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行經被告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四七二號之「亞泰當舖」前時,因遭被告丙○○所飼養之狗追咬,告訴人甲○○本能反應將該隻狗追離,致被告丙○○心生不悅,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顏面瘀傷併四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其等復另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告訴人甲○○架至上開當舖內,並拉下鐵門,以之控制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警員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上址經營「亞泰當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是因為告訴人甲○○無故毆打被告所飼養、當時在店門口走動的狗,甲○○用石頭以及用腳踹打被告的狗之後,就要離開,被告為了要留住甲○○並報警處理,才將甲○○拉進「亞泰當舖」內,並沒有將鐵門拉下,也沒有要妨害甲○○行動自由之意思,甲○○當時在當鋪內是可以自由打電話的等語。 五、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該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故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提出之監視光碟一片及翻拍相片三紙,公訴人亦未對該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同理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警員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其正確性甚高,且係屬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可信度亦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辯稱其所飼養之黑狗,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上,在「亞泰當舖」外,遭告訴人甲○○追趕毆打之部分:1、經本院勘驗當晚架設在「亞泰當舖」外之監視光碟內容結果可知,告訴人甲○○在上開時、地確實有追逐該黑狗,並以腳踢狗,以及拿石頭丟擊狗的動作,此有本院卷第九二頁之勘驗筆錄及翻拍自監視光碟之相片三紙(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可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追該黑狗,並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九三頁)。 3、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當晚由「亞泰當舖」內之監視器畫面,確實有看到告訴人甲○○在追打狗,狗被打到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四、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 4、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晚接到一一○通報「亞泰當舖」有糾紛,我即過去處理,在現場被告丙○○就表示他所飼養的狗被甲○○毆打,我在現場有看到一隻黑色的狗,嘴巴流血,地上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且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所製作之上開偵查報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亦均記載係因「亞泰當舖」有狗被打傷而獲報前往處理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5、綜上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有追打其所飼養之黑狗乙情,並非虛假,為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狗被追打後,丙○○就開鐵門走出去,問甲○○為何要打狗,二人就互相理論、拉扯,丙○○就請甲○○進當舖,並打電話報警,甲○○也一直走來走去在打自己之電話,約五、六分鐘後警察就到場了,警察還未到時,甲○○就跑出當舖外,我們也跟著出去,警察來的時候,甲○○已經距離當舖大概三十公尺,之後警察就把甲○○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是丙○○請他進當鋪的,甲○○在當舖內一直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丙○○報警後,甲○○一直想走,但是丙○○要他等警察來再走,警察來時,甲○○已經往經國路方向走,距離當舖之騎樓有一、二十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亞泰當舖」時,全部的人都在當舖外面,我先問是誰報案,報案人是丙○○,他說他的狗被打,人也跑到店裡面去,我就問行為人在哪裡,他手指向經國路往和平路方向,當時丙○○指的人就是甲○○,而且路上只有他一人,我過去要抄行為人的資料,對方不給,我就請他上警車,因為他有喝酒,我們花了一點時間講了一下他才上警車,當時我有針對打狗及私闖民宅的部分問丙○○要不要告,但是丙○○說這是小事情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 4、經核上開三位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其所飼養之黑狗被打後,有至當舖門外與告訴人發生理論與拉扯,且被告之後確實有報警處理,此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及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所製作之第二份偵查報告上記載「報案人丙○○」等情可參。可見被告當時縱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或要告訴人進入當舖內之行為,其目的應該是要針對告訴人打狗一事,請警察到場來處理,而衡諸常情,飼主看見自己所飼養之小狗遭人毆打至流血,當下必定氣憤不已,若因此欲攔下打狗之人不讓其離開,並報警處理,本院認此反應乃人之常情,是否可因此客觀之行為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尚有疑義,另就民事損害賠償之角度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打狗之行為,或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基於權利人之立場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難認係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況本件被告確實有報警行為,更加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意思 。 5、告訴人甲○○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曾以其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報案稱自己被打並遭軟禁,然經本院勘驗該報案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甲○○在電話中語氣平穩的跟警員說「經國路二段二八○號《應係四七二號之口誤》當舖出事了」,警員問「出什麼事」,甲○○表示「我被軟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確實有在當舖內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並稱報案內容就是如上開勘驗內容。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月一日當晚,我哥哥(甲○○)用他的行動電話打給我,說他被人家打了,在當舖裡,我就馬上趕到「亞泰當舖」,到達時,我哥哥人在當舖騎樓前面的馬路邊,其他三人也站在馬路邊,丙○○說是我哥哥不對打他的狗,我說如果我哥哥真的有打你們家的狗,我跟你們道歉,但是事情到此為止,丙○○也爽快答應,之後我跟丙○○的朋友一起到派出所帶回我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顯然告訴人甲○○在當舖內不僅可以自由打電話報警,另也有打電話聯絡其弟乙○○到場,而此亦與證人丁○○、己○○上開甲○○在當舖內有一直打電話之證述內容相符。則由告訴人甲○○上開口氣平穩的打電話之情形及證人戊○○證述伊到達現場時,告訴人甲○○係在當舖外逕自走在路上,且與當舖已有一段距離等客觀情形觀之,實難認告訴人甲○○之人身有何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 6、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警詢時指稱:遭由當舖內衝出來的三名男子動手毆打,並強行架到當舖內把鐵門拉下來繼續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遭丙○○及另一名男子架住押進當舖內,把鐵門關起來毆打,我雖然有打電話報警,但是丙○○隨即將手機拿去並往地上摔,我的手機就被摔壞了,警察到場時,我是坐在當舖內之沙發上,我沒有打電話通知我弟弟乙○○,不知道他後來為何會到派出所,我只有追狗,沒有打傷狗,我在警詢時所述內容不是很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九二至九六頁)。證人甲○○對於如何被押進當舖之經過,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證人對此情形竟稱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做之警詢所述內容不準確,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既稱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已經在當舖內遭被告丙○○摔壞,但經查證人於當晚十一時零三分三十七秒在派出所時,仍有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向一一○報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查詢錄音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通報案電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實在。另告訴人稱其未打電話給證人乙○○、及證人戊○○到場時告訴人仍在當舖內等情形,亦與證人乙○○(證人乙○○比證人戊○○先到場時,即已看見甲○○站在當舖外之馬路邊)、戊○○所證述內容不符。綜上,既然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內容有諸多瑕疵甚至不符實情之處,則其所為指訴本院認為難以採信,更遑論據以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涉有告訴人指述上開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證據,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