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天○○ 玄○○ (原名 黃○○) 戊○○ 午○○ 丙○○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被訴預備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庚○○○、天○○、戊○○、午○○、丙○○、癸○○均無罪。事 實 一、 ㈠緣庚○○○係新竹市婦女會理事長,同時為新竹市第七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林政則之輔選人員,為於選舉期間在計程車上插放林政則之選舉旗幟為林政則宣傳輔選,於民國94年10月間,透過現任新竹市計程車同業工會(下稱計程車工會)常務理事未○○(所涉偽證罪,另以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介紹,認識計程車工會常務理事天○○,以每臺計程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委託天○○、金立無線電計程車車行(下稱金立車行)負責人玄○○(原名黃○○)、個人計程車丙○○等人發放高仕登有限公司(原為奎亨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德衡)所製作之林政則市長候選人選舉旗幟,天○○再轉請戊○○、午○○發放該選舉旗幟及1,000元廣告費予在新竹市區內跑車 之計程車司機。 ㈡94年11月3日,庚○○○依玄○○所報之人數,在新竹市○ ○路林政則競選總部內交付玄○○20萬元廣告費,因嗣後庚○○○未再追蹤金錢之流向及發放之情況,玄○○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中旬,將該2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計程車電腦設備及組裝費用、現金卡費,花用殆盡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發放予金立車行插旗之計程車司機。 ㈢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天○○委託戊○○在新竹市火車 站前發放1,000元廣告費予計程車司機楊會文時,遭人前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檢舉疑有賄選情事,為警前往查緝,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林森路 口之新竹火車站前,當場查獲戊○○正發放款項予計程車司機癸○○,並扣得戊○○持有之發放名冊2份、千元紙鈔15 張、林政則市長候選人選舉旗幟8支、癸○○持有之千元紙 鈔1張、林政則市長候選人選舉旗幟4支;經警另行前往新竹市○區○○路292巷7號金立車行扣得玄○○持有之林政則市長候選人選舉旗幟15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玄○○侵占有罪部分: 一、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玄○○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另關於本案認定被告玄○○侵占犯行之供述證據,均援引相關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或被告玄○○先前之陳述,均非屬傳聞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收這個廣告費,請司機去插這個旗子,是以這個錢,來扣抵下個月司機應繳給車行的服務費(即行費),沒有侵占款項,當初的錢就是混在一起,沒有這個意思要去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玄○○對於其為金立車行負責人,於94年11月3日,在 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收受被告庚○○○交付之20萬元,並於94年11月23日在新竹市○區○○路292巷7號金立車行內遭檢調人員搜索扣得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旗幟15支等事實,均是認屬實,並有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領據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94年度選他字 第161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16-1至116-4頁、第121頁)。又被告玄○○於調查時初供稱:約在10月中旬,庚○○○打電話到我公司,她表示,選舉的時候要做廣告,要請我幫忙做廣告,我告訴她,我這邊有200部車子可以做廣告,每部 車子的費用是1,000元,總共費用是20萬元…,我把13萬多 元存入我小姨子傅徐美鶯在復華銀行新竹分行的支存帳戶,用以支付我向游文松買計程車電腦設備及組裝的費用,剩下的現金,我大部分也都是軋票用掉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18 頁之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翌日偵訊時仍供稱:20萬元還沒有發出去;我拿去軋票,是拿到復華銀行新竹分行我小姨子傅徐美鶯的戶頭,是支存戶頭,我存了13萬多元,我是11月20日存進去的,其他6萬多元繳一些信用卡費,是國泰 世華銀行的卡費,應該是現金卡5萬多元,我是到新竹市○ ○路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還借好久的現金卡費,好像是11月10日或11日繳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75-176頁之94年11月 24日偵訊筆錄)。同日於本院訊問時仍供述:20萬元目前都還沒有發給司機等語(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19頁 之94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玄○○於94年11月3月收訖被告庚○○○交付之2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11月 20日前用罄,全未發放於金立車行插旗之計程車司機。 ㈡被告玄○○雖於本院以:伊是收這個廣告費,請司機去插這個旗子,是以這個錢來扣抵下個月司機應繳給金立車行的服務費,沒有侵占的意思,伊委託A○○發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旗幟,並請無線電總機小姐辛○○○小姐廣播此事予計程車司機知悉云云置辯,除提出上載「各車臺請注意,欲承接選舉廣告旗子之車臺,請於上班時間至辦公室領取廣告旗子(廣告費用1,000元)」等文字之金立通報外(見本 院卷二被證八),並聲請傳喚證人A○○、辛○○○為其做證。 1然證人即金立車行司機A○○於本院結證:我沒有幫忙發旗子,只有我在公司的時候,車子來比較多,我就趕快用膠布纏一纏旗子,讓他們可以趕快離開免得影響交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之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足證 被告玄○○所辯委由證人A○○發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旗幟,已非實在。 2證人辛○○○雖於本院結陳:我認識玄○○,我去他的金立計程車行上班擔任總機認識他的,94年度底我還在金立擔任總機工作,負責接電話、以無線電派車,告訴司機要去哪邊載客人,金立通報我有看過,我有播報,播報後司機有問我用無線電播報什麼,我們都是照金立通報內容完全一模一樣的播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292頁之96年 11月27日審判筆錄)。然查,本院依被告玄○○提出之插旗扣抵金立車行服務費之司機名單抽樣傳喚之計程車司機甲○○、戌○○、宙○○,無一證述曾聽聞金立車行曾於94年底以無線電通報可以插放選舉旗幟之事(見本院卷四240、247、256頁之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辛 ○○○是否確有以無線電為上開通報及該金立通報是否臨訟製作,已屬可疑。況證人辛○○○經本院詰問時,又證述:通報上面沒有說錢,錢的事情是電話聯絡的,就是司機打電話過來,我們告知從下個月的服務費扣,通報的時候沒有告知插旗可以收1,000元廣告費用等語;經提示該 金立通報詰以「通報上記載『(廣告費用1,000元)』為 何沒有通報有1,000元廣告費」,其又證稱忘了有無通報 1,000元廣告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296頁之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認其非無可能為附和被告玄○○之辯詞惟又恐負擔偽證之刑責,故而為模擬兩可避重就輕之陳述。綜上,證人辛○○○縱有於94年11月間以無線電通報可以插放選舉旗幟,亦難認定其有通報可以扣抵金立車行服務費之內容予金立車行之司機周知,其證詞不足認定被告玄○○無侵占20萬元廣告費之不法意圖。 ㈢且查:本院依被告玄○○提出之名單及無線電臺合約書,抽樣傳喚數名金立車行計程車司機,結果如下: 1⑴證人甲○○到庭結證:我有於94年底市長選舉時,在計計程車上掛林政則之選舉旗幟,因為可以免繳1個月行費 算是賺廣告費,是戊○○請我掛的,因為那時候參加金立,錢我沒有拿到就是扣行費1,000元,同業跟我說可以扣 1,000元的服務費云云,惟經本院提示扣案被告戊○○持 有之發放名冊(該名冊係被告天○○委託被告戊○○發放選舉旗幟及廣告費之名冊,上已勾選甲○○),詰之「據戊○○所述,這份名單上有打勾的就是已經發放1,000元 ,你有無意見」,其始改稱我有收到戊○○給的1,000元 ,戊○○跟我說如果拿了1,000元,就不扣服務費,沒有 拿就可以扣服務費,本件金立車行沒有給我扣1,000元服 務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242頁之96年11月20日審判 筆錄)。⑵依同名冊傳喚之證人丁○○更於本院結陳:我認識玄○○,是參加他的車行裝無線電認識的,我參加金立車行不到1年就被退機,因為我身體不好,大約在94年3、4月就沒有裝,我94年3、4月沒有裝金立車行無線電後 ,就沒有繳服務費給金立車行,也完全沒有在競選期間幫候選人插過競選旗幟,94年底新竹市長選舉期間我並不在新竹縣市、桃竹苗地帶跑車,也沒有幫林政則在94年競選新竹市長時,幫他插選舉旗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57-259頁之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⑶綜上可知本院抽 樣傳喚到庭之4名金立車行計程車司機即甲○○、戌○○ 、宙○○、丁○○,即有2名即甲○○、丁○○並未因插 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選舉旗幟而扣抵金立車行服務費,堪可認定被告玄○○提出以插旗之廣告費扣抵服務費之名單及無線電臺合約書,係臨訟編織湊數之資料。 2雖依被告玄○○提出之名單傳喚之證人宙○○於本院證述:我參加玄○○的金立車行,我有幫林政則插選舉旗幟,當初是聽說插旗子可以抵服務費1,000塊,惟其對於何時 、何人委託其插旗之等均無法回答,搪塞不記得,經本院詰之「為何你對於扣抵服務費這件事情記那麼清楚,其他都不清楚」,且「何以在庭外告知證人戌○○今日要開插旗子的案子」,並命證人戌○○與之對質,其竟稱「剛剛在外面,我記不起來」云云。雖證述「要繳服務費時才知道可以扣服務費」等語,惟隨即又改口「插旗子時就知道可以扣服務費,因為是廣告,廣告當然有代價,那時候看甲○○插我才插,他是以前的同事」云云,惟經本院詰之「何以忽然回復記憶係見甲○○插旗詢問得知此事」,其始坦認「最後這段是自己掰的,我並不是聽甲○○講的」,並證述「到金立車行繳服務費時,公司的人告知可以扣抵服務費始知道,受託插旗子時,不知道可以扣服務費」等語,故證人宙○○既於94年12月間即本案遭檢調調查後始獲悉可以扣抵服務費,即難證明被告玄○○初無侵占該款之不法意圖。 ㈣被告玄○○之供述部分: 1被告玄○○於94年11月23日初次遭調查站約談時,供述:我是把旗幟放在車行讓有意願的司機自行領取,並且告訴他們,願意做廣告的,就可以領取1000元;因為車內廣告還沒完成,所以就沒有發錢給他們;司機領取旗幟後,我沒有製作名冊或任何紀錄,他們自己會來找我拿廣告費等語(見選他卷第118-119頁之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 同日偵訊時卻供稱:「旗子放在公司,讓願意插的人拿去插,沒有收報酬」;經檢察官詰之「你不是在調查站時說,你把旗子放在車行告訴司機,願意做廣告可以拿1000元,為何現在又說20萬元給你拿去用了?」,其供稱:「我的確沒有給司機,但是我有告訴司機,願意插旗子的人可以拿1000元」;檢察官續詰以:「既然跟司機說做廣告可以拿1000元,你又將20萬元吃掉了,你如何跟做廣告的司機及廣告商交待?」,其供述:「這要怎麼講,我不會講,因為我們想將壓克力裝在計程車內,替客戶做廣告」云云(見選他卷第135-136頁之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查,被告玄○○苟無侵占款項之私心,何以未能於約談偵訊之初供明廣告費係用以扣抵插旗司機之下個月服務費!且被告庚○○○僅委託被告玄○○發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選舉旗幟予金立車行之司機,並未委託製作車內壓克力廣告,被告玄○○上開「尚待裝置車內壓克力廣告」之供詞顯屬子虛,其偵訊時對於何以未發款予插旗之金立車行計程車司機,全然無法合理解釋。 2又被告玄○○雖於本院辯稱:其於偵訊時因擔心有賄選之嫌,故供稱插旗沒有報酬,實際上發放旗幟時有做紀錄以利扣抵下個月服務費云云。惟查,其於94年11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詰諸:「你沒有寫名單,你的司機又有200 多位,你怎麼知道是誰拿去?那這樣最後如何發錢?」,其係供稱「我們到最後,會要他們到公司登記之後依照名單給錢」;檢察官續問:「那你怎麼知道登記的人,是實際掛旗子的人?)」,其係答以:「我會用問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75頁之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佐以本院 以被告玄○○提出名單傳喚4名金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到 庭詰問後,已查明上開200名金立車行司機名單係被告玄 ○○臨訟偽作之資料,詳如前述,是被告玄○○辯稱實際上發放旗幟時有做紀錄云云,要屬虛詞。且查,被告玄○○於94年11月23日初次遭調查站約談時,調查員已提示其具領20萬元之領據予以觀覽,其並於當次訊問時供稱:有告訴金立車行之司機願意做廣告的,就可以領取1,000元 等語(見選他卷第118頁之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足 認斯時其已得悉檢調握有其收受20萬元之領據,是其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之初翻稱「插旗沒有報酬」,應係對於自己何以迄未發款予金立車行插旗之計程車司機一節無法說明之故,其於本院所辯因擔心賄選故於偵訊時供稱插旗沒有報酬云云,應係臨訟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3本院認被告玄○○既未於發放選舉旗幟之時,製作金立車行領旗司機之名冊,以明將來發放廣告費之範疇,復於調查偵訊之初,對於何以未發款予插旗之金立車行計程車司機,全然無法合理解釋。故縱其自94年11月24日偵訊後已能供述「因為司機要繳無線電費給我就直接扣掉」之辯詞,惟本院衡諸被告玄○○94年11月23日調查及偵訊之供詞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到干預,所述較為貼近事實,故認被告玄○○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玄○○於94年11月3月收訖被告庚○○○交 付之2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11月20日前用罄,全未發放於金立車行插旗之計程車司機,為其自承在卷;證人A○○、辛○○○之證詞復不足為有利被告玄○○之認定;而本院依被告玄○○提出之名單及無線電臺合約書,抽樣傳喚之數名金立車行計程車司機,結果發現該名單係臨訟偽作之資料,另證人宙○○既於案發後翌月即本案遭檢調調查後始獲悉可以扣抵服務費,即難證明被告玄○○初無侵占該款之不法意圖;佐以被告玄○○既未於發放選舉旗幟之時,製作金立車行領旗司機之名冊,以明將來發放廣告費或扣抵服務費之範疇,復於調查偵訊之初,對於何以未發款予插旗之金立車行計程車司機,全然無法合理解釋,雖然證人戌○○、A○○於本院證稱:插旗子的時候就講下個月扣服務費(見本院卷四第246頁之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97頁之96年11 月27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戌○○係依被告玄○○提出 之名單於案發後傳訊,另證人A○○則為被告玄○○聲請傳喚,其等所述復與其他證人或被告調查偵訊時之陳述歧異,勾稽上開全部事證,其等證詞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玄○○之心證。又被告玄○○縱於案發後,為部分金立車行插旗司機扣抵翌月服務費,惟此事後彌縫行為,不影響其先前侵占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玄○○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玄○○。 3被告玄○○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玄○○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玄○○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玄○○。 4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玄○○,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玄○○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其並無前科,侵占款項金額為20萬元,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臨訟偽作資料,態度不佳,惟其案發後已使部分插旗之金立車行司機得以扣抵1,000元服務費,兼衡其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玄○○因犯侵占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庚○○○、天○○、玄○○、戊○○、午○○、丙○○、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刑法收受賄賂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新竹市婦女會理事長,同時為新竹市第七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林政則之輔選人員。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被告庚○○○為求穩固林政則在新竹市計程車司機從業人員之票源及評價,於94年10月間,透過現任計程車工會常務理事未○○介紹,認識具有上開市長投票權且對新竹市計程車司機具有相當影響力之計程車工會常務理事被告天○○,竟與被告天○○及金立車行負責人被告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願給予具有上開選舉權之計程車司機每臺車1,000元,要求 其等支持林政則,惟為防止遭檢舉,先以義務幫忙宣傳之名義,製作名冊,以統計人數。被告天○○遂要求同任計程車工會常務理事之被告戊○○、及理事被告午○○先行製作名冊、統計人數,被告戊○○即將在新竹市火車站排班且具有上開選舉權之計程車司機列冊,惟為公平且為防止未獲利之計程車司機不滿,亦將得知消息而未具選舉權之楊會文列入名冊中。嗣於同月中旬,被告庚○○○依被告天○○、玄○○所報之人數,分別交付被告天○○、玄○○25萬、20萬。個人司機被告丙○○獲知上情後,亦於同年11月間,前往林政則位於新竹市○○路之競選總部,聲稱其為林政則之支持者,亦為具有上開選舉權人,且可協助發放30位具有上開選舉權之計程車以支持林政則,被告庚○○○遂基於上述概括犯意,應其要求支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丙○○。惟被告丙○ ○於收受自己之1000元後,復將其他款項隨意發放予不知名之計程車司機。被告天○○則於收受現金後,於不詳時地、交付2萬元予被告午○○;於同月18日,交予被告戊○○3萬元,並要求其等依名冊上之名單每人發放1,000元賄款,被 告戊○○並將製作好之名冊(共60人)交予被告天○○。被告戊○○、午○○於收受自己之1,000元後,被告午○○則 將剩餘之賄款交予不知名之計程車司機,被告戊○○則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犯意,依名冊之記載,陸續發放賄款,嗣於同月21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發放現金予名冊上之計程車司機被告癸○○、楊會文時,為人至本署按鈴檢舉,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及新竹市調查站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庚○○○、天○○、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玄○○、午○○、丙○○涉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午○ ○、丙○○、癸○○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天○○、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玄○○、午○○、丙○○涉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戊○○、 午○○、丙○○、癸○○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癸○○、戊○○、天○○、午○○、庚○○○、玄○○、丙○○之供述,證人楊會文、張德衡之證詞,扣案之名冊、現金、旗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天○○、玄○○、戊○○、午○○、丙○○、癸○○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㈠被告庚○○○辯稱:插旗子是宣傳廣告用的,當初他們來拿錢時,就已經告訴他們這是宣傳插旗子廣告用的,11月3日 天○○、玄○○來拿錢時就已經告訴他們了,我們也覺得這個價錢合理,所以就委請他們來插旗子,那個收據在11月3 日我打字作成以後天○○來拿旗子時,我就給他簽名,因為要核銷報帳,我認為這個錢是插旗子要用的,我之前就已經跟張德衡說將來插旗子的這個錢,由他的公司來幫我們核銷,他說好,所為並非交付賄賂行為等語。 ㈡被告天○○辯稱:我們計程車司機插廣告是很普遍的事情,平常也有幫汽車旅館還有當舖、飲料來廣告,所以插這個旗子是理所當然的,而且還要換旗子,時間長達1個月,這樣 算起來報酬也不是很高,而且當初給插旗子的計程車有4分 之1是外縣市的車子,其中有1個是臺北市的車,桃園2個、 苗栗3個,其他65個是新竹縣的,這樣怎麼會達到賄選的結 果,我另行委託戊○○、午○○、申○○、彭端良、己○○、張金棟、寅○○、袁復華等人代為發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旗幟,並無交付賄賂行為等語。 ㈢被告玄○○辯稱:是收這個廣告費,請司機去插這個旗子,並非預備交付賄賂行為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我就是拿那個旗子找願意插的司機去插,並無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等語。 ㈤被告午○○辯稱:這只是單純的廣告行為,我負責了20部車,也沒有限制哪個縣市的車,只要是排班的計程車就可以插,我找了20位司機當中其中有9位是外縣市的司機,並無預 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等語。 ㈥被告丙○○辯稱:就是請計程車司機插旗子來廣告,有願意要插旗子的人我就給他1,000元,而且桃竹苗是一區的,計 程車司機是流動性的,從外縣市來新竹市的也有,只是給他們插旗子廣告而已,這是很正當的報酬,酬勞1,000元也不 是很高,並無預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等語。 ㈦被告癸○○辯稱:我想這是宣傳廣告費,而且插了旗子以後也不能電動洗車,只能用手工洗車,所以也算是貼補我的費用,我都2、3天洗1次車,我插了旗子插了10幾天,那段時 間,我也是2、3天就去人工洗車,1次大概100到150元,並 無收受賄賂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庚○○○確於94年11月3日交付被告天○○20萬、5萬元,同日交付玄○○20萬元,同年月15日交付丙○○3萬 元,此為被告庚○○○、天○○、玄○○、丙○○是認屬實,並有扣案之領據4張附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08-109頁、161頁、121頁)。另扣案之林政則市長候選人選舉旗幟係被告庚○○○委託高仕登有限公司製作後,再委託計程車工會常務理事被告天○○、金立車行負責人被告玄○○、個人計程車被告丙○○等人發放選舉旗幟予計程車司機,天○○另轉委託被告戊○○等人發放選舉旗幟予被告癸○○等人之事實,亦為被告等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高仕登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德衡之證詞相符(見選他卷第73-76頁之94年11月22日調 查筆錄、第89-93頁及第131頁之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並有扣案之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旗幟可參。 ㈢於茲首應審究者乃上開款項究係插放選舉旗幟之廣告費報酬,抑或係被告庚○○○等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1被告等歷次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一致供陳:插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旗幟,可收取1000元之廣告費報酬,該款並非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等情相符,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癸○○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我於今日(11月21日)有向戊○○拿4支林政則的宣傳旗,準備插在我的計 程車上…,他沒有告訴我要支持誰。這是我們插旗的工錢…,我是今日下午到車站時,戊○○把錢交給我時,才告訴我這是插旗的工錢,戊○○沒有強迫我一定要選林政則(見選他卷第21-23頁之94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 )。1,000元是插旗子的工錢,我沒有意識那1,000元是要我們投給林政則等語(見選他卷第25頁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 ⑵被告戊○○於調查及偵訊時亦供陳:當時我找他們簽名插旗幟時,並沒有過濾他們有無投票權,只是因為他們大多在新竹市跑車(見選他卷第34-38頁之94年11月21 日調查筆錄)。天○○說那是插旗子的錢,1個人發1,000元,就按照名冊給錢…,(問:你知不知道名義上是插旗子,但是實際上是要支持林政則連任的賄選費用?)這沒有講,純是插旗子用的,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發的,司機他們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卷第39-41頁之94年11 月21日偵訊筆錄)。 ⑶被告午○○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94年11月7、8日左右,天○○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幫忙找願意插林政則宣傳旗幟的計程車駕駛,不分會內會外只要有意願的駕駛都可以…,天○○就叫我到新竹市○○路林政則競選總部前,拿給我30支宣傳旗幟,當時競選總部的庚○○○也在現場,並拜託我們做宣傳,隔日天○○才告訴我,我要負責發這30支旗幟外,還要負責發給這15部車駕駛,每人1,000元的廣告費用(見選他卷第71頁之94年11月 22日調查筆錄)。那些錢是給同業做廣告旗幟,在拿1 萬5,000元的時候,沒有給特定名單,說那些人要宣傳 等語(見選他卷第84頁之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⑷被告天○○於調查及偵訊時供述:就庚○○○所說,這是幫林政則競選打廣告的費用…,我們計程車工會是本著照顧會員的用意,要幫會員謀福利,所以有人要我們在計程車上插競選旗幟、打廣告,我們才會答應,而且我們計程車本來就有在車身上做其他商品的廣告(見選他卷第55-56頁之94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庚○○○ 沒有要名冊,她直接拿25萬元說要給我們做廣告,所以我沒有名冊給她等語(見選他卷第60頁之94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不管是新竹縣市的計程車司機,只要司機願意插旗子我們就發1,000元,因為新竹縣市他們都有在跑,只要司機有可 能跑到新竹市都會達到宣傳效果,所以我們請他插旗子發1000元,我在竹北也在發旗子給他們1,000元請司機 幫忙宣傳(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第6頁之94年11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25萬元是收廣告費給會員司機插旗子用…,庚○○○說是廣告,就是給我們插廣告的意思,1臺車1000塊兩支旗子…,當時庚○○○沒有 講1臺車1,000元也要支持林政則…,我們給的對象很多都是新竹縣的,像我拿出去給他們插的很多都是新竹縣的,像第一無線的很多都是新竹縣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15-16頁之94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 ⑸被告丙○○則供陳:在11月15日星期二的傍晚,我到總部,鄭鈺瑛拿給我3萬元的現金及60支林政則的競選旗 幟,這些錢和旗幟是要我分給30輛的計程車司機,每個人分到1,000元和兩支競選旗幟,鄭鈺瑛說這些錢是我 們幫林政則插競選旗幟的廣告費。她叫我自己去找,對象是我自己去找的;我所交付的計程車司機,都在新竹市載客,我不知道這些司機是否都設籍在新竹市(見選他卷第111-112頁之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我到林 政則的競選總部,我說我是支持林政則,我跟她說我看到很多人插旗子,我說我想要插旗子,她告訴我她的旗子都是廣告商在處理,她說她會打電話給我,後來在94年11月15日的時候她打電話給我,她說有號碼的旗子已經下來,她要我去拿旗子,並拿3萬元廣告費給我等語 (見選他卷第142頁之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⑹被告玄○○則供稱:約在10月中旬,鄭鈺瑛打電話到我公司,他表示,選舉的時候要做廣告,要請我幫忙做廣告,我告訴她,我這邊有200部車子可以做廣告,每部 車子的費用是新臺幣1000元,總共費用是20萬元(見選他卷第118頁之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我有拿庚○ ○○給我的20萬,是在11月3日在競選總部拿的,她說 要做廣告,廣告時間11月3日到12月2日,廣告費1部1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29-31頁之 94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 ⑺被告庚○○○則供述:有計程車司機打電話到我們競選總部,問我們要不要把競選的小旗子插在計程車上做廣告,所以我就打電話去新竹市計程車工會,約在10月底左右,該工會的1位陳先生及天○○就到競選總部,跟 我談價錢的問題,後來雙方議定,1部車1個月的費用是1,000元,我們本來講好是200部車,但是後來天○○告訴我,還有其他人要,所以要再加50部車我還有找金立計程車行的玄○○幫忙,因為金立也是1個大型的車行 ,天○○告訴我,金立的部分要我自己處理,所以在10月底左右,我就打電話給金立計程車行的老闆玄○○,我問玄○○,他有多少部車,他告訴我,他也有200台 車,費用也是20萬元,還有1個丙○○,約在11月10日 左右,丙○○自己跑來競選總部,他表示,他是榮車的,他那裡有30部車,也要插競選旗子做廣告,當時總部人員就答應他,在11月15日丙○○就到競選總部拿競選旗子及費用3萬元,我就把旗子和3萬元現金交給他(見選他卷第146-147頁之9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交錢 給天○○、玄○○及丙○○沒有要他們將錢1票1000塊 交給新竹市有投票權之人,請他們支持林政則,只是要他們插2支旗子,純粹廣告宣傳用等語(見本院94年度 聲羈字第265號卷第10頁94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 。 ⑻末查,被告癸○○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收了來路不明的1,000元,已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 否認罪?」,其供述:「認罪」一語(見選他卷第26頁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惟查:被告癸○○同日稍早於調查員訊問時係供述:扣案的千元鈔票是在火車站執行逮捕之前,戊○○在他的計程車上交給我的,這是我幫林政則在我的計程車上插旗的工錢,他沒有告訴我要支持誰,這是我們插旗的工錢,是今日下午到車站時,戊○○把錢交給我時,才告訴我這是插旗的工錢,戊○○沒有強迫我一定要選林政則等語甚明(見選他卷第22-23頁之94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尤其檢察官偵訊 時,其仍陳稱:那1,000元是插旗子的工錢,我沒有意 識那1000元是要我們投給林政則等語在卷(見選他卷第25頁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認被告癸○○既未意識被告戊○○交付之1,000元係要求其投票給林政 則之代價,而認知為插放競選旗幟之廣告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而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或受賄之餘地,檢察官以「收了來路不明的1,000元,已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此不明確與前題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癸○○,致被告癸○○誤為認罪之表示,並不足取,應特予敘明。 2本案相關證人亦結證本案發放之1,000元係插放林政則市 長候選人選舉旗幟之廣告費,並非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⑴證人楊會文於94年11月21日遭約談時證稱:我的戶籍是在新竹縣芎林鄉○○街41號,我的投票權是在新竹縣,我沒有新竹市長的投票權。在今天下午2點鐘左右,我 在新竹火車站前排班的時候,戊○○直接拿了1,000元 到我車上給我,我就把錢收下來。戊○○在拿錢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原因是什麼,但是在大約1個禮拜之 前,戊○○曾經拿著林政則競選的旗子,要我插在我的車上,我告訴戊○○,我沒有新竹市長的投票權,但是他說沒有關係,我只要把旗子插在車上,幫忙做廣告就可以了,後來我聽其他計程車司機在講,幫忙插旗子會有廣告費,所以我想,這1000元應該是插旗子的費用(見選他卷第8-9頁之94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證人楊 會文同日偵訊時仍結證:我是靠行榮車中心,榮車中心是在新竹市,所以我都在新竹市跑車,今天下午我剛好跑車回來要進新竹火車站,戊○○跑過來就直接拿1,000元給我,並說這個給你就走了,因為他車上也有客人 ,我並沒有下車追上去。他在1個星期前拿旗子給我, 我告訴他我不住在新竹市○○○道我以前住在新竹市,他說沒有關係,他說你做個廣告沒有什麼關係,他只拿1支旗子給我,我就將旗子掛在車上收音機的天線上面 ,現在仍然掛著。戊○○拿旗子給我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有廣告費,但是後來其他人說可能有廣告費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0-11頁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 ⑵即本院依被告天○○、玄○○、丙○○陳報之名單及逮捕時在被告戊○○身上扣得之發放名冊,抽樣傳喚其等發放選舉旗幟之計程車司機,亦均到庭結證94年11月間收取之1,000元或扣抵服務費1,000元係在計程車上為林政則市長候選人插放選舉旗幟之廣告費,並非投票給林政則之賄賂代價等語一致,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天○○發放之選舉旗幟部分: 證人申○○於審理中結證:2年前,新竹市市長選 舉那次選舉有插林政則的旗子,是天○○拿給我插的,他除了拿旗子給我,還有拿廣告費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61-162頁之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 證人寅○○於本院結陳:94年市長選舉時有插林政則的旗子廣告,是天○○找我插旗子的,他拿廣告旗給我40支,我還他2支,我拿了38支,我自己插1支,其他的旗子天○○打電話請紅帥無線電廣播,說要插旗子的到金石堂前面找紅帥226就是我,1個早上就插完了,大概插1個月後,天○○叫我全部 的錢要發給所有插旗子的人,我有跟他們講要插1 個月才有1,000塊廣告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175、179頁之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 證人卯○○則於本院結陳:94年底我在開計程車,94年底有1個市長選舉,選舉期間我有幫候選人林 政則插選舉旗子,因為有1,000元廣告費用,請我 插旗子是張金棟,張金棟也是開計程車的,他就說請我幫林政則廣告,有廣告費,我後來有拿到1,000元廣告費,張金棟請我插林政則旗子的時候,沒 有請我投票支持林政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9-162頁之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辰○○於審理時結稱:94年底市長選舉我有幫林政則插旗子,是同事申○○拿來給我插的,他跟我說請我插旗子打廣告,有報酬1,000元,我有拿 到1,000元廣告費,申○○請我插旗子的時候沒有 請我投票支持林政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165 頁之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地○○於本院結陳:幾年前有插過新竹市長選舉的旗子,其他都沒插過,就是上回選市長的時候,當時我在署立新竹醫院那邊排班,時間久了我也忘記是誰拿旗子給我插,好像是姓顏的司機請我插的,他就是說請我插旗子廣告,插旗子廣告費不曉得是500還是1,000元,錢有給我,是林政則市長候選人的旗子,該顏姓司機好像是顏清松,他只跟我說插旗子有廣告費,也沒跟我講要選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168頁之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底我有幫新竹市長林政則插選舉旗子,應該是彭端良請我插旗的,他說他那邊還有10個名額,看我們要不要幫忙插旗子,有廣告費,我有拿到廣告費,選舉過後才拿到廣告費,就是插了旗子,投完票之後拿到,要插旗子之前就有說這純粹是廣告費,彭端良請我插旗子的時候沒有請我投票給林政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172頁之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子○○到庭結證:我有幫新竹市長候選人插過選舉旗子,是另外1個金立司機代號285號委託我插林政則的旗子,他說請我插旗子,外面難跑,插旗子有1,000元,我們純粹是要打廣告,沒有說要選 哪1位候選人,我不知道285號司機車子廣告費來源,285號司機拿到旗子跟廣告費來源是天○○或者 是金立車行這我就不清楚,交給我旗子的285號司 機是張金棟,金立無線公司也有請司機插林政則旗子,他們是代抵服務費,我沒有代抵服務費等語在卷(見卷五第174-177頁之本院96年12月25日審判 筆錄)。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94年底市長選舉,我有在計程車上掛林政則的選舉旗幟,是戊○○請我掛的,我有收到戊○○給的1,000元,戊○○跟我說 如果拿了1,000元,就不扣服務費,沒有拿就可以 扣服務費,本件金立沒有給我扣1,000元服務費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38-239、242頁之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②被告玄○○發放之選舉旗幟部分: 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陳:94年11月有掛林政則的選舉旗幟作廣告,是玄○○請我做廣告,他在金立無線車行,時間是早上,在選舉前不到1個月 ,他說請我插旗子作廣告,扣下個月服務費1,000 元,後來我的服務費有少交1,000元,玄○○請我 插選舉旗幟時,交旗幟2支給我,但他當時並未做 名冊請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246、248頁之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證人宙○○則於本院結稱:我參加玄○○的金立無線電計程車車行,約93年左右參加,我的計程車上有插過林政則候選人的選舉旗幟幾天,當初是聽說插旗子可以抵服務費1,000塊,是我去公司要繳服 務費時,公司才跟我說可以扣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253、257頁之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證人A○○到庭結證:我開計程車16年,我的車籍是榮車中心,但是我加入金立無線,94年底的時候我已經加入金立無線了,94年底新竹市市長選舉,當時我有在計程車上插候選人林政則的旗子,公司有廣播到公司去插旗子,我就去插,就廣告,插旗子的時候就講下個月扣服務費,旗子放在公司,我們去公司自己拿插好就走,但是公司會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298頁之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 證人戌○○、A○○固均於本院結證被告玄○○委託其等插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旗幟時即告知可以扣抵下個月服務費云云,惟本院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而認被告玄○○應有侵占該款項之意圖,已如前述,惟此益證金立車行之司機插放選舉旗幟毫無「對價關係」可言,特予說明。 ③被告戊○○發放之選舉旗幟部分: 證人己○○結稱:94年11月的時候有在計程車上幫林政則市長插選舉旗子,我是工會理事,天○○拿給戊○○再拿給我旗子,戊○○跟我說這個是廣告,廣告有廣告費1,000元,期間1個月,拿旗子的時候就跟我說插旗子就有廣告費1,000元,天○○本 人沒有與我接觸,我拿40支旗子,我放在我自己的車上,如果有人要的話我就給他們旗子,我發給幾個人我忘記了,有的連名字我都忘了,當時是以車號在記,名字是他們自己寫,車號也是他們寫的,反正要旗子的人自己拿自己填就好,我發旗子同時給錢,戊○○是給我旗子的時候同時給我錢,林木金給我2萬元,我都發出去了,我自己也有保留1,000元廣告費,因為我有插旗,扣案證物A002-2這 份名單就是我剛剛講的司機自己填的姓名、車號,上面的人都有領到1,000元,我發旗子時沒選擇哪 個地方的人,只要是在新竹市跑車的人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38頁之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證人壬○○則結證:我94年11、12月間工作是開計程車,94年11月底上次市長選舉有幫候選人林政則插選舉旗子,我是在新竹市火車站,聽司機講的,司機們有人說戊○○那裡有旗子可以拿,我就自己去找戊○○問,我聽到說掛旗子可以領1,000元的 廣告費,我是為了1,000元在火車站戊○○的車上 跟他拿旗子,扣案證物A002-2名冊上面的壬○○ 是我簽的,因為我掛旗子要拿廣告費,我有領到1,000元廣告費等語(見卷五第41-43頁之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證人酉○○結稱:94年11、12月間我開計程車,當時我有幫市長選舉候選人插旗子,我們開計程車大家都看得到,就會去插,同業跟客人都有跟我說,插旗子有跑路費1,000元,大家都有,就是廣告費 ,我去拿旗子的時候沒有人問我戶籍設在哪裡,扣案證物A002-2名冊上酉○○是我親簽,車號是我 的,姓名、車號應該都是我在很匆忙的情況下寫的,我有拿到1,000元廣告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49頁之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證人巳○○亦證稱:我94年11、12月間工作是開計程車,94年底有在計程車上幫選舉候選人插旗子,誰請我插旗子我忘記了,我插旗子有領到1,000元 ,是戊○○給我的,錢是戊○○給的,旗子我忘記誰給的,戊○○沒有跟我說要投票給旗子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53頁之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④被告丙○○發放之選舉旗幟部分: 證人乙○○結證:我認識丙○○,開計程車認識的,我平常在新竹火車站排班,丙○○以前也在新竹火車站排班,94年底新竹市長選舉我有幫候選人林政則插競選旗子在計程車上,是丙○○拜託我插林政則的選舉旗子,是義務性幫忙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92頁之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 證人亥○○亦於本院結陳:94年間開計程車,94年底新竹市長選舉期間,有1位同行的先生,問我是 否要插旗子,如果要的話廣告費1,000元,他的小 名叫做「阿寶」,就是在庭的丙○○先生,他說現在有旗子可以插,廣告費用1,000元,問我們要不 要插,我說可以,然後旗子插了2、3天旗子就被風折斷,他跟我講這些話的地點在交通大學新竹交流道附近的社區我朋友方胖家,那天我們在那邊喝茶、看電視,丙○○幫我綁好旗子就給我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27-129頁之96年12月18日審判筆 錄)。 證人丑○○於本院結證:94年底新竹市長選舉時有幫林政則市長候選人插選舉旗子,是丙○○拜託我插旗子,是在新竹馬偕醫院那裡,請我插兩支旗子,跟我說插兩支1,000元,他確實有給我1,000元,是插旗子做廣告的代價,他沒有請我要支持林政則,只插兩支旗子,他就是單純給我兩面旗子和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之96年12月18日審判 筆錄)。 3按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已如前述。查本案被告等於調查及偵訊之初均供述委託或受託在計程車上插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旗幟,可收取1,000元之廣告報酬;94年11月21日當 日遭逮捕及傳喚之被告戊○○、癸○○暨證人楊會文,亦均陳述1,000元款項確係廣告報酬,而非約使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尤其本院依被告天○○、玄○○、丙○○陳報之名單,抽樣傳喚之相關計程車司機,亦均到庭一致結證收取之1,000元並非賄選款項,而係插旗之 代價等語甚明,故實難強指被告庚○○○以林政則競選總部經費發放予每部插旗之計程車司機1000元,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指之「賄賂」。 ㈣被告庚○○○等人所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均為有投票權人:1查證人楊會文於94年11月21日遭約談時證稱:我的戶籍是在新竹縣芎林鄉○○街41號,我的投票權是在新竹縣,我沒有新竹市長的投票權。在大約一個禮拜之前,戊○○曾經拿著林政則競選的旗子,要我插在我的車上,我告訴戊○○,我沒有新竹市長的投票權,但是他說沒有關係,我只要把旗子插在車上,幫忙做廣告就可以了,後來我聽其他計程車司機在講,幫忙插旗子會有廣告費,所以我想,這1,000元應該是插旗子的費用(見選他卷第8-9頁之94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選他卷第10-12頁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而楊會文於94年 11月間確實係設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街43號,而未設籍於新竹市,當時並非新竹市長選舉之投票權人,亦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79頁)。 2即本院依被告天○○、玄○○、丙○○陳報之名單及自被告戊○○處扣得之發放名冊,抽樣傳喚之計程車司機卯○○、辰○○、地○○、宇○○、子○○;甲○○、戌○○、宙○○、A○○;己○○、壬○○、酉○○、巳○○;乙○○、亥○○、丑○○;其中亦有卯○○、辰○○、地○○、宙○○、巳○○、亥○○等人於94年底並非設籍於新竹市,而無新竹市市長選舉權,此情除據其等到庭結陳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卯○○、辰○○、地○○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反面-148頁;宙○○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8頁反面;巳 ○○部分見本院卷五第3頁反面;亥○○部分見本院卷五 第103頁反面)。足證被告等辯稱:發放選舉旗幟及廣告 費之對象係在新竹市區跑車之計程車司機,未特別擇定設籍於新竹市之選民等語,應非虛妄。 3綜上所述,不論係本案案發當時於94年11月21日遭檢調傳喚之計程車司機楊會文,抑或係本院抽樣傳喚之計程車司機卯○○、辰○○、地○○、宙○○、巳○○、亥○○等人,雖均直接或輾轉收訖被告等人交付之1,000元或扣抵 1,000元之車行服務費,惟其等當時既皆非設籍於新竹市 之選民,即難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構成要件合致。 ㈤被告庚○○○等人主觀上並未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本案被告等於調查偵訊之初,均一致供稱交付1,000元款項 予計程車司機係委託其等插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選舉旗幟之廣告費用,並未約使計程車司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於94年11月21日遭檢調傳喚之計程車司機楊會文及經本院抽樣傳喚之前開計程車司機,亦均證稱收到之1,000元款項 係插放林政則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旗幟廣告費,無人要求其等投票予林政則市長候選人等情一致,亦即該等計程車司機亦未認知1,000元款項係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佐以收到該1,000元款項之計程車司機並非全係設籍於新 竹市之選民此客觀事實,本件實難認被告庚○○○、天○○、戊○○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玄○○、午○○、丙○○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更難謂被告戊○○、午○○、丙○○、癸○○等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取款項。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天○○、玄○○、戊○○、午○○、丙○○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其等所交付之1,000元款項又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而收受1,000元款項之對象復非均為有投 票權人,況收受款項者並未認知交付該款項者係對其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賄選罪及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天○○、玄○○、戊○○、午○○、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戊○○、午○○、丙○○、癸○○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