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甲○○」印章貳枚、中華民國護照壹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壹張,「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壹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壹枚、「臺北縣板橋市民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貳枚、印文壹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附表八編號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印文、附表五所示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人民,為圖來臺定居,而於民國76年 9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貼有乙○○照片、偽造「甲○○」名義之澳門國民身分證(身分證號碼: 78602號)乙張、澳門護照乙份(均未扣案)後,旋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於77年 3月21日,冒用「甲○○」名義,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乙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連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出境)保證書」及上開偽造之「甲○○」澳門國民身分證,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辦由劉東清為保證人,預定於77年4月6日入境之申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港澳地區僑胞及海外地區僑胞申請來臺入境資料,而核准其入境,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其後乙○○即於同年4月6日自大陸地區搭乘飛機來臺,而未經許可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機場)入境我國境內。 (二)、乙○○於77年 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照片貼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並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乙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再於同年 5月11日,冒用「甲○○」名義,持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偽造之「甲○○」澳門國民身分證,連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短期留臺旅客長期居留報告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保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紀錄查核單」,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定居,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境定居資料上,而核准其在臺定居,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證號:77入字第61013035號),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三)、乙○○於77年 5月27日,冒用「甲○○」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市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年籍資料,並偽造「甲○○」之署押簽名 2枚、蓋印乙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連同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持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辦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甲○○之身分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將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國民身分證正面,而於同日核發貼有乙○○照片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 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名義,在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件,分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行使申請護照或延期加簽(各次申請時間、出具之證件、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之態樣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建檔在職務上所掌之護照資料上,並分別於77年12月 1日、94年11月10日核發貼有乙○○照片之「甲○○」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第M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於79年5月24日核准延期加簽(展延期間自79年5月24日起至85年5月24日止),均足生損害於甲○○及領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之名義,均出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次同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持向交通部行使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申領行車執照(各次核發之時間、核發之證件、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態樣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資料,並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或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均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乙○○另於94年 3月25日,冒用「甲○○」之名義,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准其申請,並發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投保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乙○○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之名義,均出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該次各同時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持向附表三所示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戶籍登入或遷移登記(各次受申請之機關、申請時間、登入之戶籍地、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態樣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均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七)、乙○○並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之名義,分別持上揭偽造之「甲○○」澳門護照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出示行使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或高雄港入境查驗台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後,多次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各次入境時間、入境港站及往返地區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均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紀錄」電腦檔內;且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編號十所示各該時間出境時,冒用「甲○○」之名義,分別持同上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護照行使出示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或高雄港出境查驗台之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假冒係甲○○本人,而多次未經許可自臺灣地區出境(各次出境時間、出境港站及往返地區亦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編號十所示),均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紀錄」電腦檔內,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境管機關有關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八)、乙○○於90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涉嫌賭博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後,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警察分局通知、偵訊筆錄、談話筆錄、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嗣該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訊問時,乙○○復承前接續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各次偽造署押之文件、欄位及態樣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刑罰執行之正確性。 (九)、乙○○另分別於附表六所示各該時間,冒用「甲○○」之名義,均出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所示該次各同時提出如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持向附表六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申辦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或會員(各次申辦之公司名稱、時間、申辦類別、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之態樣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均使各該金融機構或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附表六所示之帳戶、信用卡或會員資格,均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信用卡或會員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乙○○又分別於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各該時間,均出具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八編號四所示該次同時提出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以隸屬於附表七所示佑誠企業社、鼎鼎香餐廳有限公司、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及附表八所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等加保單位之名義,各持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行使申辦勞工保險之投保、退保,或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退保等手續(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名稱、生效、退保日期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單位名稱、加保、退保日期、投保狀態、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押之態樣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均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或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並核准甲○○之投保、加保或退保,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因察覺前開「甲○○」澳門身分證為偽造,遂通報入出境管理局,迨乙○○於94年11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第 000000000號)出示行使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欲搭機返回中國大陸之際,為高雄港警局查獲,並扣得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乙本、「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乙張、偽造之「甲○○」印章 2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乙張,及台胞證乙本、名片、會員卡、機票卡共11張等物。(十二)、乙○○遭查獲後,於94年11月26日凌晨 2時15分許,在高雄港警局保防室接受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3枚、按捺指印3枚,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及國家安全法第 6條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大陸身份證明、結婚證書、出生證明影本各乙紙、駐澳門臺北貿易旅遊辦事處86年7月25日澳門(86)字第337號函、澳門政府身份證明司86年 7月23日聲明影本各乙紙、偽造之「甲○○」澳門國民身分證、真正之「甲○○」澳門國民身分證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下稱第1154號卷】㈠第17至19頁、第40至44頁),且查: 1、事實欄一 (一)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出境)保證書影本各乙紙(見第1154號卷㈠第50至51頁)可證; 2、事實欄一 (二)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影本各乙紙(見第1154號卷㈠第67至68頁)可憑; 3、事實欄一 (三)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臺北縣板橋市民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不實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各乙紙(見第1154號卷㈠第78至80頁)可佐; 4、事實欄一 (四)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7月19日領一字第09552280390號函乙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65號偵查卷【下稱第21265號卷】第133至134頁),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普通護照資料卡(觀光)、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見第21265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5至 136頁)可考; 5、事實欄一 (五)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不實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乙紙(見第 21265號卷第30至31頁、第1154號卷㈠第 112頁),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㈠第111頁、第112頁反面)可稽; 6、事實欄一 (六)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口卡片、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6日北縣重戶字第0940014382 號函影本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㈠第81至88頁),及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2份、委託書影本乙份(見第1154號卷㈠第76至77頁、第1154號卷㈡第162頁、第166頁、第164頁正面)可參; 7、事實欄一 (七)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出入境紀錄、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㈠第95頁、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7月14日境信品字第 095109269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見第21265號卷第124至125頁)可證; 8、事實欄一 (八)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指印可憑; 9、事實欄一 (九)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5年3月9日(95)一總消卡財字第 01895號書函暨所附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5年 3月16日(95)一民生字第45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分類帳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月10日函覆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月1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09500000708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及申請信用卡等資料、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5年 3月13日(95)渣信字第 2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5年 3月23日函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㈡第37至38頁、第41至73頁、第74至75頁、第76至84頁、第85至92頁、第34頁)、安麗直銷商卡、大潤發會員卡影本各乙紙(見第1154號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及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美國安麗產品直銷契約影本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㈡第83頁、第35頁)可證; 10、事實欄一 (十)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勞工保險局95年3月10日保承資字第 0951007357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 3月17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50016871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各乙份(見第1154號卷㈡第36至36-1頁、第93至94頁),及附表八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申請書乙份(見第1154號卷㈡第95頁)可佐; 11、事實欄一 (十一)、(十二) 所示犯行部分,復有高雄港務局94年11月26日第 1次調查筆錄乙份(見第21265號卷第8頁)可參; 12、此外,亦有不實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乙本、「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乙張、偽造之「甲○○」印章 2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乙張、台胞證乙本及名片、會員卡、機票卡共1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以95年度保管字第173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 (二)、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成立罪名: 1、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於77年4月6日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部分之論罪詳後【三、(一)、7 】所述)。 2、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市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市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市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4、被告於事實欄一 (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偽造「甲○○」署押簽名及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偽造「普通護照資料卡(觀光)」、「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普通護照資料卡(觀光)」、「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普通護照資料卡(觀光)」、「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甲○○」中華民國護照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5、被告於事實欄一 (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次,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次偽造署押、印文、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6、被告於事實欄一 (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各次,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印文、偽造「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 (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違反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該次,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於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各次,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8、被告於事實欄一 (八) 部分所為,查被告該次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偵訊、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時,均冒名應訊,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甲○○」之署押,顯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是其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9、被告於事實欄一 (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所示各次,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偽造「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美國安麗產品直銷契約」等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美國安麗產品直銷契約」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美國安麗產品直銷契約」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10、被告於事實欄一 (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附表八編號四所示該次,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八編號四所示該次偽造署押、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11、被告於事實欄一 (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12、被告於事實欄一 (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出境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偽造署押罪及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連續犯部分,詳後述)。 (三)、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牽連犯部分,詳後述)。四、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分別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 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元以下、新臺幣 3元以上15,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新臺幣 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係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修正後刑法採併合處罰規定,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亦屬法律有變更,應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4、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如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即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竟持偽造之外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來臺定居、謀生,致衍生本件多次之偽造文書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各該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作業、國民身分證、護照管理、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核發管理、戶政管理、刑事偵查、刑罰執行、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相關金融機構、公司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在臺多年,除犯上開賭博案件外均無不良非行,犯罪手段、情節,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偽造之「甲○○」印章 2枚(以95年度保管字第173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乙枚(見第1154號卷㈠第50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乙枚(見第1154號卷㈠第67頁)、「臺北縣板橋市民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 2枚、印文乙枚(見第1154號卷㈠第78頁)、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五、附表六編號四、編號六、附表八編號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印文、附表五所示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2、又扣案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乙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乙張(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均係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得之物,嗣並持以行使,亦為供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乙張(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則為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臺胞證乙本、名片、會員卡、機票卡共11張等物(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與被告本件經論罪部分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7條第 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 出具之證件 │偽造之私文書名│偽造署押之│偽造之私文書所│ │ │ │ │稱 │態樣 │在卷頁 │ ├───┼───────┼────────┼───────┼─────┼───────┤ │ 一 │77年11月間某日│入出境許可證(證│普通護照資料卡│署押簽名 2│普通護照資料卡│ │ │ │號:77觀人字第73│(觀光) │枚 │(觀光)影本見│ │ │ │266961號)、使公│ │ │第21265號卷第1│ │ │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 │37頁 │ │ │ │書之「甲○○」中│ │ │ │ │ │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 │ ├───┼───────┼────────┼───────┼─────┼───────┤ │ 二 │ 79年5月24日│於附表一編號一所│普通護照加簽資│署押簽名 2│普通護照加簽資│ │ │ │示時地申獲核發使│料卡 │枚 │料卡影本見第21│ │ │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 │265號卷第138頁│ │ │ │文書之「甲○○」│ │ │ │ │ │ │中華民國護照 │ │ │ │ ├───┼───────┼────────┼───────┼─────┼───────┤ │ 三 │ 94年11月9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中華民國普通護│利用不知情│中華民國普通護│ │ │ │公文書之「甲○○│照申請書 │之旅行社代│照申請書影本見│ │ │ │」中華民國國民身│ │辦職員在申│第21265號卷第1│ │ │ │分證 │ │請書背面申│35至 136頁 │ │ │ │ │ │請人簽名欄│ │ │ │ │ │ │偽造甲○○│ │ │ │ │ │ │之署押簽名│ │ │ │ │ │ │乙枚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受申請之機關 │ 核發證件之時間 │ 核發之證件 │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提出行使之偽造私│ │ │ │ │ │書及其上偽造署押、印文│文書所在卷頁 │ │ │ │ │ │之態樣 │ │ ├───┼───────┼────────┼─────────────┼───────────┼────────┤ │ 一 │ 交通部 │ 82年7月7日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 無 │ 無 │ │ │ │ │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 │ │ │ │ │ │20號,駕照號碼:Z000000000│ │ │ │ │ │ │1號) │ │ │ ├───┼───────┼────────┼─────────────┼───────────┼────────┤ │ 二 │ 交通部 │ 84年3月4日 │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1.汽(機)車各項異動登│1.汽(機)車各項│ │ │ │ │車執照(行照號碼:00000000│ 記書(被告於其上偽造│ 異動登記書影本│ │ │ │ │號) │ 「甲○○」之署押簽名│ 見第1154號卷㈠│ │ │ │ │ │ 乙枚、印文乙枚) │ 第111頁 │ │ │ │ │ │2.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汽(機)車過戶│ │ │ │ │ │ (被告於其上偽造「梁│ 登記書影本見第│ │ │ │ │ │ 美芳」之印文乙枚) │ 1154號卷㈠第11│ │ │ │ │ │ │ 2 頁反面 │ ├───┼───────┼────────┼─────────────┼───────────┼────────┤ │ 三 │ 交通部 │ 94年3月25日 │ 同上 │ 無 │ 無 │ │ │ │ (換補發)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受申請之機關 │ 申請時間 │ 登入之戶籍地 │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提出行使之偽造私│ │ │ │ │ │書及其上偽造署押、印文│文書所在卷頁 │ │ │ │ │ │之態樣 │ │ ├───┼───────┼────────┼─────────────┼───────────┼────────┤ │ 一 │臺北縣板橋市第│ 77年5月27日 │臺北縣板橋市○○街24號 2樓│1.入境戶籍登記申請書(│1.入境戶籍登記申│ │ │二戶政事務所 │ │ │ 被告於其上偽造「梁美│ 請書、戶籍登記│ │ │ │ │ │ 芳」之署押簽名乙枚、│ 申請書影本見第│ │ │ │ │ │ 印文乙枚) │ 1154號卷㈠第76│ │ │ │ │ │2.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 至77頁 │ │ │ │ │ │ 於其上偽造「甲○○」│2.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 之署押簽名乙枚) │ 影本見第1154號│ │ │ │ │ │3.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 卷㈡第 162頁 │ │ │ │ │ │ 於其上偽造「甲○○」│ │ │ │ │ │ │ 之署押簽名 2枚、印文│ │ │ │ │ │ │ 乙枚) │ │ ├───┼───────┼────────┼─────────────┼───────────┼────────┤ │ 二 │臺北市大安區戶│ 78年10月2日 │臺北市○○○路360巷27之7號│ 無 │ 無 │ │ │政事務所 │ │9 樓 │ │ │ ├───┼───────┼────────┼─────────────┼───────────┼────────┤ │ 三 │臺北縣板橋市第│ 79年1月23日 │臺北縣板橋市○○街)24號 2│ 無 │ 無 │ │ │二戶政事務所 │ │樓 │ │ │ │ │ │ │ │ │ │ ├───┼───────┼────────┼─────────────┼───────────┼────────┤ │ 四 │臺北縣中和市戶│ 79年3月3日 │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2弄│ 無 │ 無 │ │ │政事務所 │ │6之2號 │ │ │ ├───┼───────┼────────┼─────────────┼───────────┼────────┤ │ 五 │臺北縣板橋市第│ 83年7月21日 │臺北縣板橋市○○街8巷6號 5│1.委託書(被告於其上偽│委託書、房屋租賃│ │ │二戶政事務所 │ │樓 │ 造「甲○○」之署押簽│契約書影本見第11│ │ │ │ │ │ 名乙枚、印文乙枚) │54號卷㈡第 166頁│ │ │ │ │ │2.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第 164頁正面 │ │ │ │ │ │ 於其上偽造「甲○○」│ │ │ │ │ │ │ 之署押簽名2枚、印文2│ │ │ │ │ │ │ 枚) │ │ ├───┼───────┼────────┼─────────────┼───────────┼────────┤ │ 六 │臺北市信義區戶│ 86年11月14日 │臺北市○○○路451號4樓 │ 無 │ 無 │ │ │政事務所 │ │ │ │ │ ├───┼───────┼────────┼─────────────┼───────────┼────────┤ │ 七 │臺北縣三重市戶│ 94年10月19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83巷24│ 無 │ 無 │ │ │政事務所 │(換補發) │號之1號2樓 │ │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入境或出境│出境或入鏡港站│ 往返地區 │ ├──┼───────┼─────┼───────┼──────┤ │ 一 │ 77年4月6日 │ 入境 │ 中正機場 │ 澳門 │ ├──┼───────┼─────┼───────┼──────┤ │ 二 │ 78年5月15日 │ 出境 │ 高雄港 │ 澳門 │ ├──┼───────┼─────┼───────┼──────┤ │ 三 │ 78年7月31日 │ 入境 │ 高雄港 │ 澳門 │ ├──┼───────┼─────┼───────┼──────┤ │ 四 │ 78年8月17日 │ 出境 │ 高雄港 │ 澳門 │ ├──┼───────┼─────┼───────┼──────┤ │ 五 │ 78年9月28日 │ 入境 │ 高雄港 │ 澳門 │ ├──┼───────┼─────┼───────┼──────┤ │ 六 │ 78年11月2日 │ 出境 │ 高雄港 │ 澳門 │ ├──┼───────┼─────┼───────┼──────┤ │ 七 │78年11月13日 │ 入境 │ 中正機場 │ 香港 │ ├──┼───────┼─────┼───────┼──────┤ │ 八 │78年11月25日 │ 出境 │ 中正機場 │ 香港 │ ├──┼───────┼─────┼───────┼──────┤ │ 九 │78年12月21日 │ 入境 │ 高雄港 │ 澳門 │ ├──┼───────┼─────┼───────┼──────┤ │ 十 │ 79年6月15日 │ 出境 │ 中正機場 │ 香港 │ ├──┼───────┼─────┼───────┼──────┤ │十一│ 79年7月21日 │ 入境 │ 中正機場 │ 香港 │ └──┴───────┴─────┴───────┴──────┘ 附表五: ┌──┬────────┬─────────┬────────┬───────┐ │編號│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態樣 │偽造之署押所在│ │ │ │ │ │卷頁 │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通知人欄 │偽造「甲○○」之│第1154號卷㈡第│ │ │松山警察分局通知│ │署押簽名乙枚、按│185 頁正面 │ │ │ │ │捺指印乙枚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收受人欄 │偽造「甲○○」之│第1154號卷㈡第│ │ │松山警察分局通知│ │署押簽名乙枚、按│185 頁反面 │ │ │(權利告知) │ │捺指印乙枚 │ │ ├──┼────────┼─────────┼────────┼───────┤ │ 三 │偵訊筆錄(第壹次│被訊問人欄、答話欄│偽造「甲○○」之│第1154號卷㈡第│ │ │) │ │署押簽名 2枚、按│183 頁 │ │ │ │ │捺 2枚 │ │ ├──┼────────┼─────────┼────────┼───────┤ │ 四 │90年5月9日凌晨 0│答話欄、權利告知欄│偽造「甲○○」之│第1154號卷㈡第│ │ │時30分許談話筆錄│、受訊問欄、筆錄中│署押簽名 3枚、按│177頁至第178頁│ │ │ │ │捺指印12枚 │正面 │ ├──┼────────┼─────────┼────────┼───────┤ │ 五 │「甲○○」之指紋│ 各欄位 │ 按捺指印32枚 │第1154號卷㈡第│ │ │卡片 │ │ │186 頁 │ ├──┼────────┼─────────┼────────┼───────┤ │ 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受訊問人欄 │偽造「甲○○」之│第1154號卷㈡第│ │ │檢察署90年5月9日│ │署押簽名乙枚 │188 頁反面 │ │ │之訊問筆錄 │ │ │ │ ├──┼────────┼─────────┼────────┼───────┤ │ 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受訊問人欄 │偽造「甲○○」之│第1154號卷㈡第│ │ │檢察署90年 6月19│ │署押簽名乙枚 │190 頁反面 │ │ │日之訊問筆錄 │ │ │ │ ├──┼────────┼─────────┼────────┼───────┤ │ 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受訊問人欄 │偽造「甲○○」之│第1154號卷㈡第│ │ │檢察署90年 9月11│ │署押簽名乙枚 │195 頁正面 │ │ │日之訊問筆錄 │ │ │ │ └──┴────────┴─────────┴────────┴───────┘ 附表六: ┌──┬────────┬─────────┬────────┬─────────┬─────────┐ │編號│ 公司名稱 │ 申辦時間 │ 申辦類別 │同時提出行使之偽造│提出行使之偽造私文│ │ │ │ │ │私文書及其上偽造署│書所在卷頁 │ │ │ │ │ │押之態樣 │ │ ├──┼────────┼─────────┼────────┼─────────┼─────────┤ │ 一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 83年11月3日 │帳號00000000000 │ 無 │ 無 │ │ │分行 │ │號帳戶 │ │ │ ├──┼────────┼─────────┼────────┼─────────┼─────────┤ │ 二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92年7月21日 │卡號為00000000號│ 無 │ 無 │ │ │份有限公司 │ │之會員卡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3年間某日 │1.帳號0000000000│ 無 │ 無 │ │ │股份有限公司 │ │ 5575號存款帳戶│ │ │ │ │ │ │2.帳號0000000000│ │ │ │ │ │ │ 6854號放款帳戶│ │ │ │ │ │ │3.帳號0000000000│ │ │ │ │ │ │ 0881號放款帳戶│ │ │ ├──┤ ├─────────┼────────┼─────────┼─────────┤ │ 四 │ │ 93年3月27日 │卡號為0000000000│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 │ │ │ │7062號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於其上│申請書影本見第1154│ │ │ │ │ │偽造「甲○○」之署│號卷㈡第83頁 │ │ │ │ │ │押簽名乙枚) │ │ ├──┼────────┼─────────┼────────┼─────────┼─────────┤ │ 五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94年間 │ 不詳卡號信用卡 │ 無 │ 無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 94年間 │申辦會員(直銷商│美國安麗產品直銷契│美國安麗產品直銷契│ │ │限公司 │ │編號: 0000000號│約(被告於其上偽造│約影本見第1154號卷│ │ │ │ │) │「甲○○」之署押簽│㈡第35頁 │ │ │ │ │ │名乙枚) │ │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投保單位名稱│ 生效日期 │ 退保日期 │ ├──┼──────┼────────┼────────┤ │ 一 │ 佑誠企業社 │ 77年6月27日 │ │ ├──┼──────┼────────┼────────┤ │ 二 │ 同上 │ 77年8月1日 │ 77年11月2日 │ ├──┼──────┼────────┼────────┤ │ 三 │鼎鼎香餐廳有│ 79年3月2日 │ 79年4月4日 │ │ │限公司 │ │ │ ├──┼──────┼────────┼────────┤ │ 四 │ 同上 │ 79年6月2日 │ 79年7月9日 │ ├──┼──────┼────────┼────────┤ │ 五 │臺北市餐飲業│ 80年7月16日 │ 80年11月4日 │ │ │職業工會 │ │ │ ├──┼──────┼────────┼────────┤ │ 六 │臺北市營造業│ 82年7月20日 │ │ │ │職業工會 │ │ │ ├──┼──────┼────────┼────────┤ │ 七 │ 同上 │ 83年9月1日 │ 83年11月2日 │ ├──┼──────┼────────┼────────┤ │ 八 │中泰賓館股份│ 83年11月3日 │ 84年3月3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九 │ 同上 │ 85年5月2日 │ │ ├──┼──────┼────────┼────────┤ │ 十 │ 同上 │ 85年10月1日 │ │ ├──┼──────┼────────┼────────┤ │十一│ 同上 │ 86年9月1日 │ │ ├──┼──────┼────────┼────────┤ │十二│ 同上 │ 90年5月1日 │ 94年11月1日 │ └──┴──────┴────────┴────────┘ 附表八: ┌──┬──────┬────────┬────────┬─────┬────────┬───────┐ │編號│ 單位名稱 │ 加保日期 │ 退保日期 │ 投保狀態 │同時提出行使之偽│提出行使之偽造│ │ │ │ │ │ │造私文書及其上偽│私文書所在卷頁│ │ │ │ │ │ │造署押之態樣 │ │ ├──┼──────┼────────┼────────┼─────┼────────┼───────┤ │ 一 │中泰賓館股份│ 84年3月1日加保 │ 84年4月1日轉出 │ 轉出 │ 無 │ 無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臺北縣板橋市│ 84年4月1日轉入 │ 85年5月2日轉出 │ 轉出 │ 無 │ 無 │ │ │公所 │ │ │ │ │ │ ├──┼──────┼────────┼────────┼─────┼────────┼───────┤ │ 三 │中泰賓館股份│ 85年5月2日轉入 │ 94年11月1日轉出│ 轉出 │ 無 │ 無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臺北縣三重市│94年11月1日轉入 │ │ 在保 │申請書(被告於其│申請書影本見第│ │ │公所 │ │ │ │上偽造「甲○○」│1154號卷㈡第95│ │ │ │ │ │ │之署押簽名 2枚)│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