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癸○○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7、1919號、95年度偵緝字第76至82號、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附表編號3、4、5、6、12)或與癸○○共同(附表編號2、7、8)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上述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連續竊得如上述附表所示財物。又戊○○為避免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車犯行 遭查獲,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於不詳時間由不知情林厚恆陪同向子○○借用之車牌號碼OX-8834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拆下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癸○○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基於概括犯意與戊○○共同竊取附表編號2、7、8之財物外,復承此概括犯 意於附表編號1、9、10、11號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單獨竊取前揭附表所示財物。嗣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癸○○、戊○○所犯竊盜等罪(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戊○○、癸○○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之證據可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機車鑰匙2支扣案 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顉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 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 片4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493號偵查卷第12-17、20-24 、42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辛○○、子○○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鑰匙1支 扣案及贓物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 字第5838號偵查卷第8-9、14-20頁,95年度偵字第595號偵查 卷第7、13-16、26-2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並有汽車鑰匙1支扣案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495號偵查卷第15、18-20、27-33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汽車鑰匙1支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270號偵查卷第19-29、38-42、44-46、57、75頁,95年 度偵緝字第76號偵查卷第15頁)。 ㈤附表編號5-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陳木林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鑰匙1支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鷁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車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416號偵查卷第17-29、41-44、52-65頁)。 ㈥附表編號9-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謝漢民、林聰忠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領保管單3張、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8-21、22-26、40-45、49-53、65頁) 。 ㈦附表編號1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見95年度偵字第1919號偵查卷第8-10、15-17頁)。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癸○○、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認為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然本罪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公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等相關權利,使渠等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認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所載法條業經更正,附此敘明。另被告戊○○所為侵占車牌號碼OX-8843號車牌2面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核其僅係對條文用語之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附表編號2 、7、8犯行之竊盜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前述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附表編號第2至8號及第12號所示多次竊盜行為,被告癸○○附表編號第1、2號及第7至11 號所示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名,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與侵占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竊盜罪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富力強,不知憑藉己力獲取所需,竟多次行竊,被告戊○○甚且為躲避查緝而侵占他人車牌,嚴重影響國民財產權益,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多據被害人領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二人均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前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等知所警惕,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扣案附表編號1、2、3、4、5、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或癸○○所有(詳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業據被告等供陳無訛,且各係供渠等單獨或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取方式及財物│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押物│被害人│ ├──┼───┼────┼───────┼───────┼───┼───┤ │1 │94年7 │新竹市鐵│癸○○以不詳方│於94年8月13日 │癸○○│戴彭寶│ │ │月29日│道路3段 │式竊得車牌號碼│17時10分許為警│所有機│桂(由│ │ │21時許│93號前 │RNQ-871號輕型 │在新竹市○○路│車鑰匙│丑○○│ │ │ │ │機車 │2段522巷28號前│2支 │管領)│ │ │ │ │ │查獲 │ │ │ ├──┼───┼────┼───────┼───────┼───┼───┤ │2 │94年10│新竹市竹│戊○○與癸○○│於94年10月27日│癸○○│辛○○│ │ │月24日│光路75號│共同以不詳方式│9時許為警在新 │所有汽│、戴文│ │ │14時許│前 │竊得車牌號碼70│竹市○○路與林│車鑰匙│章 │ │ │ │ │78-HL號自用小 │森路交岔口查獲│1支 │ │ │ │ │ │客車 │ │ │ │ ├──┼───┼────┼───────┼───────┼───┼───┤ │3 │94年11│新竹市香│戊○○以不詳方│於94年12月7日2│戊○○│丙○○│ │ │月3日9│山區大庄│式竊得車牌號碼│3時許為警在新 │所有汽│(未據│ │ │時許 │里宮口街│SK5-305號輕型 │竹市○○路○段5│車鑰匙│告訴)│ │ │ │明烈宮前│機車 │48巷72號前查獲│1支 │ │ ├──┼───┼────┼───────┼───────┼───┼───┤ │4 │94年11│新竹市鐵│戊○○持自備鑰│於94年11月23日│戊○○│壬○○│ │ │月19日│道路2段 │匙1支插入電門 │18時50分許在經│所有汽│(未據│ │ │8時許 │行政院署│後,竊得車牌號│國路與田美3街 │車鑰匙│告訴)│ │ │ │立新竹醫│碼W2-2357號自 │路口搭載癸○○│1支 │ │ │ │ │院前第18│用小貨車 │為警查獲 │ │ │ │ │ │停車格內│ │ │ │ │ ├──┼───┼────┼───────┼───────┼───┼───┤ │5 │94年11│新竹市竹│戊○○以其所有│於94年12月2日2│戊○○│丁○○│ │ │月28日│光路與國│鑰匙1支插入電 │3時許為警在新 │所有鑰│(未據│ │ │凌晨0 │光街路口│門後,竊得車牌│竹市○○路與中│匙1支 │告訴)│ │ │時許 │ │號碼JK-6761號 │清1路路口南寮 │ │ │ │ │ │ │自用小貨車 │企業有限公司資│ │ │ │ │ │ │ │源回收場內查獲│ │ │ ├──┼───┼────┼───────┼───────┼───┼───┤ │6 │94年12│新竹市城│戊○○以不詳方│同編號5 │無 │乙○○│ │ │月2日 │北街137 │式竊得車牌號碼│ │ │(未據│ │ │凌晨0 │巷14弄2 │5P-7938號車牌2│ │ │告訴)│ │ │時許 │號前 │面 │ │ │ │ ├──┼───┼────┼───────┼───────┼───┼───┤ │7 │94年12│新竹市中│由戊○○駕駛編│同編號5 │無 │甲○○│ │ │月2日 │山路640 │號5所竊得,並 │ │ │(未據│ │ │凌晨4 │巷120號 │改懸掛編號6竊 │ │ │告訴)│ │ │時許 │鷁振鋼鐵│得車牌2面之自 │ │ │ │ │ │ │實業股份│用小貨車,搭載│ │ │ │ │ │ │有限公司│癸○○至鷁振公│ │ │ │ │ │ │(下稱鷁│司,共同徒手竊│ │ │ │ │ │ │振公司)│得鋼筋1320公斤│ │ │ │ │ │ │ │後,將所竊得之│ │ │ │ │ │ │ │鋼筋載往新竹市│ │ │ │ │ │ │ │天府路與中清1 │ │ │ │ │ │ │ │路路口南寮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資源回│ │ │ │ │ │ │ │收場變賣,得款│ │ │ │ │ │ │ │新臺幣6600元 │ │ │ │ ├──┼───┼────┼───────┼───────┼───┼───┤ │8 │94年12│同編號7 │戊○○與癸○○│同編號5 │無 │甲○○│ │ │月2日2│ │以編號7所述之 │ │ │(未據│ │ │1時30 │ │方式,前往鷁振│ │ │告訴)│ │ │分許 │ │公司,共同徒手│ │ │ │ │ │ │ │竊得鋼筋500公 │ │ │ │ │ │ │ │斤 │ │ │ │ ├──┼───┼────┼───────┼───────┼───┼───┤ │9 │95年1 │新竹市國│癸○○以自備之│於95年2月7日22│癸○○│己○○│ │ │月24日│華街50號│鑰匙1支竊得車 │時許,由癸○○│所有機│(未據│ │ │19時許│前 │牌號碼ILP-100 │主動帶同警至新│車鑰匙│告訴)│ │ │ │ │號重型機車 │竹市○○路○段2│1支 │ │ │ │ │ │ │弄22號前查獲 │ │ │ ├──┼───┼────┼───────┼───────┼───┼───┤ │10 │95年2 │同編號7 │癸○○騎乘編號│於95年2月7日21│無 │甲○○│ │ │月2日1│ │9所竊得之重型 │時許因癸○○涉│ │(未據│ │ │8時許 │ │機車前往鷁振公│嫌竊盜案件,經│ │告訴)│ │ │ │ │司,徒手竊得鐵│警通知到場說明│ │ │ │ │ │ │條共210公斤, │,始循線查獲 │ │ │ │ │ │ │並將所竊得之鐵│ │ │ │ │ │ │ │條載往新竹市香│ │ │ │ │ │ │ │山區○○路○段 │ │ │ │ │ │ │ │405號吉利企業 │ │ │ │ │ │ │ │社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賣,得款共新臺│ │ │ │ │ │ │ │幣1,050元 │ │ │ │ ├──┼───┼────┼───────┼───────┼───┼───┤ │11 │95年2 │同編號7 │癸○○以編號10│同編號10 │無 │甲○○│ │ │月7日1│ │之方式前往鷁振│ │ │(已據│ │ │8時許 │ │公司,徒手竊得│ │ │告訴)│ │ │ │ │鐵條共245公斤 │ │ │ │ │ │ │ │,並將所竊得之│ │ │ │ │ │ │ │鐵條載往新竹市│ │ │ │ │ │ │ │天府路1號金順 │ │ │ │ │ │ │ │益環保科技有限│ │ │ │ │ │ │ │公司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得款新臺│ │ │ │ │ │ │ │幣共1,543元 │ │ │ │ ├──┼───┼────┼───────┼───────┼───┼───┤ │12 │95年3 │新竹市西│戊○○以不詳方│於95年3月5日20│無 │庚○○│ │ │月3日 │大路321 │式竊得車牌號碼│時許為警在新竹│ │(未據│ │ │22時許│號前 │TK8-700號輕型 │市○○路101號 │ │告訴)│ │ │ │ │機車 │前查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