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遲中慧魏瑞紅林昌義

  • 被告
    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因欠缺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一二五巷二七號之一屋前,見甲○○所有之車號MXH─三九二號重型機車(已發還甲○○)停在路邊,該部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內卻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插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機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MXH─三九二號重型機車,行經鴻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二三號之建築工地時,見該公司所有之鋼筋堆放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鋼筋搬至機車腳踏板之方式,竊得鋼筋共一百二十公斤(均已發還鴻寶公司),欲將之轉賣牟利。嗣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機車附載竊得之鋼筋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六路口時,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檢後查獲上情。 (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三七六巷四號前,見郭素欣所有,交予丙○○使用之車號XET─二三二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丙○○)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該部機車電源開關後,扭轉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得機車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其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時,為警攔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車號MXH─三九二號重型機車遭竊、被害人鴻寶公司僱請之上開建築工地主任乙○○於警詢時供述鋼筋遭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車號XET─二三二號機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甲○○、乙○○、丙○○出具之贓物領具共三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十六張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僅敘及被告竊取鋼筋及車號MXH─三九二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惟被告另行竊取車號XET─二三二號重型機車之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除觸犯已起訴之竊取鋼筋及車號MXH─三九二號重型機車之犯行外,另竊取車號XET─二三二號重型機車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行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不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及併予審理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素行、欠缺金錢與交通工具即任意竊盜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或持鑰匙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