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林秋宜劉兆菊馮俊郎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竹簡字第1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甲○○與乙○○共同合資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31 號11樓之2 成立「臺灣威斯霸有限公司」(下稱威斯霸公司),約定2 人各取得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由乙○○之妻張琇雯保管威斯霸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而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事務決策及相關事務。威斯霸公司後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停業,甲○○與乙○○2 人亦因公司業務之經營問題屢生嫌隙。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公司)為威斯霸公司之客戶,富瑄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用以支付新臺幣(下同)216 萬1,935 元之貨款,並通知威斯霸公司之會計取回,張琇雯於是前往將上開支票領回,事後甲○○得知張琇雯領走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6 張並未遺失,惟為免張琇雯提示兌現,竟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先後連續於92年11月17日及92年12月2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以遺失為由,將附表所示6 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轉予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張琇雯持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後,因遭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經向富瑄公司查證後,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王元勳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琇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富瑄公司合約計價單影本4 張、附表所示支票影本6 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6 份附卷可證。 五、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984號及1985號除權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涉犯準誣告罪,業經95年度竹簡字第119 號簡易判決判處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拘役40日,惟查原審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6 紙支票並未遺失,卻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報案謊報遺失…,所為殊不足取」,卻「惟念幸未使他人蒙受不白之罪」,以此與論罪科行無關連性之抽象、概括事由,輕判被告拘役40天,有輕縱不法之嫌,請求上訴判處被告應得之罪刑」。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有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係屬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被告之行為並未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是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實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 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為卓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2 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2 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2 罪,惟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證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依上所述,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2 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四)刑罰減輕事由: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科刑: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的犯罪動機、目的,明知上開支票6 紙並未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犯罪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行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未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伍、適用法律的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2 條: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人 │票載日期 │面額 │受款人│ │號│ │ │ │ │ │ ├─┼─────┼────┼─────┼────┼───┤ │1│IA0000000 │富瑄營造│92年11月3 │3萬5,712│台灣威│ │ │ │股份有限│日 │元 │斯霸有│ │ │ │公司 │ │ │限公司│ ├─┼─────┼────┼─────┼────┼───┤ │2│IA0000000 │同上 │92年11月3 │160萬9,1│同上 │ │ │ │ │日 │78元 │ │ ├─┼─────┼────┼─────┼────┼───┤ │3│IA0000000 │同上 │92年11月3 │21萬558 │同上 │ │ │ │ │日 │元 │ │ ├─┼─────┼────┼─────┼────┼───┤ │4│IA0000000 │同上 │92年12月18│6萬217元│同上 │ │ │ │ │日 │ │ │ ├─┼─────┼────┼─────┼────┼───┤ │5│IA0000000 │同上 │92年12月18│3萬5,713│同上 │ │ │ │ │日 │元 │ │ ├─┼─────┼────┼─────┼────┼───┤ │6│IA0000000 │同上 │92年12月18│21萬557 │同上 │ │ │ │ │日 │元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