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聿新公司)在民國88年6 月1 日核准設立起,即擔任董事,自89年1 月1 日起兼任總經理,而於89年8 月21日經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尚兼任總經理,直至93年9 月6 日因財務問題辭去總經理職務,又於94年10月26日董監事改選時,復以錩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董事長,而被告於擔任聿新公司董事長期間,係受聿新公司之委任,為聿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為公司暨全體股東綜理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義務。查聿新公司於94年3 月23日第二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有關被告於93年4 月29日假藉付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 萬1200元試劑及膽固醇測試液款項之名目,非法侵占聿新公司款項部分,董事會同意減縮為411 萬5429元,並由被告交付麗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詎前開支票票載日期即94年12月31日屆期之後,被告竟為損害聿新公司之利益,以其董事長之身分扣留系爭支票,拒絕提示,致聿新公司受有利息及主張票據權利之損害。又被告於91年12月10日以聿新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聿新公司與訴外人戴鏗碩簽訂「以專門技術做為股本投資協議書」,其中第11條規定:「緣亞太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肺基因檢測』技術‧‧‧故甲方(指聿新公司)同意爾後專利出售或授權第三者之獲利所得,應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及各項稅捐後,連同於專利有效期限內,由甲、乙雙方(指聿新公司及戴鏗碩)各百分之五十共同分配之」。詎事後被告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下以個人身分再與戴鏗碩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 條規定:「專利出售或授權第三者之獲利現金部分,在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聿新公司取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取得百分之四十,甲方(指被告)取得百分之十」,而非法抽取百分之十之佣金。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聿新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聿新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而聿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 億6 千6 百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千6 百60萬股。自93年3 月5 日起,股東陳林美品持有聿新公司股份80萬4 千股,陳志華持有23萬3750股,陳光輝持有23萬1250股,是以三人合計持有1 百26萬37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467 ,該三名股東於95年2 月間,以書面向於94年10月26日董監事改選時當選為監察人之甲○○請求依法對聿新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提起訴訟,追訴其上揭犯行,爰依公司法第213、214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可稽。又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監察人所得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係指公司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亦闡示: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213 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再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係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此依同條第2 項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規定之旨趣自明,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有自訴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以聿新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之甲○○,雖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經聿新公司股東會決議,而係經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而提起等情,有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在卷足參,足認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係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再者,公司法第214 條所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權利,乃僅限於民事訴訟而已,亦如前述,則監察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顯亦違背上開規定。綜上,本件監察人甲○○在提起本件自訴之前,既未經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且其所引據之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權利,又僅限於民事訴訟,並未及於刑事自訴程序,是以監察人甲○○援引該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序,顯違背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