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樓 戊○○原名賴韋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2號、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戊○○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9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90年間、93年間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而為警方查緝,其與戊○○(原名賴韋成,下稱戊○○)渠等均明知:㈠、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範圍,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遊戲光碟、卡匣等商品,上開商標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 ㈡、⑴、「XENOSAGA EPISODE 1 RELOADED 」等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會出現如附件編號1 、2 之「PlayStation 」之商標圖樣,該光碟內容所含有「Programmer 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version2.0 」或「Library Codesforthe PlayStation2 computer entertainmentsystem,versi-on 2.0」,為一電腦程式之集合,可以接收新力公司自行或授權其他軟體商所創作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且透過控制P-layStation2 電視遊樂器主機內容之大型積體電路,規整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之執行,係新力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⑵、世雅公司開發惡魔召喚師等遊戲光碟,搭配該公司之電視遊樂器及電腦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如附件編號3 「SEGA」之商標;⑶、微軟公司開發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搭配該公司之電視遊樂器及電腦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如附件編號4 「XBOX」之商標;且因微軟公司創作XBOX軟體遊戲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第三人須取得微軟公司上述開發套件程式碼之授權,始得開發XBOX軟體遊戲,亦即以上開程式碼為基礎開發之遊戲軟體,均含有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電腦程式著作;且前揭著作均係該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在未經新力、世雅、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述商品,亦不得重製他人之著作物。 三、嗣於94年6月間,戊○○向丙○○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頂讓擺放在新竹市○○路40巷25之1號3樓之16處之盜版遊戲光碟及電腦、機器設備及新竹市○○路35號建億玩具行店面。戊○○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品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另丙○○亦基於幫助戊○○前述犯罪之故意,告知戊○○經破解防盜拷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之取得方式並教授如何使用上開機器設備重製遊戲光碟,戊○○自斯時起,在新竹市○○路40巷25之1號3樓之16租處,利用上開電腦、機器設備,將「XENOSA GAEPISO DE 1RELOADED 」等上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內,並於部分光碟片上印製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微軟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及世雅公司之商標權。 四、戊○○復自94年10月起,分別以月薪2萬5千元及3 萬元,僱用員工丁○○及乙○○,乙○○上班時間為每日11時至16時,丁○○上班時間則為每日16時至22時。戊○○與丁○○、乙○○2 人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品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丁○○ 2人在新竹市○○路35 號建億玩具行內,以每片180元之代價,販賣戊○○重製並陳列在店內架上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顧客,如店內無顧客所需之遊戲光碟,丁○○2 人即會提供目錄供顧客挑選並填寫訂單後,再交由戊○○重製後寄交顧客。嗣於95年1月3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35號及新竹市○○路40巷25之1號3樓之16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48,218片、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203 片、世雅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10,543 片、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目錄34冊、電腦主機3臺、DVD燒錄機74臺、VCD燒錄機22臺、印表外包裝封面貼紙彩色雷射印表機2臺、列印光碟片表面彩色噴墨印表機3臺、空白光碟4,300片及棉套8,000片。 五、案經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如附件所示之電腦著作,係告訴人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各該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據(見95年度他字卷第783 號卷第17頁至24頁、95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6頁至31頁)。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以及91年1月1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沒有在94年6 月間將店頂讓給被告戊○○,伊在檢察官偵查中即95年11月20日所述都不是事實,當天伊剛被抓,神智不清才會這樣說,伊確實沒有教被告戊○○如何重製云云,惟查:1、被告丙○○於95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戊○○他也有燒錄?)我有教他,但在網路上也可以學習到。」「(問:如何教他?)我給他電話,告訴他這裡可以買到盜版母帶,再叫他去買燒錄機來燒... 」「(問:如果是從店裡買來的正版光碟,會有防盜拷程式,你們要如何燒錄?)正版不好燒,所以我們才要去買已經被破解的盜版母帶。」「(問:你向戊○○收多少錢?)2、3萬元。」「(問:這樣就要收2、3萬元?)我除了告訴他要去哪買,還告訴他要如何燒錄,外面的行情差不多是這樣,要一直換人,沒辦法做下去。」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是被告丙○○已自承確有上開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丙○○雖辯稱伊在95年11月20日偵查中神智不清云云,然查:就被告丙○○該日之訊問筆錄觀之,被告丙○○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條理分明,顯然無被告丙○○所稱神志不情之情形,是被告丙○○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同案被告戊○○於95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與許郁翎是何關係?因何她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網路寬頻會裝設在新竹市○○路40巷25號之1、3樓之16內供你使用?請詳述之。)我認識許郁翎父親丙○○兩人是朋友關係,所以我跟許郁翎也認識。我跟她父親丙○○購買建億玩具行後,也一併購買他存放在新竹市○○路40巷25號之1、3樓之16屋內盜版遊戲光碟、空白片、燒錄機、電腦等物品及向他承租新竹市○○路40巷25號之1、3樓之16後,我才知道原來之前屋內就有裝網路寬頻,但是我不知道以何人名義申請的。」、「(問:你說你是新竹市○○路35號【建億玩具行】商店負責人,請問你於何時、何地、跟丙○○購買建億玩具行成為該店負責人?是否有文書證件可供證明?)約3至4個月前在建億玩具行店內以新臺幣120 萬跟他購買建億玩具行與他存放在新竹市○○路40巷25號之1、3樓之16屋內盜版遊戲光碟、空白片、燒錄機、電腦等物品,我並沒有和他說好分幾期付清,但是我己經陸陸續續付出約新臺幣50萬元。我們沒有買賣契約,只有將建億玩具行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成我的名字。」(見95 年度核退字第9號卷第1頁至9頁)等語,且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共犯?)只有我一人,我是剛接手,這些貨大部分是前手徐錦輝(應係「丙○○」之誤)的,我只有做一些。」、「(問:徐錦輝(應係「丙○○」之誤)為何留給你?)之前我是跟他的,因為我有一點錢,他缺錢,他就賣給我建億玩具行店面的經營權,還有那些盜版光碟。」、「(問:之前你與徐錦輝(應係「丙○○」)一起做的時候,你也有幫忙燒光碟?)沒有。」、「(問:你如何會燒?)交接的時候他有教我。」、「(問:你與丙○○買的時候,他已經被通緝,怎麼還會在店裡?)朋友介紹的。」(見95 年度核退字卷第9號第97頁至99頁、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63頁至65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甲○○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95年度核退第9 號卷第28頁至30頁、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玉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1頁至13頁),是被告丙○○確有前述事實三所示之幫助同案被告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教伊重製盜版光碟的是一位不認識的人,不是被告丙○○,丙○○之前有答應伊,但是後來放伊鴿子,沒有教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丙○○,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乙○○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95 年度核退字第9號卷第28頁至30頁、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玉敏於警詢中之指述甚詳(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1頁至13頁),是被告戊○○確有前述事實三、事實四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此外,尚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各乙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紙:95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12至16頁即95年度核退字第9 號卷第38至41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甲○○出具之鑑視證明乙份及所附照片共4張:95年度核退字第9號卷第32至37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Play Station及Play Station 2系統遊戲光碟之勘驗照片共11張:95 年度核退字第9號卷第34至37頁、第91至92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以上均係關於告訴人新力公司部分】;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24907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乙紙: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16至117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乙份及所附勘驗照片共36張: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92至115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 以上均關於世雅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乙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95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32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告訴人微軟公司所提供之95年2月8日勘驗照片2份(各為200張、158張):以資料夾裝訂形式外放,其中編號1至100共200張照片見第1冊,編號101至179共158張照片見第2 冊(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以上均關於微軟公司】等附卷可佐,且有扣案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目錄34冊、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48,218片、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203 片、世雅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10,543片、電腦主機3臺、DVD燒錄機74臺、VCD燒錄機22 臺、印表外包裝封面貼紙彩色雷射印表機2臺、列印光碟片表面彩色噴墨印表機3臺、空白光碟 4, 300片及棉套8,000片,是被告丙○○、戊○○2 人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及著作權法均經修正,茲分敘如下: 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犯商標法2 罪間及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3 罪間,亦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應從一重以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再被告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著作權法3 罪間,亦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罪。 ⑵、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戊○○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依據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之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戊○○上開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幫助犯部份: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關於常業犯部份: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刪除,刪除前第94條第2項規定:「以犯第91條3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常業犯刪除後應將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另被告丙○○部分,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沒收乃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關於本件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供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表面之印刷,及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微軟公司上開所示之商標圖樣,是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同法第82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號、94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戊○○既係建億玩具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於光碟之非法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則被告戊○○對於扣案之光碟遊戲軟體均係新力、世雅、微軟等公司產製之遊戲光碟片,將之置於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暨會出現「 Programmer 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2 computer en- tertainment system,version 2.0」或「Library Codesfor the PlayStation2 computerent-erta inm entsystem,version 2.0」等授權文字,藉使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透過畫面中出現之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電磁紀錄,獲知該等遊戲之來源及品牌,自知之甚詳,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末按,刑法上所為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意圖銷售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散布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及修正前同法第94條第2 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戊○○意圖營利而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罪為常業之低度行為,應為以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為常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與其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處斷。又被告戊○○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犯行係常業犯,為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犯罪,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銷售而散布者,包含電腦程式、遊戲光碟,並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乃應依常業犯之性質,擇其重者包括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罪。 ㈤、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且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同時侵害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及世雅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斷。至於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丙○○幫助被告戊○○為上述犯罪行為,為該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戊○○重製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光碟片,數量眾多,時間非短,嚴重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惟犯罪後坦承成行;另被告丙○○前已有多次因重製販售盜版光碟片被查獲而遭判刑【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78 號判決】,仍幫助被告戊○○為上開犯罪行為,顯然不知悔改,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均非限制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扣得之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48,218片、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203 片、世雅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10,543片、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目錄34冊、電腦主機3 臺、DVD燒錄機74臺、VCD燒錄機22臺、印表外包裝封面貼紙彩色雷射印表機2 臺、列印光碟片表面彩色噴墨印表機3 臺、空白光碟4,300片及棉套8,000片,均為被告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重製盜版光碟所用、重製後之盜版光碟,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刑法第55 條、第30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 以犯第91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編 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侵害新力公司享有著│ 48,218片 │ │ │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 │ │ │遊戲光碟 │ │ ├────┼─────────┼───────┤ │ │侵害微軟公司享有著│ 203片 │ │ 2 │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 │ │ │遊戲光碟片 │ │ ├────┼─────────┼───────┤ │ 3 │侵害世雅公司享有商│ 10,543片 │ │ │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 │ │ │片 │ │ ├────┼─────────┼───────┤ │ 4 │盜版電腦遊戲遊戲光│ 34冊 │ │ │碟目錄 │ │ ├────┼─────────┼───────┤ │ 5 │電腦主機 │ 3臺 │ │ │ │ │ ├────┼─────────┼───────┤ │ 6 │ DVD燒錄機 │ 74臺 │ │ │ │ │ ├────┼─────────┼───────┤ │ │ │ │ │ 7 │ VCD燒錄機 │ 22臺 │ │ │ │ │ ├────┼─────────┼───────┤ │ 8 │印表外包裝封面貼紙│ 2臺 │ │ │彩色雷射印表機 │ │ ├────┼─────────┼───────┤ │ 9 │列印光碟片表面彩色│ 3臺 │ │ │噴墨印表機 │ │ ├────┼─────────┼───────┤ │ 10 │空白光碟片 │ 4,300片 │ │ │ │ │ ├────┼─────────┼───────┤ │ 11 │棉套 │ 8,000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