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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發射機壹臺、FM激勵器壹臺、電源供應器叁臺、電腦主機壹臺、滑鼠及鍵盤各壹個、收音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即於民國93年間,透過友人吳國慶之介紹,向甲○○借用新竹縣湖口鄉○○街1巷28號之3旁之鐵皮屋,甲○○亦明知乙○○尚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借用上開鐵皮屋予乙○○經營地下電臺,由乙○○於93年底某日,將發射機1臺、FM激勵器1臺、電源供應器3臺、電腦主機1臺、滑鼠及鍵盤各1個、收音機1臺等電信器材安置於該址,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3)0000000寬頻網路,且委由不知情之胡家恩架設寬頻工程以供上網連線,使電臺聲音得以傳輸聯播,擅自使用FM102.0MHZ無線電頻率,播放由黃萬閎、施荳荳主持之臺灣聯播網「寶島英雄俱樂部」、「打狗英雄俱樂部」節目,內容為政治評論及藥品廣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新竹地區執行業務查察,發現有調頻102.0兆赫非法廣播電台,經蒐證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調查,經該中隊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94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前往上開鐵皮屋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信器材。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陳述。(二)證人吳國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胡家恩警詢中之證詞。(四)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印有「臺灣人廣播電臺臺長李明祐(按即被告乙○○之偏名)」等文字及被告乙○○照片之名片1張。(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出具之(03)0000000寬頻網路收據(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六)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七)蒐證照片4幀。(八)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九)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十)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市內電話客戶資料表。(十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十二)(03)0000000電話申請人及裝機資料電腦畫面列印。(十三)查獲現場照片20幀。

(十四)被告乙○○雖否認違反電信法,辯稱:(03)0000000電話係吳國慶以其名義申請,伊未架設地下電臺云云。惟查,被告乙○○透過友人吳國慶之介紹,向被告甲○○借用新竹縣湖口鄉○○街1巷28號之3旁之鐵皮屋一情,業據被告甲○○、證人吳國慶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證人胡家恩亦於警詢中指證:新竹縣湖口鄉○○街1巷28號之3旁之鐵皮屋內寬頻工程確係乙○○委託其架設無訛;佐以被告乙○○自承曾經交付被告甲○○印有「臺灣人廣播電臺臺長李明祐(按即被告乙○○之偏名)」等文字及其照片之名片1張,且曾任「臺灣人廣播電臺臺長」屬實,由此已堪認定被告乙○○確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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