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13日見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聯絡後,於翌日即93年9月14日,前往新竹市○○路130號1樓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隔日即93年9月15日,在新竹市○○○道路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售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後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9月25日下午1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添財,佯稱其在燦坤特約商店消費1萬5千8百元,若有疑問可回電(02)00000000,張添財不疑有他,撥打上開電話查詢後,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其改撥(02)00000000報案,並撥打(02)00000000電話止付款項,張添財依指示撥打止付電話後,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其另行撥打(02)00000000電話,張添財撥打後,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訛以應止付款項,指示張添財持台新銀行提款卡前往臺南市○○路678號德高厝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幸經在場警員告以係詐騙電話,且因跨行轉帳非約定之轉帳帳戶故轉帳未成功,嗣經張添財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且徐志宏上開存款帳戶於93年9月24日已有被害人遭詐騙而自郵局轉帳匯入款項,並遭提領。
二、證據:(一)被告徐志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添財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即(02)00000000電話遭冒用之吳挺秀之妻吳賴月寺警詢時之證詞。(四)證人即(02)00000000電話遭轉接盜用之王宏雄警詢時之證詞。(五)證人即(02)00000000電話遭轉接盜用之丁秋香警詢時之證詞。(六)證人即(02)00000000電話遭冒用之黃鈺甯警詢時之證詞。(七)轉帳未成功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八)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檢送被告開立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十)通聯調閱查詢單。(十一)中華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中華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營業科出具之盜指轉證明單。(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10月31日儲字第0950001847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