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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魏瑞紅

  • 當事人
    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毒偵字第1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 年9月22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 (二)乙○○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5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街口查獲,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A-06-65號單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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