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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秋宜馮俊郎劉兆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49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1月間欲從事兩岸物品走私,因缺乏資金,乃商請徐鉦廣出資購買南寮籍順風號漁船,俾供兩岸走私之用以牟取暴利,嗣因甲○○有管道載運大陸偷渡客,乃與徐鉦廣、趙德敬、彭欽亮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任順風號漁船船長、趙德敬任輪機、徐鉦廣、彭欽亮為船員,於82年2月3日申請出海作業,卻前往大陸平潭縣南海鄉南中漁港,由甲○○、徐鉦廣與大陸蛇頭接洽,利用順風號漁船載運19名大陸人民偷渡來台,於同年2月19日駛返香山海域,由甲○○聯絡膠筏接駁,將大陸人民送至岸邊,再由駕駛順風號漁船返回南寮漁港之徐鉦廣駕駛租來之箱型汽車,將19名大陸人民運至臺北、基隆等地打工藏匿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2年2月19日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嗣因被告甲○○逃匿,而由本院於8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3年4月18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日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5年5月25日已完成(原通緝書記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95年7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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