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628號),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拘役25日,並於同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33號佑全保健藥妝內,趁該店店長乙○○未及注意之時,竊取 乙○○置放在櫃臺上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 照、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 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物之皮包1個,得手後 ,除將所獲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在國軍新竹醫院附近某處, 將證件等物棄置於垃圾車內;另因見所獲華南商業銀行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位內為空白,竟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 詐術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14號金和成銀樓處,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內,簽 署「甲○○」之名,使之成為自身經核准使用之信用卡,旋 即持上開信用卡,至金和成銀樓內,簽署簽帳單購買價值5,250 元之金戒指1只,施用詐術,使該銀樓店員施淑華誤 認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金戒指;被告 甲○○復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38號金富成 銀樓內,再度施用詐術持上開信用卡,欲簽署簽帳單購買 價值1萬5,100元之金飾,當場為該銀樓員工王久因察覺有 疑,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在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施淑華、王久因在警 訊中之證述。 (三).信用簽帳單、信用卡交易聯線紀錄帳戶餘額資料等在卷可 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二).被告2次以自己名義,持他人信用卡購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述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審酌被告係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因 經濟軑況不佳致有本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檢察官雖另認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者製作該文書,然本件被告在信用卡及簽帳單上所簽署的姓名係「甲○○」,係被告自己的姓名,被告就自己之姓名並非無權製作,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被告前該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別,自難論以該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 銘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怡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