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併購,下稱庚○○○)桃園三民分行行員,其與癸○○(另行審結)及曾同擔任汽車貸款對保員且熟悉貸款業務之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己○○、辛○○、丁○○、丙○○、壬○○、甲○○(以上6 人業經本院判決)及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起,或由癸○○、卯○○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由癸○○、卯○○及被告戊○○招攬介紹,代己○○、辛○○、丁○○、丙○○、壬○○、甲○○及辰○○向庚○○○桃園三民分行申請信用貸款,癸○○、卯○○並提供與貸款申請資格不符之偽造資料,癸○○、卯○○、被告戊○○從中抽取佣金及資料處理費牟利,其等均明知己○○、辛○○、丁○○、丙○○、壬○○、甲○○及辰○○等人均未任職於「五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秀公司)、「東盛實業社」、「永昌專業租屋公司」(下稱永昌公司)、「好田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鈞富企業社」,且己○○等人之信用及擔保不足以申請個人消費信用貸款,竟由己○○等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委由卯○○、被告戊○○向庚○○○桃園三民分行代辦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交付核撥貸款金額之百分之10至百分之40不等成數之金額作為佣金,由癸○○、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5 號2 樓,以電腦文書製作系統繕打不實資料後製作列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下稱綜所稅結算清單),以及「五秀公司」、「東盛實業社」、「永昌公司」、「好田公司」、「鈞富企業社」之在職證明後,加蓋不詳地點偽刻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及上開五秀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方式,連續偽造「五秀公司」等公司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及綜所稅清單、綜所稅結算清單等公文書,及「五秀公司」等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丁○○永昌公司名片後,癸○○、卯○○再於庚○○○桃園三民分行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公司聯絡電話欄,填入事先申請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便庚○○○桃園徵信人員電話徵信時,經撥打上開電話轉接至00-0000000號再轉接至0000000000號由卯○○接聽應答,誤信己○○等人確實在上開在職證明所屬公司任職。癸○○、卯○○備齊偽造資料及申請書填寫完成後,交與己○○等人於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癸○○、卯○○即自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持己○○等人之申請書及上開偽造資料,向庚○○○桃園三民分行之被告戊○○送件申請消費性貸款,致庚○○○陷於錯誤而貸予之,足生損害於五秀公司、東盛實業社、永昌公司、好田公司、鈞富企業社及庚○○○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癸○○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共犯癸○○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共犯癸○○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共犯癸○○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著有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嫌與癸○○、卯○○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⑴共犯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⑵共犯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⑶共犯己○○、辛○○、丁○○、丙○○、壬○○、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⑷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⑸證人乙○○、巳○○、子○○於警詢之陳述。 ⑹辰○○、壬○○、甲○○、己○○、辛○○、丁○○、丙○○向庚○○○貸款之貸me more申請書。 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5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局桃縣二字第095000218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5年3 月1 日北區國稅局竹二字第0951003984號函及所檢附之清單、核對情形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0008464號函暨檢附之永昌企業社92年度、93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資料。 ⑻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辰○○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好田公司辰○○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壬○○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東盛實業社壬○○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鈞富企業社甲○○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己○○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五秀公司己○○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辛○○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辛○○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丁○○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丁○○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好田公司辰○○在職證明書、偽造之東盛實業社壬○○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鈞富企業社甲○○在職證明書、偽造之五秀公司己○○在職證明、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辛○○、丁○○在職證明。 ⑼扣案之傳真機、電腦、事務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全功能服務櫃章、五秀公司等公司章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印章、日期章、行動電話、磁片、光碟片、偽造之己○○等人貸款用財經資料一批。 五、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並未與癸○○等人共同招攬介紹代辦己○○等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更未從中抽取佣金及資料處理費,僅係受癸○○、卯○○之託收受被告壬○○等人向庚○○○貸款之文件,更未與己○○等人約定交付核貸金額百分之8 至百分之40不等之金額作為佣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雖承認與癸○○、卯○○均為朋友,並在庚○○○桃園三民分行承辦己○○等7 人向庚○○○貸款事宜,惟其亦供稱就己○○等7 人申辦貸款之申請書內容不實暨檢附之資料有偽一節並不知情(參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 (二)共犯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未提及被告戊○○、或供稱不知被告戊○○是否知悉證件有偽(參同前卷第 30-33 、10 6-110、112-116 頁、95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22-24 頁)。另共犯己○○、辛○○、丁○○、丙○○、壬○○、甲○○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均未提及與被告戊○○有關之事宜(參95年度他字第1328號卷第5-7 、89-92 頁、95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第4-6 、52-55 頁、95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5-8 、34-37 頁、95年度他字第13 53 號卷第5-7 、46-49 頁、95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5-7 、41-44 頁、95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65-66 頁)。又共犯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與被告戊○○有關之事宜(參本院卷七第136-141 頁)。且共犯壬○○、己○○、辛○○、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並未見過被告戊○○或認識被告戊○○或與被告戊○○有何接洽或支付被告戊○○酬勞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41-162 頁)。是上開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況共犯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94年6 月間即認識被告戊○○,知道她是銀行行員,癸○○的朋友,被告戊○○是我送件至庚○○○桃園三民分行的收件窗口,該行我只認識她,她並未向我收取對價或利益,我亦不曾給被告戊○○收件的對價或其他利益,送件過程中並未告知被告戊○○資料是ㄒㄩㄢ過的,被告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資料是偽造的,我也不曾跟她提過,我們這行業就偽造之文件有三種說法,一種稱呼為A 件B 件,真的文件稱呼為A 件、假的就稱呼為B 件,一種說法就是稱呼假的為ㄒㄩㄢ過的,還有一種就直接說假的,但我從未跟被告戊○○講這些是B 件或是假的或是ㄒㄩㄢ過的等語(參本院卷七第58-78 頁)。則綜合上開各共犯兼證人所述,實無從證明被告戊○○有何起訴書所述之犯行。 (三)證人乙○○即庚○○○職員、證人巳○○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職員、子○○即東盛實業社負責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均未提及與被告戊○○有關之事宜(參95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二第1-2 、22-24 、25-26 、89-91 、111-11 3、133-135 、136-138 、161-163 、164-165 、166-16 7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本案係其最先發現,是針對國稅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作真偽之比對才發現的,如果是一個業務員,拿到一個案件他根本沒有時間去判斷真偽,公司曾調查過被告戊○○,但據悉被告戊○○尚未曾受公司處分,大部分銀行基本上如果用人工電話調查,只要根據申請人所填寫的公司電話資料等打過去,只要有人接並能回答銀行問題,就算徵信通過等語(參本院卷五第49-53 頁)。是上開3 名證人之陳述、證述,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四) ⑴證人寅○○即庚○○○桃園三民分行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於94年間在庚○○○桃園三民分行擔任作業部分的出納工作,94年間分行所有員工都可以為任何貸款案件的收件人員,丑○○是專門的業務人員,我會要求所有行員對於親友作業務推展,因為這樣分行的業績會增加,被告戊○○雖是櫃台人員,也可以收受申請貸款的文件,當時銀行有推一個貸款方案「貸me more」,強調可以在8 小時內核貸,可以用傳真收件方式辦理,即貸款流程為客戶端有貸款需求,可以先傳真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到我們分行來,收件人員收到的申請書是經由傳真過來,分行會重新謄過一份申請書,申請人簽名部分是空白的,因為傳真比較模糊,有些資料還要打電話去確認,申請人簽名部份會空下來,等核貸對保時再請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傳真收件沒有正本可以核對,分行主管要在申請書上蓋章,作形式上的審核,認定這案件的確是我們分行所送出去的,分行沒有權力審查,後續的審查有另一個獨立部門負責,審查部門會再做確認及徵信工作,像是申請書上會有工作的聯絡電話,他們會根據這部分資料去做審查,或是上面留第三人的電話,也會打去確認,他們會透過多方面去審查,核貸與否是審核部門決定,收受貸款案件人員或是勸募人員無權決定是否核貸,審核之後資料會再回到我們分行來,我們再請客戶到分行或是離他居住地比較方便的分行進行對保,對保完成後,就到另一個撥貸中心取款,分行就貸款收受人員、勸募人員完成貸款案件後會針對各種不同方案的貸款給予不同的獎勵方式,「貸me more 」方案會根據貸款金額乘以一定百分比來給予獎金,我們的獎金是發給招募人員,但是對外丑○○是業務人員,所以總行那邊會直接發給丑○○,獎金扣稅後,再發給收件人員,因為業務人員才有業績,一般行員送件沒有業績,所以我們銀行內部討論後決議,招攬的信貸案子都掛在業務人員那邊,由業務人員送件,任何一個員工他所收件的都可以拿到獎金。被告戊○○招攬客戶申辦信用貸款,金額的多寡不會影響其考績或績效。本行發現本件冒貸後,總行內部有針對被告戊○○調查,不認為被告戊○○涉及不法,亦未做任何懲處。分行只有負責招攬、送件,如果發生呆帳,是審核部門的主管要負責,但業務人員如果送件發生呆帳比例過高,他要受停止送件的處分,送件的權力會被暫停等語(參本院卷五第31-41 頁)。 ⑵證人丑○○即庚○○○桃園三民分行金融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係擔任桃園三民分行之櫃台人員,我們分行都有一個專門放款的金融專員,桃園三民分行所有的行員他們自己也會有案件來源,他們會把案件掛在我這金融專員上由我來送件,故被告戊○○於94年間亦有案件來源掛在我身上由我送件,信用貸款如果成功核貸有業績獎金,是依據貸款金額來計算獎金,貸款10萬元獎金大概360 元,我收到獎金後先會扣完6%稅再把獎金轉給他們,獎金沒有對分,因為他們把案子掛在我身上,對我的季考核有幫助,所以我無條件把獎金轉出去,我剛開始是領現金給被告戊○○,後來有時候我領現金存入她的戶頭或是直接轉帳進她的戶頭。收件人員收到傳真申請貸款文件,我需要重新填寫申請書,因為怕傳真太糢糊,所以規定要再重新填寫,有時候是我寫的、有時候是轉介人員寫,因為當時說要8 小時核貸,但是有的客人真的沒辦法跑來,所以原則上只要送件我們就會蓋「本影本與正本核對無誤」這個章,以符合審核部門要求,我們會有彈性,為了因應客戶的要求,所以有時候沒有實際核對文件正本。銀行的徵信部門做完審核後會再回對保,原則上由服務台人員,因為總行規定勸募人員不能作對保,所以我不能作對保,但有時候服務台人員在忙時,櫃台人員也可以做對保,被告戊○○不是招募人員,所以可以做對保,有時候對保我也在場,對保人員要做的對保事情主要核對是否為本人對保,就是核對身分證,原則不會再問財力狀況、工作狀況,應該已經透過審核部門審核過了,所以我們只是確定是否為他本人申貸而已,就算是任何一位行員進行對保,只要確定申請人身分資料,對於貸款結果都不會有改變,我們在撥款時,規定要有庚○○○的活期帳戶,所以來對保時,會由服務台人員來開立活期帳戶。94年6 月份我轉給被告戊○○3148元,7 月份4399元,8 月份2200元、9 月份1354元、10月份3384元,但無法由獎金推知被告戊○○轉介之貸款案各貸款金額若干,從被告戊○○存摺往來明細亦可看出94年7 月14日我轉3148元、94年8 月12日轉4399元、94年9 月14日轉1 筆508 元、1 筆1692元、94年10月14日轉1354元、94年11月14日轉3384元,被告戊○○自94年10月份以後就沒有再轉介了等語(參本院卷五第41-48 、108-110 頁)。 ⑶經本院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被告戊○○參與對保手續者計有辰○○、壬○○、己○○3 件貸款案,此有渣打銀行96年8 月20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600241號函暨檢附之借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六第14-22頁)。 ⑷綜合以上2 名證人即被告戊○○之同事寅○○、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暨渣打銀行之上開函文以觀,被告戊○○係庚○○○桃園三民分行之櫃台人員並可就客戶傳真貸款等事宜收件再交由金融專員丑○○重填申請書後以丑○○名義呈分行主管寅○○蓋章作形式審核,再送總行之獨立審核部門徵信後決定放款與否,至多於對保時被告戊○○會因服務台人員忙碌而協助核對確定申貸人身分,而被告戊○○就上開7 件貸款案之中3 案辦理對保,自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因轉介貸款案共計獲得獎金14485 元。是被告戊○○就上開7 件貸款案既無審查權,又非由其全權負責對保事宜,且其所屬公司另有獨立部門負責徵信,而其轉介貸款案件之多寡又與考績無關,至多僅額外增加獎金,然其獎金亦僅達1 萬餘元,且該1 萬餘元之獎金未必全係因癸○○、卯○○代辦信貸送件而來,在被告戊○○就貸款案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權又與考績無關、且庚○○○另有獨立部門審核把關之下,實難想像被告戊○○會為區區1 萬餘元獎金鋌而走險? (五)雖共犯癸○○於警詢、偵查中曾供述被告戊○○有參與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然共犯癸○○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於95年5 月22日偵訊中未提及與被告戊○○有關事宜(參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117-128 頁);於95年6 月22日偵訊中供稱壬○○之貸款案是被告戊○○找癸○○要,而由壬○○找被告戊○○辦理,再由被告戊○○找癸○○幫忙提供偽造資料,辰○○、甲○○亦係被告戊○○找癸○○要云云(參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133-135 頁)。然共犯壬○○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與被告戊○○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其反供稱係透過癸○○幫忙送件,偽造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均係癸○○偽造,申請書亦係癸○○填寫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4-5 頁),顯與共犯癸○○上開所述不符。又共犯辰○○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與被告戊○○有關之事宜,已如前述。況共犯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戊○○,亦未見過面,更未給酬勞,向庚○○○貸款事宜是癸○○通知助理跟我聯絡,叫我去庚○○○桃園三民分行對保,在辦理庚○○○信貸之前已認識癸○○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42-145 頁),是認共犯癸○○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與其他共犯所述大不相同,實難盡信。況共犯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戊○○係朋友,亦是房東房客關係,我是房東、她是房客,被告戊○○是租我桃園縣龜山鄉○○路202 號9 樓的房子住到我被收押為止,知悉被告戊○○於94年間在庚○○○任職,給被告戊○○的貸款資料計有壬○○、甲○○、辰○○3 人,在94年間壬○○向庚○○○辦理信用貸款前即已認識壬○○,但非透過被告戊○○,就壬○○用假資料貸款之事,只有點到為止,沒有對被告戊○○明說,只有跟她說「資料是ㄒㄩㄢ過的」而已,即是有包裝過的意思,其並未說被告戊○○要酬勞,酬勞是卯○○講的,卯○○說戊○○要酬勞,卯○○叫我每件給他3000元到 6000元的酬勞,說會拿給被告戊○○,其確實都有拿錢給卯○○,但不知卯○○無拿錢給被告戊○○,亦未跟被告戊○○確認過,辰○○貸款案是被告戊○○的朋友拿過來,有幫甲○○拿資料給被告戊○○,是給她作業績,有告訴被告戊○○資料是ㄒㄩㄢ過的,被告戊○○只有幫我們送件,並未與我、卯○○招攬客戶,其並未直接與被告戊○○講到偽造資料一事,是被告戊○○之朋友主動跟我說他可以配合,用偽造的資料跟銀行辦貸款,我每次拿資料給被告戊○○都有跟她說這個資料有ㄒㄩㄢ過,她都沒有反應,我認為這是種默契,表示她懂了,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戊○○只是櫃台人員、沒有業績問題,被告戊○○確實有跟我說給她品質比較好的客戶,但所謂「品質比較好的客戶」在我的定義裡是指資料雖然是假的,但是不會倒帳的客人,壬○○貸款部分是我先打電話跟被告戊○○說有一位客戶叫壬○○、資料ㄒㄩㄢ的、名下有不動產、條件很好,可以承作,然後她就收件了,後來戊○○就通知過件50萬,然後壬○○的介紹人帶著壬○○去對保,對完保就撥款,撥完款後我就拿6000元給卯○○,憑良心講,我跟被告戊○○講「ㄒㄩㄢ過的」,她到底聽得懂不懂,我不是她,我不知道她懂不懂,因為她從來沒有反問過我,所以不知道她知不知道,所謂「資料ㄒㄩㄢ過的」這個術語應該是我們在做代辦貸款的都聽得懂,有跟我們配合的行員,我們都有明講是ㄒㄩㄢ過的,不會騙他們,他們要做就做,但是他們都沒有反問過我什麼是ㄒㄩㄢ過的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11-137 頁),是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其既未對被告戊○○明言代客申貸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有偽,要難僅因共犯癸○○於偵查中尚有可議之陳述暨其所謂「資料ㄒㄩㄢ過的」一詞遽認被告戊○○係與癸○○、卯○○等人共同使用偽造證明文件向庚○○○冒貸。 (六)至起訴書所引之辰○○、壬○○、甲○○、己○○、辛○○、丁○○、丙○○向庚○○○貸款之貸me more 申請書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新竹分局、中壢稽徵所各該函文及檢附之清單、核對情形一覽表、永昌企業社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固得證明己○○等人確實未在永昌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任職並領有數十萬元之薪資,然仍無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且共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又己○○等7 人向庚○○○冒貸所提出之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新竹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偽造之各家公司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並未見被告戊○○曾在上開文件註記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戊○○參與此部分偽造或行使之文字或符號,而該等文件所蓋之「本影本與正本核對無誤」戳章,乃庚○○○內部形式上之作業流程,以符合該行審核部門要求,業如前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明知文件有偽而故意加蓋該戳章。另扣案之各種事務機器、國稅局櫃台章、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章、行動電話、磁片、光碟片、偽造之己○○等人貸款用財經資料一批,係在共犯癸○○與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05 號2 樓處查獲,然被告戊○○係向共犯癸○○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2 號9 樓房屋,此據共犯癸○○陳述在卷,茲該等扣案物既非在被告戊○○向共犯癸○○承租之房屋查獲,要難認定被告戊○○知悉癸○○、卯○○等人利用扣案之工具偽造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 六、雖檢察官另以共犯癸○○於96年2 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戊○○知悉證人癸○○在做偽造之資料,亦知悉卯○○所送件之資料係偽造云云(參95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106-111 頁),然被告戊○○業於95年8 月16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5年8 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審理卷一在卷可證,是證人癸○○之上開證述於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時並不存在,亦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本無該項證據,檢察官於被告戊○○被起訴且案件繫屬本院後約半年才又自行就已起訴之案件作任意性偵查,殊有未洽,此項證據實不足以列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至多僅能作為彈劾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用,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更無足以證明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犯行。 七、參合以上各項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除共犯癸○○曾於95年6 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而共犯癸○○之上開供述尚有可議之處,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實難僅憑共犯癸○○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戊○○確有參與癸○○、卯○○等人利用偽造之證明文件向銀行冒貸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