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10、85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6 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乙○○①於82年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月29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②於82 年8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月 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月15日以82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於83年2月14日以8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案件,並於84年6月20日假 釋出監(刑期屆滿日為86年6月14日),嗣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1年11月25日。 (二)乙○○③於85年9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④於82年12月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1年11月25日及上開③、④案件,並於90年4月13 日假 釋出監(刑期屆滿日為92年3月25日),嗣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1年11月12日。 (三)乙○○⑤於9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又於91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再經本院 於92年5月6日以9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1年11月12日及上開⑤案件,迄至9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均單獨1人,均徒手,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戊○○等人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為警先後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查獲。 三、案經丙○○、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按(見95速偵76:12至13頁14至15頁,95偵710:7頁,95偵854:17至19頁),且經 證人甲○○、曾能彬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為附表編號5之竊 盜情節在卷可憑(見95偵2426:14至15頁、16至17頁),另經證人陳木林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鋁條變賣得款4百元之 事實在卷可證(見95偵710:8至9頁)及證人林嬌娥於警詢 中證述: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玄通公司附近之事實在卷可佐(見95偵2426:18至19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照片6幀(見95速偵76:16至17頁、28至30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力揚企業社進出貨單據1紙、照片4幀(見95 偵710:16至20頁);照片3幀、現場圖1紙(見95偵854:23至25頁);照片2幀(見95偵2426:20至21頁)附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5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 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為附表編號3、4所載竊盜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2、5所載之竊盜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為附表編號1、2、5所載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先後5次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固屬不該,惟 審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致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 │ 1│94年12月│新竹市西│趁大門未│戊○○│廢鋁條1支 │刑法第32│併案案│ │ │21日下午│濱路1段 │關,徒手│ │。 │0條第1項│號:95│ │ │1時15分 │451號之 │侵入行竊│ │ │之竊盜罪│年度偵│ │ │許 │「宏鎰五│,得手後│ │ │ │字第71│ │ │ │金行」內│,前往新│ │ │ │0、854│ │ │ │。 │竹市天府│ │ │ │號 │ │ │ │ │路之「南│ │ │ │ │ │ │ │ │寮資源回│ │ │ │ │ │ │ │ │收場」變│ │ │ │ │ │ │ │ │賣得款新│ │ │ │ │ │ │ │ │臺幣(下│ │ │ │ │ │ │ │ │同)4百 │ │ │ │ │ │ │ │ │元。 │ │ │ │ │ ├──┼────┼────┼────┼───┼─────┼────┼───┤ │ 2│95年1月1│新竹市東│趁大門未│丁○○│現金1千餘 │刑法第32│併案案│ │ │日中午12│大路3段 │關,徒手│ │元。 │0條第1項│號:95│ │ │時許 │614號之 │侵入竊取│ │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雜貨店內│抽屜內之│ │ │ │字第71│ │ │ │ │現金,得│ │ │ │0、854│ │ │ │ │手後,逃│ │ │ │號 │ │ │ │ │離現場。│ │ │ │ │ ├──┼────┼────┼────┼───┼─────┼────┼───┤ │ 3│95年1月8│新竹市東│侵入無門│己○○│腳踏車1輛 │刑法第32│聲請案│ │ │日下午1 │大路3段 │鐵皮屋內│ │。 │0條第1項│號:95│ │ │時許 │622巷之 │,徒手行│ │ │之竊盜罪│年度速│ │ │ │鐵皮屋內│竊,得手│ │ │ │偵字第│ │ │ │。 │後,駛離│ │ │ │76號 │ │ │ │ │現場。 │ │ │ │ │ ├──┼────┼────┼────┼───┼─────┼────┼───┤ │ 4│95年1月8│新竹市東│趁大門未│丙○○│大電纜線3 │刑法第32│聲請案│ │ │日下午1 │大路3段 │關,徒手│(聲請│條、小電纜│0條第1項│號:95│ │ │時5分許 │622巷3號│侵入行竊│書誤載│線50條 │之竊盜罪│年度速│ │ │ │之倉庫內│,得手後│為彭文│ │ │偵字第│ │ │ │ │,放置在│清) │ │ │76號 │ │ │ │ │編號3所 │ │ │ │ │ │ │ │ │示之腳踏│ │ │ │ │ │ │ │ │車上,運│ │ │ │ │ │ │ │ │離現場。│ │ │ │ │ ├──┼────┼────┼────┼───┼─────┼────┼───┤ │ 5│95年4月1│苗栗縣竹│先於中午│玄通公│規格為100 │刑法第 │併案案│ │ │0日中午 │南鎮崎頂│12時許,│司 │平方單芯、│320條第1│號:95│ │ │12時許、│里北戶7 │在玄通公│ │長約30公尺│項之竊盜│年度偵│ │ │下午2時 │鄰33之18│司後門外│ │之電纜線1 │罪 │字第24│ │ │許 │之「玄通│,搜尋該│ │批(價值約│ │26號 │ │ │ │科技工程│處之電纜│ │5500元)。│ │ │ │ │ │股份有限│線,為玄│ │ │ │ │ │ │ │公司」(│通公司員│ │ │ │ │ │ │ │下稱玄通│工甲○○│ │ │ │ │ │ │ │公司)內│發覺而質│ │ │ │ │ │ │ │ │問,遂暫│ │ │ │ │ │ │ │ │離該處。│ │ │ │ │ │ │ │ │復於下午│ │ │ │ │ │ │ │ │2時許, │ │ │ │ │ │ │ │ │返回玄通│ │ │ │ │ │ │ │ │公司外,│ │ │ │ │ │ │ │ │自大門進│ │ │ │ │ │ │ │ │入廁所旁│ │ │ │ │ │ │ │ │之走道處│ │ │ │ │ │ │ │ │(侵入建│ │ │ │ │ │ │ │ │築物部分│ │ │ │ │ │ │ │ │,未具告│ │ │ │ │ │ │ │ │訴),徒│ │ │ │ │ │ │ │ │手行竊,│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變賣換取│ │ │ │ │ │ │ │ │現金2850│ │ │ │ │ │ │ │ │ 元,花 │ │ │ │ │ │ │ │ │用殆盡。│ │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過程及查扣之物 │備註 │ ├──┼───────────────────────────┼─────┤ │ 1│為警於94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濱 │併案案號:│ │ │路,查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扣得附表編號1之現金4百│95年度偵字│ │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第710、854│ │ │ │號 │ ├──┼───────────────────────────┼─────┤ │ 2│為警於95年1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3段556 巷│聲請案號:│ │ │20號之住處內,查獲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 │95年度速偵│ │ │ │字第76號 │ ├──┼───────────────────────────┼─────┤ │ 3│為警於95年4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 │併辦案號:│ │ │西濱公路與仁愛路口貨櫃屋,查獲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95年度偵字│ │ │ │第242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