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1歲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有贓物、動產擔保交易法、麻醉藥品、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於民國8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7年4月29日確定,而於8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申請登記虛設公司行號及開立該虛設公司之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黃俊福(現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綽號「阿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89年12月,「阿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由甲○○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虛設位於臺北市○○○路547號9樓之3之「玉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榮公司」),以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再由「阿海」以每申請乙家銀行之存摺及支票,支付甲○○1萬元為代價,說服甲○○申辦「泛亞銀行忠孝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華南銀行光復南路分行」、「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等6家銀行存摺及支票後,將領得之空白支票及存摺全數交予「阿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取他人財物,甲○○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蘇祈明」名義,於90年9月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向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詐購得價值25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乙批,並交付「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支票以支付貨款,經「新時代公司」提示後發現業已公告拒絕往來,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0條、第3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院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