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4號)後,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4月18日確定,甫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丙○○(甫於97年1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鎚各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於96年4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埔尾村臺3線社官橋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負責把風,丙○○則以前開工具撬開臺灣電力公司設置於橋旁管線上覆蓋之白鐵,正著手竊取該白鐵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由丙○○向友人所借,供竊盜所用之鐵撬、鐵鎚各1支、螺絲起子2支、麻布繩索1綑、安全扣2條及防滑手套1雙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