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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7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建鼎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925、27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405號吉利企業社負責人,於94年12月3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吉利企業社,其明知柯世豐所載運欲販售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該公司所專用之47 7MCM PVC長度約80米電纜鋁線,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不相當之對價(現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5,760元,其以61 2元收購)予以故買。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477MCM PVC電纜鋁線4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甲○○、羅勝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柯世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之供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科刑:

㈠量刑:爰審酌被告輕率故買本案贓物,已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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