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參支及四分鐵條拾伍根,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丁○○(未到案,另行審結),於95年11月13日23時15分許,由甲○○駕駛車號JP-7545號自小貨車搭載乙○○、丁○○等人,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759地號,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為甲○○、丁○○所有之油壓剪3支、四分鐵條15根為工具,由甲○○、丁○○以四分鐵條插入位於前揭地號土地之謝漢高幹47Y14-15、47Y15低右1-右2、47Y15-低左1、謝漢高幹56低2-低5號等電線杆,藉以攀爬,再以油壓剪剪取電線杆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剪下電線捲好後,與乙○○一起搬上前開自小貨車,並由乙○○以木板遮蓋掩人耳目,共計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壓接套管3根、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1074.6公尺、裸硬銅線44.2公尺。甲○○等3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然離開不遠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甲○○、乙○○2人,丁○○趁隙脫逃,並扣得油壓剪3支、四分鐵條15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復有油壓剪3支及四分鐵條15根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四分鐵條,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油壓剪刀刃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與丁○○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臺電公司電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本次仍為相同竊盜電線犯行,顯不知悔改,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餘元,又竊取電線影響民眾日常生活,造成臺電公司重大損失,所生之危害較竊取一般動產之情形嚴重,雖坦承犯行,惟又辯稱因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油壓剪及鐵條何來之態度,殊不可採,又被告甲○○庭提之衛生署竹東醫院96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甲○○經診斷為精神病,醫師囑言記載甲○○因自覺記憶缺損於95年12月14日至該醫院就診,而於95年12月20日、28日門診追蹤,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然查本件竊盜犯行係發生於95年11月13日,該紙診斷證明書係事後始出具,初次門診時間又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後,未能依此逕認被告於竊盜犯行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之下,況被告甲○○到庭陳述對答如流,應對能力、反應能力良好,上開診斷書尚未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乙○○雖未實際下手竊盜,然在附近把風、搬運及掩飾其等所竊之電線,前於79、86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均宣告緩刑,此次不知悔改,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3支及四分鐵條15根,被告甲○○、乙○○自承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不知如何取得該物云云,惟本院審酌其於偵訊時自承扣案油壓剪2支及四分鐵條15根為其所有,且該物又係於被告所有車號JP-7545號自小貨車中所扣得;另同案被告乙○○亦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扣案之油壓剪及四分鐵條為甲○○等所有等情,認被告甲○○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扣案之油壓剪2支及四分鐵條15根應如被告甲○○於警偵訊所自承,確屬其所有之物,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被告甲○○、乙○○均供稱係同案被告丁○○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