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 2號(原起訴書誤載為8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7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89年7月31日屆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19日入所執行,於90年2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8日傍晚某時,在新竹市○○街50巷10號3樓,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0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94年12月8日傍晚某時許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不定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54巷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事實。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