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徐崇殷」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與分別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偽造之「徐崇殷」署名叁枚、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造之「徐崇殷」署名叁枚、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徐崇殷」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為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自己的照片二張予「小范」,「小范」則以彩色列印後再護具之方式(即欠缺鋼印印模),連續偽造出身分證字號與「徐崇殷」相同,但出生年月日、住址與父母則均不同,並均黏貼上開甲○○交付之照片於其上之「徐崇殷」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小范」再於同年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徐崇殷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交付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崇殷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收到「小范」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 1.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至遠傳電信公司威盛電話通訊行,冒名持上開「徐崇殷」之身分證表示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填寫不實之「徐崇殷」基本資料,再於其上偽造「徐崇殷」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劉志雄以行使之,使劉志雄誤認甲○○即為有權申辦之徐崇殷本人,而讓其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致生損害於徐 崇殷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該公司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即持上開行動電話加以撥打,而詐得免付電話費用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零八元。 2.繼於同日,再至和信電訊新竹風城特約服務中心,冒名持「徐崇殷」之身分證,並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徐崇殷基本資料,再於其上偽造「徐崇殷」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林志忠以行使之,使該林志忠誤認其為有權申辦之本人而讓其申辦0 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致生損害於徐崇殷及和 信電訊公司對該公司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即持上開行動電話加以撥打,而詐得免付電話費用之利益二千八百二十六元。 3.再於同年月七日,至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再次冒名持「徐崇殷」之身分證,並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填寫徐崇殷基本資料,再分別於其上偽造「徐崇殷」之署名,而偽造各該申請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吳秋梅以行使之,使該吳秋梅誤認其為有權申辦之本人而讓其辦理0000000000號門 號,致生損害於徐崇殷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該公司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即持上開行動電話加以撥打,而詐得免付電話費用之利益共六千七百六十元。 4.復於同年月九日,至新竹市○○路一四六號神腦國際加盟店光捷分店,冒名持「徐崇殷」之身分證,並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徐崇殷基本資料,再於其上偽造「徐崇殷」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店員林啟銘以行使之,使該林啟銘誤認其為有權申辦之本人,申請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使用,致生損害於徐崇殷及和信公 司對該公司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即持上開行動電話加以撥打,而詐得免付電話費用之利益共一萬零二百元。 嗣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六一四巷十六弄二十三號住處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崇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 (三)扣案、貼有甲○○照片之偽造「徐崇殷」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四)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手機專案)各一紙。 (五)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五二0一00三五七號函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積欠通信費明細表一紙。 (六)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四一一二0五七八七號函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一紙。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北監駕字第0950060004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170097號鑑定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門號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而牟利,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又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一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與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徐崇殷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扣案之「徐崇殷」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被告與「小范」所共同偽造,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偽簽「徐崇殷」之署名三枚,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簽「徐崇殷」之署名共三枚,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徐崇殷」之署名共五枚,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一六條 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一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一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三九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