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某私人停車場為友人所有之六U-0409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民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五點三公克),且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2、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遭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九、六四),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五點三公克)可稽。
3、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早上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特此敘明)。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合計五點三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起出之紅色抹布一條,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隨手用來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抑相關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