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號KF-6933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介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介壽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光復路對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適有乙○○駕駛車號8628-GW號自小客車駛至同一交岔路口,甲○○未讓乙○○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其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幫忙救護乙○○,竟另行起意,繼續駕車前行逃離現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依乙○○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見94偵902:3至4頁、35至36頁及本院卷:18至19頁),且有車號KF-693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馬偕紀念醫院於93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6幀、車號8628-GW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94偵902:14、16至23頁)及被告座車之照片6幀(見94偵緝298:31至33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已於95年6月30日修正,依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駕車先行通過路口,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竟未予下車察看、即時救護,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屬不該。併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被告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79年12月15日修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再行右轉。
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七、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進入內側車道。
八、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一、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紅燈應依車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