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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汪銘欽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小鐵盒貳個、黑色錢包壹個、分裝袋貳個、分裝匙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共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小鐵盒貳個、黑色錢包壹個、分裝袋貳個、分裝匙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共肆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小鐵盒貳個、黑色錢包壹個、分裝袋貳個、分裝匙陸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予以釋放,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六弄二八號星河汽車旅館六0七室、新竹市歐麗賓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九四巷旁工寮等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原起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公訴人擴張起訴範圍如上);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亦連續在上開處所等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原起訴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某時止,連續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六弄二八號星河汽車旅館六0七室及其他處所,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公訴人擴張起訴範圍如上)。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六弄二八號星河汽車旅館六0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八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一.四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毛重一.三公克、0.三公克、0.七公克,其中毛重一.三公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一.四公克,三包合計毛重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其所有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放置第一、二級毒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小鐵盒二個、黑色錢包一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預備供分裝持有第一、二級毒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匙六支;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九四巷口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六公克)。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芳

法  官 汪 銘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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