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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賴淑敏黃美文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 月28日入監服刑,9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於92年、93年間未曾在鈞富企業社任職,竟於94年7 月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己○○(未經起訴),己○○再委託庚○○(另經檢察官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庚○○再委託戊○○(另行審結),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支付核貸金額之1 成並提供甲○○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予戊○○以供其偽造甲○○於92年在鈞富企業社工作並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725439元、93年領取788527元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暨屬私文書性質之鈞富企業社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甲○○在鈞富企業社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鈞富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鈞富企業社印文及偽造之鈞富企業社負責人葉君浪印文)後,連續於94年7 月13日、94年8 月25日由庚○○分別向設於台南市○○路52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 1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丙○○○)桃園三民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鈞富企業社、葉君浪及安泰銀行、丙○○○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安泰銀行及丙○○○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均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於鈞富企業社任職債信良好,而分別於94年7 月14日、94年8 月29日各准予核貸30萬元、2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庚○○、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安泰銀行職員丁○○、丙○○○職員乙○○於警詢之陳述。

(四)卷附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鈞富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偽造之鈞富企業社甲○○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為安泰銀行部分)、丙○○○貸me more 申請書、偽造之鈞富企業社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鈞富企業社甲○○在職證明書(以上為丙○○○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10603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
⑴、偽造之「鈞富企業社」印章1枚
⑵、偽造之「葉君浪」印章1枚
⑶、偽造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印章1 枚
編號2
⑴、偽造之甲○○在職證明書(已分別交付予安泰銀行及丙○○
    ○)上偽造之「鈞富企業社」、「葉君浪」印文各2 枚
⑵、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度、9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安泰商銀)上偽造之「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1 枚
⑶、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已交付予丙○○○)上偽造之「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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