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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中藥丸參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新竹市○○街413號富祥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之中藥丸,係未經許可製造,含有「Acetaminophen」、「Dicyclomine」、「Thiamine」、「Caffeine」之西藥成分,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3、4、6月間,在上開處所,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含有「Acetaminophen」、「Dicyclomine」、「Thiamine」、「Caffeine」之中藥丸3罐予蔡麗櫻。嗣經蔡麗櫻查覺藥物有異,向新竹市衛生局檢舉,,並提供上開中藥丸供檢驗,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麗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9月28日藥檢參字第0949424959號檢驗成績書1件、95年10月12日檢驗報告書1件、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6日、10月19日函各1件。

(四)證人蔡麗櫻出具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另扣案物依法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於95年11月25日前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已於95年11月15日捐畢,有上海商業儲蓄蓄銀行款申請書1件在卷足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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