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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汪銘欽楊數盈林惠君

  • 當事人
    乙○○甲○○原名丁進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甲○○原名丁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科技生活館二0三室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上,對主席即自訴人乙○○揚言:「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就砍人」等語,恐嚇自訴人,令在場之會議主席即自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固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規則(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通過)。 (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對照表。 (四)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申請派員協助函。 四、第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客觀構成要件,然仍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主觀上犯意」,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相繩。再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係指受惡害之通知,造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上之危險而言,故行為人必有恐嚇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而有客觀上恐嚇行為及致生危害於安全結果之認識,亦不待言。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加害意思及客觀上是否足令他人心生畏怖,則應綜合行為時之一切狀況綜合觀察,而不能僅憑隻字片語以為斷。 五、本院於審判期日前,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並於會議中因發言限制程序問題與會計師林宗燕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講「再講就砍人」一語,伊係與會計師林宗燕爭執議事程序問題,並無恐嚇之意,只是要表達對議事程序之異議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科技生活館二0三室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嗣甫進行董事會提案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建議案時,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希望盈餘發放現金),旋其他股東蔡維國代表人、張武祥及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相繼發言後,擔任主席之自訴人即裁示徵詢一個議案每個發言人不要超過二次(即二次發言限制),被告乃表示依法無據而異議(參會議紀錄譯文P.14),待被告與自訴人對話六次後,即接續由林宗燕會計師就上開自訴人所提「二次發言限制」事項與被告對話,而先由林宗燕會計師起頭稱:「每個公司都有股東會的議事規則」等語,繼與被告一對一對話發言討論十餘次(即二次發言限制議題),待林宗燕會計師表示讓主席即自訴人宣讀(即二次發言限制)做為大家共同遵守之程序時,被告繼續與林宗燕會計師爭話,嗣後擔任主席之自訴人亦加入對話,渠等三人對話之內容如下,有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規則(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通過)、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在卷足參: 林會計師:那麼所以我剛才講說讓主席在這個會場上,把它宣讀做為大家共同遵守,哦就是說在這裡...(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對不起哦,你這有沒有違反... 林會計師:就這樣而已...(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本來今天沒有... 林會計師:好...(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現在是,承認這個嘛... 林會計師:好,就,就...(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你不要這樣離題好不好... 林會計師:就這麼樣,都沒有問題,沒有那個意...(此時自訴人接話) 自訴人:因為...(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那那... 自訴人:因為有一個...(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 自訴人:不是,因為有一個程...(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再講我就砍人。 自訴人:現在有一個程序問題嘛喔,是不是這樣,對這個議事,我,我,我請,請,那個剛才,喔這個會計師也給你一個路,我們可以這樣執行嘛喔,那如果你再度發言我們就紀錄另外一個代表股東,喔,那是不是,喔各位承認這個議事規則這個事實上是已經被股東會通過的,也不是我們今天才弄出來的...(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那,那,那今天這個... 自訴人:這個,個瑕疵呢我們現在這個整個充分的來做補充,那我們應該是請,請那個,嗯那個,這個司儀喔先宣讀一下,讓我們大家知道我們以後的規則,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來開會嘛喔,讓我們大家就很清楚、很,很和,平順的把這個事情喔按步就班把他做好...(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你,你們今天不能違,違反我們這裡的... 司儀: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 自訴人:你先坐好不好? 司儀:股東會議規則... 被告:不行啦,你們不能這樣子啦,你們也沒有取得認同啊,...,我今天照著議事來,我們今天不是進行那個東西好不好,對不對,會計師,我們今天現在進行是表決,決議呢。 自訴人:對...你請說...(細小發言聲,無法辨別) 陳先生:...各位股東跟大家都坐在同一條船中,大家都希望資誠投資所有股東,大家都能夠獲利,所以剛剛這樣,我是覺得說丁先生這邊跟還有巫董事長這邊,大家有一些地方不是很協調把他談好,不過我個人的意見,因為我也是股東,我股東,我是很小的股東,跟你不能比,只是說我希望把這個會議大家很順利的結束以後,後面有臨時動議,我們要怎麼討論,要有什麼變化,公司缺了什麼,要怎樣,是不是股票的買賣也好,其他的我們再繼續把他談好,我也希望說,我希望很多股東大家,也希望把握整個會議能夠很順利的進行完畢,到後面我們再去談,因為我也是小股東,我知道說希望後面有哪些,因為再這樣下去,我覺得大家意見一多,後面大家要談什麼,真的會亂了,我覺得會亂掉,因為我是個很小的股東,我也希望說,我投資小也能夠獲利一些,因為我的感,個人感覺是這樣,我不曉得丁先生你的意見怎麼樣。 被告:沒有,這個我贊同。 陳先生:我也是希望這樣嘛好不好... 自訴人:請陳先生先坐下... (二)揆諸上開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時,於自訴人接續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與被告就「二次發言限制議題」爭論發言時,在場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無訛。據此,本案就「形式上」觀察,被告倘確有恐嚇犯行,自訴人即堪認係「形式上」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以「形式上」之直接被害人自訴被告恐嚇,即尚非無據,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自訴人非本案之「形式上」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則非有據,合先敘明。 (三)第查,被告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時,於自訴人接續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與被告就「二次發言限制議題」爭論發言時,確有在場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已如上述。據此,本案之癥結乃在被告於自訴人發言時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是否有恐嚇自訴人之意?又縱被告有恐嚇自訴人之意,然自訴人是否果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經查: ⑴觀諸本案被告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之過程,被告乃係針對自訴人於會議進行中突然提出欲依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通過通過之股東會會議規則限制同一個議案每個人不得超過發言二次(即二次發言限制),被告表示異議後,即先後與自訴人及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幾番唇槍舌戰,顯見雙方立場壁壘分明,且時見被告搶話之情況,足見被告對此「二次發言限制」議題之堅持與心急,參以被告係甫與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多達十餘次之爭論後,因自訴人接續林宗燕會計師欲與被告對話,惟被告乃未讓自訴人完整陳述即先後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且被告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時,雖語氣較急,然語氣尚稱平和,並未有語氣高亢或氣急敗壞之情事,亦據本院合議庭勘驗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應僅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類似口頭禪之情緒性無心之語,衡情應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據此,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只是要表達對議事程序之異議等情,應尚堪採信。 ⑵再者,觀諸上開自訴人接續林宗燕會計師欲與被告對話,惟被告先後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自訴人仍繼續被告搶話時未及陳述之發言,並未有所停頓,亦據本院合議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此後被告與自訴人仍有三次之對話,且前二次對話同樣是在自訴人發言未終結前,被告先後二次搶話表示異議之意,之後被告猶表示:「不行啦,你們不能這樣子啦,你們也沒有取得認同啊,...,我今天照著議事來,我們今天不是進行那個東西好不好,對不對,會計師,我們今天現在進行是表決,決議呢」等語,發言內容均屬平和,亦足徵被告雖有上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情事,然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前後,會議均未因之受有任何影響,甚而在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後,會議仍平和進行,未曾間斷或稍有停頓,自訴人猶繼續主持議事,並繼續就此「二次發言限制」議題表示意見,且在被告持續表示異議下,猶持續堅持「二次發言限制」規則,稍後並由司儀宣讀此「二次發言限制」會議規則,被告亦未因此進而以其他言詞或動作干擾或脅迫自訴人,亦在在足以彰顯被告上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應確係情急情緒性無心之語,而斷無「恐嚇」自訴人之意味,且參照自訴人當時之反應,自訴人非但繼續主持議事,未曾稍有停頓,且猶繼續就「二次發言限制」議題表示意見,亦足徵自訴人確並未因被告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 ⑶此外,自訴人乃於案發後將屆滿五年追訴時效前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案自訴,有本院收文戳章登載在卷可稽,倘自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而因之心生畏懼,豈會延至追訴時效將屆滿前二日始具狀訴追?參以被告之弟丁鏞憲確曾於九十一年間當選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嗣於查核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帳冊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舉發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自訴人並因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丁鏞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舉發之函文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書在卷足參,顯然被告另辯稱自訴人係因不滿受被告之弟丁鏞憲之舉發被起訴,為報復丁鏞憲之家人,始於案發後將屆滿五年時對被告提起自訴一節,應非空穴來風,尚非全然無據。 ⑷又自訴人雖另指陳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時,現場有所謂黑衣人在場製造肅殺氣氛,且顯然黑衣人與被告有相當關連云云,然姑不論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自訴人自承本次股東常會會議並未錄影,則現場縱有所謂黑衣人,然此所謂黑衣人之身分為何?何以在場會製造肅殺氣氛?是否確與被告有關聯性?自訴人均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另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於上開股東常會會議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在場股東多已無心討論,為免再生意外,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決定擇期重新召開,原定議程乃未討論完畢,即結束議程,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再重新召開,且就盈餘分配改依現金發放。甚且爾後為維持股東會秩序,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經常於股東會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警協助維護股東會秩序等語,並提出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股東常會對照表、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申請派員協助函等為證。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於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股東常會確仍繼續平和進行,並持續進行討論及議案表決,已難認股東常會之持續進行或自訴人有何受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影響;況觀諸上開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股東常會確仍繼續平和進行,自訴人並自承股東常會持續進行至下午一時許始決議延期,則自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後,股東常會仍繼續平和進行數小時之久,亦難據以認定該次股東常會延期是否與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有關,甚而更足反證該次股東常會延期應確與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無關,否則何以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股東常會猶得以繼續平和進行?再被告之所以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乃係起因於自訴人於會議進行中途然提出「二次發言限制」規則,被告迭與自訴人及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爭辯無效後,始於自訴人發言時為突發情緒性無心之語,已如上述,而與該次股東常會之盈餘分配討論案無涉,是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重新召開股東常會時,縱就盈餘分配改決議現金發放,亦難認與上開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有何關聯性;甚而,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申請派員協助函件,乃明確載明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員協助維持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秩序,僅從形式上觀察,已無法認定此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員協助維持秩序函件與上開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有何關聯性,甚且可反證倘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確已受上開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影響,而致自訴人或股東惶惶不安,何以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延期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反未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員協助維持秩序?綜據上述,自訴人上開所為指述,非但多屬無據,甚而更可反證有利於被告,自均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院於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科技生活館二0三室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上,固確曾因自訴人於會議進行中途然提出「二次發言限制」規則,被告迭與自訴人及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爭辯無效後,於自訴人接續林宗燕會計師欲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先後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然觀諸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時,雖語氣較急,然語氣尚稱平和,並未有語氣高亢或氣急敗壞之情事,嗣會議仍平和進行,被告亦未因此進而以其他言詞或動作干擾或脅迫自訴人,參以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緣由及當時之一切狀況,顯然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應確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類似口頭禪之情緒性無心之語,衡情主觀上應無「恐嚇」自訴人之犯意。再參照自訴人當時之反應,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自訴人猶繼續主持議事,會議仍平和進行,未曾間斷或稍有停頓,且自訴人仍繼續就「二次發言限制」議題表示意見,並在被告持續表示異議下,猶持續堅持「二次發言限制」規則,稍後並由司儀宣讀「二次發言限制」會議規則等情,且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被告之弟丁鏞憲舉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後,始於案發後將屆滿五年追訴時效前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案自訴,亦足徵自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且在客觀上亦無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而達危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之程度。據此,本院經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法 官 楊 數 盈法 官 林 惠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陳 秀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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