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於民國92年間雖在永昌企業社任職,惟其該年度所領取之薪資僅有新台幣(下同)504000元,且93年間並未在永昌企業社任職,以其真實資力尚無從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於93年11月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己○○再委託丁○○(另行審結),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支付105000元予己○○,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及92年度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供丁○○偽造乙○○於92年在永昌企業社工作並領取薪資或為613000元、或為835450元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印文及偽造之「稅務員曾琦芬」戳章印文)及93年在永昌企業社工作並領取薪資923658元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暨屬私文書性質之永昌企業社92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乙○○自92年1月4日起即在永昌企業社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印文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戊○○印文)後,連續於93年11月24日、94年6月2日由己○○分別向設於新竹市○○路○段472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商銀)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1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丙○○○)桃園三 民分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永昌企業社、戊○○及台北商銀、丙○○○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商銀及丙○○○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均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於永昌企業社工作收入甚佳債信良好,而分別於93年12月9日、94年6月8日各准予核貸40萬元、35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台北商銀職員龍祥淵、丙○○○職員甲○○於警詢之陳述。 (四)卷附台北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乙○○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為台北商銀部分)、丙○○○貸me more申請書、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乙○○在職證明(以上為丙○○○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0008464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上均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乙○○除向台北商銀及丙○○○以不實之證明文件各冒貸40萬元、35萬元外,尚以不實之證明文件向台北富邦銀行冒貸30萬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縮減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 ⑴、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印章1枚 ⑵、偽造之「戊○○」印章1枚 ⑶、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1枚 ⑷、偽造之「稅務員曾琦芬」戳章1枚 編號2 ⑴、偽造之乙○○在職證明(已分別交付予台北商銀及丙○○○)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戊○○」印文各2枚 ⑵、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分別交付予台北商銀及丙○○○)上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稅務員曾琦芬」 戳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