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自95年7月2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1號之全盛小吃店內,擺設名為「大舞臺」之電子遊戲機乙臺,供不特定客人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8月4日18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乙片及機臺內之現金(下同)8,400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乙臺(含IC板乙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而現金8,40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