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易字第54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受保護管束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4年1 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3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保持善行,復犯竊盜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判決確定。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違反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 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3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雖於95年11月13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惟回證還沒繳齊,是該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準此該案既尚未確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即與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應由聲請人俟全案確定後,再提起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