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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淑敏林惠君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壬○○
被告
丁○○
上1人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07號、96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四、六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五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五編號2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五編號3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五編號4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2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3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4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5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6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7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8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9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0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1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2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3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4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5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6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7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壬○○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五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五編號2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五編號3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五編號4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六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2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3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4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5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6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7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8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9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0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1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2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3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4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5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6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七編號17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5年2月確定,並於93年4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95年5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95年3月間,接獲綽號『財哥』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知悉『財哥』將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如因此贏得彩金,需將2成獎金匯款至『財哥』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未對中毋須付費,嗣甲○○依『財哥』提供之明牌而下注贏得彩金後,『財哥』則與甲○○聯絡,詢問是否要付費加入會員,以固定取得明牌,甲○○與『財哥』多次電話聯絡間,得知『財哥』欲尋找在台灣地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財哥』指定之洗錢帳戶之聯絡人,甲○○則與『財哥』自95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財哥』所屬詐騙集團之在台聯絡人,負責在台灣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甲○○則可分得該款項之10%(內含收購人頭帳戶費用),所餘90%則匯款至『財哥』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甲○○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三、甲○○自95年3月間起,即依報載出售帳戶廣告,聯絡綽號「阿國」之寅○○(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表示欲購買人頭帳戶,且由寅○○負責保管帳戶資料、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寅○○應允後,找尋假釋中之壬○○加入。甲○○、寅○○、壬○○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寅○○與壬○○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收購時間,以每個郵局帳戶約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每個銀行帳戶約1萬元之代價,先後墊款收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巳○○、林筆坤、辛○○、鍾美娟及薛富山之帳戶後(上開5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寅○○與壬○○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將該帳戶之戶名、帳號告知甲○○,甲○○再轉知大陸地區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財哥』。

(一)『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編號之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數額匯款至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甲○○再通知寅○○提領所有款項,寅○○接獲通知後,或由寅○○、或由壬○○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甲○○分得5%、寅○○分得3.5%、壬○○分1.5%,所餘90%則依『財哥』之指示,由寅○○、壬○○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

(二)『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編號之未○○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數額匯款至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甲○○再通知寅○○提領所有款項,寅○○接獲通知後,或由寅○○、或由壬○○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甲○○分得5%、寅○○分得3.5%、壬○○分1.5%,所餘90%則依『財哥』之指示,由寅○○、壬○○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

四、甲○○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認寅○○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不穩定,且有帳目不清之虞,適丁○○找尋工作機會,遂另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收購時間,以每個帳戶約1萬5千元之代價,先後在高雄、台南地區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陳嘉泰、張雅青、張瑞堂、王信昌、傅一峰、林泰盛、陳麗珍、黃韶華、午○○之帳戶後(其中午○○之帳戶,係向綽號『阿川』之丑○○所購得),並由丁○○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將該帳戶之戶名、帳號告知甲○○,甲○○再轉知大陸地區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財哥』。

(一)『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編號之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數額匯款至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承前事實三(一)之概括犯意之甲○○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甲○○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指示丁○○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丁○○領得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甲○○分得5%、丁○○分得5%,所餘90%則依『財哥』之指示,由丁○○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

(二)『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編號之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數額匯款至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甲○○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指示丁○○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丁○○領得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甲○○分得5%、丁○○分得5%,所餘90%則依『財哥』之指示,由丁○○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

五、嗣為警於95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103號2樓之甲○○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另於95年9月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63號13樓之36之丁○○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壬○○、丁○○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並經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害人申○○、乙○○、子○○、辰○○、己○○、戊○○、未○○、癸○○、丙○○、庚○○、卯○○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歷歷在卷(見95偵5307卷一:第28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2至45頁,及95偵5307卷二:第161至164頁、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8頁、第196至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11至213頁)。且有附表八、九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1、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47至49頁)。

2、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55至57頁)。

3、照片11幀(見95偵5307卷一:第67至72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79至81頁)。

5、會員證1紙(見95偵5307卷一:第88頁)。

6、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航匯款申請書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89至10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95年8月29日所出具之南營密字第0951201500號函1紙、午○○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交易詳情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108至110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5年8月30日所出具之桃營字第0950101169號函1紙、王信昌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111至113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書函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見95偵5307卷一:第115至116頁)。

10、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通訊監察中心通聯紀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117至187頁)。

11、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188至255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於95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合金北高存字第0950005291號函1紙、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單1紙、照片1幀(見95偵5307卷一:第256至258頁)。

13、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於95年8月11日所出具之營字第09500000036號函1紙、耐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268至294頁)。

14、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於95年8月25日所出具之中南豐字第09504900339號函1紙、傅一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295至298頁)。暨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於96年5月10日所出具之中南豐字第09604900200號函1紙、傅一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263至264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於9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營字第0950202796號函1紙、庚○○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299至306頁)。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95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儲字第0950001451號函1紙、林筆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07至311頁)。

1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於95年8月10日所出具之合金頭營字第0950004856號函1紙、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26至334頁)。

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於95年8月11日所出具之中管字第0952103435號函1紙、張瑞堂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35至337頁)。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3日所出具之儲字第0960712321號函1紙、張瑞堂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282至285頁)。

19、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95年8月17日所出具之(95)中銀高作字地0310號函1紙、黃榮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53、358至373頁)。

2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95年8月9日所出具之北商銀新店(095)字地00035號函1紙、簡煌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39至352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95年8月31日所出具之板營字第0950202167號函1紙、陳嘉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53至357頁)。

22、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見95偵5307卷一:第381頁)。

23、廖淑貞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82至387頁)。

2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見95偵5307卷一:第388頁)。

25、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2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見95偵5307卷一:第389至392頁)。

2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於95年9月7日所出具之北富銀士字第9560082100號函1紙、林應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3至5頁)。

2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95年9月22日所出具之南營密字第0951201671號函1紙、黃韶華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6至8頁)。

28、第一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1日所出具之(95)一彰字第214號函1紙、吳勝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9至25頁)。

29、金山地區農會於95年9月20日所出具之北金農野字第2791號函1紙、李元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26至27頁)。

3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於95年9月14日(95)國世銀西中發字第187號函1紙、賴宥樺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30至33頁)。

31、台灣土地銀行南新庄分行於95年9月13日所出具之南莊存字第0950000197號函1紙、江瓊瑤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34至37頁)。

3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於95年9月19日所出具之營字第0950201324號函1紙、陳麗珍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38至40頁)。

33、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於95年9月13日所出具之一岡字第214號函1紙、林泰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41至44頁)。

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於95年9月22日所出具之屏營字第0955002325號函1紙、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45至49頁)。

3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於95年9月11日所出具之營字第0950201290號函1紙、張雅青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50至53頁)。

3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於95年9月22日所出具之鳳營字第0950101938號函1紙、薛富山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54至56頁)。

3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於95年9月15日所出具合金南興營字第0950006464號函1紙、鍾美娟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57至64頁)。

38、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於95年9月5日所出具之彰清字第1855號函1紙、味丹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65至66頁)。

3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95年9月11日所出具之營字第0951201593號函1紙、辛○○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67至71頁)。

4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95偵5307卷二:165至175 、179、183至184頁、189至195、199至201、206至210頁)41、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6日所出具之儲字第0960712268號函1紙、陳麗珍及巳○○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273至278頁)。

4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於96年5月18日所出具之合金頭營字第0960002214號函1紙、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279至280頁)。

43、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於96年5月24日所出具之一岡字第99號函1紙、林泰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95偵5307卷二:第286至292頁)。

4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見95他1146:24至30、35至37、43 至47、52至55頁)。

4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95他1146:第57至59頁)。

46、通訊監察報告3份(見95聲監第000087、000195、000163號)。

(二)證人即共犯寅○○於本院審理中就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數量及與被告壬○○朋分款項比例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惟經本院通緝被告壬○○到案後,經被告壬○○、共犯寅○○對質後,就此部分,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第2次證述情節較足採信(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併此敘明。

(三)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出售帳戶資料,惟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巳○○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壬○○、共犯寅○○所收購、領款之人頭帳戶,業據被告壬○○自白不諱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申○○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是認證人巳○○於本院之證述,顯屬不實,無足採信。

(四)另證人丑○○(綽號阿川)於警詢中陳稱:有出售附表二編號9之午○○帳戶予被告甲○○之情(見96偵397:第24至29頁),嗣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惟查:本院查知證人午○○業已死亡而無從到庭對質,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另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丁○○所收購、領款之人頭帳戶,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並有附表七編號13之被害人癸○○、編號17之被害人子○○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及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是認證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足採信,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丁○○收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林泰盛、陳麗珍帳戶資料,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5偵5307卷一: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認罪,惟其於審理中供稱:不記得有收購上開2個帳戶資料云云。經惟:上開2個帳戶係由被告甲○○提供予『財哥』所屬詐騙集團所用,尤以附表七編號15之被害人申○○匯款至陳麗珍帳戶之時間為95年7月24日,斯時與被告甲○○共同處理收購帳戶、領款、匯款之主力人手,僅有被告丁○○,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寅○○領了錢之後,會私下挪用,累積了7、8萬元,我覺得不能信任他了,而且他帳戶的處理很混亂,且會反覆從我這邊扣買人頭帳戶的錢,所以我覺得應該另外找人。剛好碰到丁○○。所以才發展丁○○這條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不復記憶收購上開2個帳戶之事,或因個人記憶有限,本院審酌上情,就此部分,認被告丁○○在警詢中之供述,較足採信。

(六)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僅係幫助犯,且為事後之幫助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3人及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女雖未參與每一詐欺行為之階段,惟被告丁○○所參與負責內容,包含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並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俟附表六、七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丁○○尚負責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由被告甲○○分得5%、被告丁○○分得5%,所餘90%則依『財哥』之指示,再由被告丁○○匯入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丁○○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就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知之甚稔,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分工階段,並獲取利益,足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目的,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其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壬○○、丁○○之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1、被告世勇為附表四、五、六、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壬○○為附表四、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丁○○為附表六、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甲○○、壬○○、丁○○為附表四、六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附表四、五、六、七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就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即附表四、六所載之行為),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即附表五、七所載之行為),該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就被告3人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法施行前之行為(即附表四、六所載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比較適用如下: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為附表四、六所示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為附表四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為附表六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3、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3人共同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查:被告甲○○、被告壬○○與共犯『財哥』、寅○○間,就附表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另被告甲○○、被告丁○○與共犯『財哥』間,就附表六、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壬○○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3年4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95年5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其中二以上行為或常業犯之部分犯行,在修正施行前,其餘一行為或數行為,在修正施行後者,則行為在施行前者,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之舊法,應無可疑之處。但行為在修正施行後者,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或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或常業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或常業犯之情形,如該數個犯罪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丁說;最高法院審判長張淳淙所撰「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一文第29頁《司法週刊第1286期別冊》併同參照)。是就被告3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按前所述,應併合處罰之。從而:

1、被告甲○○所犯之附表四、六所示之連續詐欺罪;與附表五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七所示之1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壬○○所犯之附表四所示之連續詐欺罪;與附表五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丁○○所犯之附表六所示之連續詐欺罪;與附表七所示之1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財哥』所屬不法詐騙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洗錢帳戶內之工作,嗣從中拆帳獲利,造成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並分別參酌被告甲○○位居臺灣地區之主導地位,被告壬○○、丁○○分工、參與之程度。又被告壬○○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93年4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95年5月13日,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悔意。另審及被告甲○○、丁○○業與被害人未○○、己○○、申○○、乙○○、辰○○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壬○○僅與被害人辰○○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此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暨被告壬○○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緝獲到案等情,可見被告甲○○、丁○○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壬○○之犯後態度普通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被告3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減刑部分:

1、被告壬○○前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新院雲刑育緝字第108號通緝,嗣於96年11月30日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緝獲,並於96年12月1日送至本院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及本院96年度他字第175號案卷)。足見被告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16日後)遭本院通緝,非屬同條例第5規定之限制減刑之列,從而,被告壬○○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又被告3人犯本案附表四、五、六、七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因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人及共犯之人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本人及共犯之人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5、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透過被告壬○○、共犯寅○○收購之人頭帳戶┌──┬───┬──────────┬──────┬──────────┐│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設立帳號 │收購時間 │備註 │├──┼───┼──────────┼──────┼──────────┤│1 │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至95 │被害人申○○ ││ │ │內埔龍泉郵局 │年5月6日前某│ ││ │ │0000000-0000000 │日 │ │├──┼───┼──────────┼──────┼──────────┤│2 │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5日至│被害人乙○○、未○○││ │ │台南市○○路郵局 │95年6月7日間│ ││ │ │000-000000-0000000 │某日 │ │├──┼───┼──────────┼──────┼──────────┤│3 │林筆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1日 │被害人辰○○ ││ │ │市文元郵局 │至95年7月14 │ ││ │ │000-0000000-0000000 │日間某日 │ │├──┼───┼──────────┼──────┼──────────┤│4 │鍾美娟│合作金庫南興分行 │95年8月25日 │被害人子○○ ││ │ │0000-000000000 │前之8月間某 │ ││ │ │ │日 │ │├──┼───┼──────────┼──────┼──────────┤│5 │薛富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6日 │被害人癸○○ ││ │ │茄定郵局 │前之8月間某 │ ││ │ │0000000-0000000 │日 │ │└──┴───┴──────────┴──────┴──────────┘附表二:被告甲○○透過被告丁○○收購之人頭帳戶┌──┬───┬──────────┬──────┬──────────┐│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設立帳號 │收購時間 │備註 │├──┼───┼──────────┼──────┼──────────┤│ 1 │陳嘉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至95 │被害人子○○、乙○○││ │ │樹林鎮前街郵局 │年6月9日間某│、丙○○、己○○ ││ │ │0000000-000000 │日 │ │├──┼───┼──────────┼──────┼──────────┤│ 2 │張雅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至95 │被害人辰○○、己○○││ │ │草屯大觀郵局 │年7月13日間 │、未○○、庚○○ ││ │ │0000000-0000000 │某日 │ │├──┼───┼──────────┼──────┼──────────┤│ 3 │張瑞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 │被害人辰○○ ││ │ │台中市育才郵局 │至95年7月25 │ ││ │ │0000000-0000000 │日間某日 │ │├──┼───┼──────────┼──────┼──────────┤│ 4 │王信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至│被害人子○○、己○○││ │ │桃園桃鶯郵局 │95年8月24日 │、戊○○、癸○○、 ││ │ │0000000-0000000 │間某日 │ │├──┼───┼──────────┼──────┼──────────┤│ 5 │傅一峰│台中商業銀行 │95年8月9日至│被害人子○○ ││ │ │南豐原分行 │95年8月25日 │ ││ │ │000000000000 │間某日 │ │├──┼───┼──────────┼──────┼──────────┤│ 6 │林泰盛│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95年5月12日 │被害人申○○ ││ │ │00000000000 │前之95年5月 │ ││ │ │ │間某日 │ │├──┼───┼──────────┼──────┼──────────┤│ 7 │陳麗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間至 │被害人申○○ ││ │ │埔里南投郵局 │95年7月24日 │ ││ │ │0000000-0000000 │間某日 │ │├──┼───┼──────────┼──────┼──────────┤│ 8 │黃韶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 │被害人卯○○ ││ │ │台南市○○路郵局 │至95年8月25 │ ││ │ │0000000-0000000 │日間某日 │ │├──┼───┼──────────┼──────┼──────────┤│ 9 │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9日 │被害人子○○、癸○○││ │ │台南市西華郵局 │至95年8月18 │ ││ │ │0000000-0000000 │日間某日 │ │└──┴───┴──────────┴──────┴──────────┘附表三:被告甲○○指示被告壬○○、共犯寅○○及丁○○提領附表一、二之帳戶內金錢轉匯入之下列帳戶:┌────────┬────────────┬──────────────┐│戶名 │郵局或銀行名稱 │ 匯款時間及數額 │ │├────────┼────────────┼──────────────┤│味丹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95年8月24日匯入11萬元、8萬元│ ││ │000000000000 │、11萬900元、11萬元、4萬9,55│ ││ │ │0元 │ │├────────┼────────────┼──────────────┤│耐斯國際開發股份│萬泰商業銀行 │95年7月17日匯入30萬元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95年7月19日匯入5萬元 │ ││ │ │95年7月27日匯入6萬8,000元及7│ ││ │ │萬元 │ │├────────┼────────────┼──────────────┤│簡煌謨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7月14日匯入5萬1,000元 │ ││ │0000000000000 │95年7月19日匯入11萬元 │ ││ │ │95年7月19日匯入9,000元 │ ││ │ │95年8月16日匯入2萬4,000元 │ ││ │ │95年8月16日匯入1萬元 │ │├────────┼────────────┼──────────────┤│黃榮福 │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95年7月24日現金存入8萬元 │ ││ │0000000000000 │ │ │├────────┼────────────┼──────────────┤│林應雄 │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95年8月17日匯入1萬5,000元及 │ ││ │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 │├────────┼────────────┼──────────────┤│吳勝堅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95年8月28日匯入10萬元 │ ││ │00000000000 │ │ │├────────┼────────────┼──────────────┤│李元皓 │金山地區農會0000000000 │95年8月28日匯入5萬元 │ ││ │ │95年8月28日匯入25萬元 │ │├────────┼────────────┼──────────────┤│天晟國際開發有限│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95年7月10日至7月31日匯入總計│ ││公司 │000000000000 │323萬元1,000元 │ │├────────┼────────────┼──────────────┤│江瓊瑤 │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95年8月18日起至9月1日,匯入 │ ││ │00000000000 │363萬元 │ │├────────┼────────────┼──────────────┤│賴宥樺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95年8月28日匯入15萬元 │ ││ │000000000000 │ │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被告甲○○與壬○○、共犯寅○○共同於95年6月30日前連續詐欺犯行┌──┬────┬────────┬───────┬─────┐│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數額│備 註│├──┼────┼────────┼───────┼─────┤│1 │申○○ │95年4月20日佯稱 │95年5月6日 │匯入附表一││ │ │其已成為澳門博彩│匯款20萬元 │編號1之潘 ││ │ │娛樂有限公司會員│ │聖燕帳戶內││ │ │,有簽4支牌的機 │ │ ││ │ │會,如中1億元要 │ │ ││ │ │抽一成,嗣後通知│ │ ││ │ │已中4支。 │ │ │├──┼────┼────────┼───────┼─────┤│2 │乙○○ │95年6月5日對王燕│95年6月7日匯款│匯入附表一││ │ │玉佯稱其參加5 月│3萬3,000元 │編號2之莊 ││ │ │份高雄市慈善義賣│ │欣儒帳戶內││ │ │活動,抽中2獎環 │ │ ││ │ │遊世界一週,價值│ │ ││ │ │100萬元,惟須先 │ │ ││ │ │購買價值8萬3,000│ │ ││ │ │元之愛心黃金狗1 │ │ ││ │ │隻,以符領獎規定│ │ ││ │ │。 │ │ │├──┼────┼────────┼───────┼─────┤│3 │乙○○ │95年6月15日對王 │95年6月15日匯 │匯入附表一││ │ │燕玉佯稱欲領取6 │款33萬元 │編號2之莊 ││ │ │月15日所中之3,60│ │欣儒帳戶內││ │ │0萬元,需補足會 │ │ ││ │ │員費40萬元,先前│ │ ││ │ │參加臨時會員已匯│ │ ││ │ │7萬元,尚不足33 │ │ ││ │ │萬元。 │ │ │├──┼────┼────────┼───────┼─────┤│4 │乙○○ │自稱王經理之男子│95年6月30日及 │匯入附表一││ │ │對乙○○佯稱除正│95年7月3日,分│編號2之莊 ││ │ │式會員費外,需另│別匯款55萬元及│欣儒帳戶內││ │ │繳交權利金180 萬│25萬元 │ ││ │ │。 │ │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六):被告甲○○與壬○○、共犯寅○○共同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詐欺罪次數┌──┬────┬────────┬───────┬─────┐│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備 註│├──┼────┼────────┼───────┼─────┤│1 │未○○ │95年7月14日自稱 │95年7月14日匯 │匯入附表一││ │ │為香港彩券局開獎│款7萬元 │編號2之莊 ││ │ │小姐,對未○○佯│ │欣儒帳戶內││ │ │稱抽中港幣20萬元│ │ ││ │ │,要求匯7萬元後 │ │ ││ │ │才可兌獎。 │ │ │├──┼────┼────────┼───────┼─────┤│2 │辰○○ │95年7月14日自稱 │95年7月14日匯 │匯入附表一││ │ │唐欣怡女子,對劉│款7萬元 │編號3之林 ││ │ │勝村佯稱5月份高 │ │筆坤帳戶內││ │ │雄市慈善義賣活動│ │ ││ │ │中3獎100萬元,但│ │ ││ │ │須先繳納臨時會員│ │ ││ │ │費7萬元。 │ │ │├──┼────┼────────┼───────┼─────┤│3 │子○○ │95年8月25日自稱 │95年8月25日匯 │匯入附表一││ │ │為澳門博彩娛樂公│款13萬9,300元 │編號4之鍾 ││ │ │司陳家順經理,佯│ │美娟帳戶內││ │ │稱中獎3,890萬元 │ │ ││ │ │,但須支付匯差13│ │ ││ │ │萬9,300元。 │ │ │├──┼────┼────────┼───────┼─────┤│4 │癸○○ │95年8月26日自稱 │95年8月26日匯 │匯入附表一││ │ │為澳門博彩娛樂有│款10萬元 │編號5之薛 ││ │ │限公司蔡東昇經理│ │富山帳戶內││ │ │,佯稱中獎5,000 │ │ ││ │ │萬元,但須支付簽│ │ ││ │ │牌金10萬元。 │ │ │└──┴────┴────────┴───────┴─────┘附表六(起訴書附表七):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於95年6月30日前連續詐欺犯行┌──┬────┬────────┬───────┬─────┐│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備 註│├──┼────┼────────┼───────┼─────┤│1 │申○○ │95年4月20日佯稱 │95年5月12日 │匯入附表二││ │ │其已成為澳門博彩│匯款35萬元 │編號6之林 ││ │ │娛樂有限公司會員│ │泰盛帳戶內││ │ │,有簽4支牌的機 │ │ ││ │ │會,如中1億元要 │ │ ││ │ │抽一成,嗣後通知│ │ ││ │ │已中4支。 │ │ │├──┼────┼────────┼───────┼─────┤│2 │丙○○ │95年5月8日自稱新│95年6月9日 │匯入附表二││ │ │永盛公司職員歐陽│匯款2萬元 │編號1之陳 ││ │ │珊,佯稱抽中港幣│ │嘉泰帳戶內││ │ │100萬元及42吋液 │ │ ││ │ │晶電視,但須先繳│ │ ││ │ │交費用。 │ │ │├──┼────┼────────┼───────┼─────┤│3 │乙○○ │95年6月9日自稱王│95年6月12日 │匯入附表二││ │ │經理,對乙○○佯│匯款10萬元 │編號1之陳 ││ │ │稱已替其下注10萬│ │嘉泰帳戶內││ │ │元簽4、6、42號,│ │ ││ │ │請乙○○明日看報│ │ ││ │ │對獎,乙○○翌日│ │ ││ │ │對獎發現全中,於│ │ ││ │ │12 日聯絡王經理 │ │ ││ │ │,王經理即佯稱中│ │ ││ │ │了3, 600萬元。 │ │ │└──┴────┴────────┴───────┴─────┘附表七(起訴書附表八):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詐欺罪次數┌──┬────┬────────┬───────┬─────┐│戶名│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備 註│├──┼────┼────────┼───────┼─────┤│1 │子○○ │95年7月23日佯稱 │95年7月23日 │匯入附表二││ │ │為香港彩券局開獎│匯款2萬元 │編號1之陳 ││ │ │小姐,要偷報當日│ │嘉泰帳戶內││ │ │開獎明牌24及39號│ │ ││ │ │,如中獎要分紅,│ │ ││ │ │嗣該號碼果真開出│ │ ││ │ │。 │ │ │├──┼────┼────────┼───────┼─────┤│2 │己○○ │95年7月間自稱為 │95年7月5日 │匯入附表二││ │ │澳門博彩娛樂有限│匯款5萬元 │編號1之陳 ││ │ │公司劉家美主任,│ │嘉泰帳戶內││ │ │佯稱加入公司會員│ │ ││ │ │,號碼絕對是3 中│ │ ││ │ │2,入會費為5萬元│ │ ││ │ │。 │ │ │├──┼────┼────────┼───────┼─────┤│3 │己○○ │95年7月8日自稱為│95年7月10日 │匯入附表二││ │ │蔡東升主任,上述│匯款8萬元 │編號1之陳 ││ │ │會費5萬元可用於 │ │嘉泰帳戶內││ │ │投資賽馬、賽狗,│ │ ││ │ │並稱已先替其投資│ │ ││ │ │8萬元,贏得4,0 │ │ ││ │ │00萬元,要請領獎│ │ ││ │ │金需匯簽牌金8萬 │ │ ││ │ │元。 │ │ │├──┼────┼────────┼───────┼─────┤│4 │辰○○ │95年7月13日自稱 │95年7月13日 │匯入附表二││ │ │王淑玲女子佯稱5 │匯款8萬3,000元│編號2之張 ││ │ │月份高雄市慈善義│ │雅青帳戶內││ │ │賣活動中3獎100萬│ │ ││ │ │元,但須先買價值│ │ ││ │ │8萬3,000元之愛心│ │ ││ │ │黃金狗1隻,以符 │ │ ││ │ │領獎規定。 │ │ │├──┼────┼────────┼───────┼─────┤│5 │己○○ │自稱蔡東升主任之│95年7月10日 │匯入附表二││ │ │男子於己○○匯入│匯款3萬元 │編號2之張 ││ │ │8萬元後,復佯稱 │ │雅青帳戶內││ │ │請領獎金需印花稅│ │ ││ │ │5萬元,並可代墊2│ │ ││ │ │萬元。 │ │ │├──┼────┼────────┼───────┼─────┤│6 │己○○ │自稱蔡東升主任之│95年7月19日、 │匯入附表二││ │ │男子復佯稱獎金存│7月21日及8月10│編號2之張 ││ │ │放在香港匯豐銀行│日,分別匯款4 │雅青帳戶內││ │ │需繳交保安費用20│萬、1萬5,000元│ ││ │ │萬元。 │及4萬5,000元。│ ││ │ │ │ │ ││ │ │ │ │ │├──┼────┼────────┼───────┼─────┤│7 │未○○ │95年7月14日匯入7│95年7月14日 │匯入附表二││ │ │萬元至上開辛○○│匯款7萬元 │編號2之張 ││ │ │之帳戶後,對方復│ │雅青帳戶內││ │ │佯稱是港幣7萬元 │ │ ││ │ │,尚須補足不足之│ │ ││ │ │20 餘萬元差額。 │ │ │├──┼────┼────────┼───────┼─────┤│8 │庚○○ │95年5月下旬某日 │95年7月10日 │匯入附表二││ │ │,佯稱庚○○為其│匯款16萬元 │編號2之張 ││ │ │盛世公司會員,經│ │雅青帳戶內││ │ │電腦徵選獲得獎金│ │ ││ │ │100萬元,但需繳 │ │ ││ │ │交律師費及會員費│ │ ││ │ │等款項。 │ │ │├──┼────┼────────┼───────┼─────┤│9 │辰○○ │95年7月14日劉勝 │95年7月25日匯 │匯入附表二││ │ │村於匯款臨時會員│款10萬元 │編號3之張 ││ │ │費7萬元後聯絡自 │95年7月31日匯 │瑞堂帳戶內││ │ │稱唐欣怡之女子,│款6萬元 │ ││ │ │其復佯稱是港幣7 │ │ ││ │ │萬元,折合新臺幣│ │ ││ │ │為28萬元,尚須補│ │ ││ │ │足差額。 │ │ │├──┼────┼────────┼───────┼─────┤│10 │子○○ │95年8月15日佯稱 │95年8月17日 │匯入附表二││ │ │為香港彩券局開獎│匯款3萬元 │編號4之王 ││ │ │小姐,要偷報當日│ │信昌帳戶內││ │ │開獎明牌23及25號│ │ ││ │ │,如中獎要分紅。│ │ │├──┼────┼────────┼───────┼─────┤│11 │己○○ │上開蔡東升主任佯│95年8月22日 │匯入附表二││ │ │稱領取獎金4,000 │匯款2萬元 │編號4之王 ││ │ │萬元需律師公証費│ │信昌帳戶內││ │ │5萬元,不夠可以 │ │ ││ │ │代墊。 │ │ │├──┼────┼────────┼───────┼─────┤│12 │戊○○ │95年8月18日佯稱 │95年8月24日 │匯入附表二││ │ │為香港彩券局開獎│匯款8萬元 │編號4之王 ││ │ │小姐徐麗紅,要偷│ │信昌帳戶內││ │ │報當日開獎明牌,│ │ ││ │ │但須支付10萬元加│ │ ││ │ │入會員,並可代墊│ │ ││ │ │2萬元。 │ │ │├──┼────┼────────┼───────┼─────┤│13 │癸○○ │95年8月22日自稱 │⑴95年8月22日 │⑴匯入附表││ │ │為香港彩券局開獎│匯款5萬元 │二編號4之 ││ │ │小姐,如要加入澳│⑵95年8月24日 │王信昌帳戶││ │ │門博彩娛樂有限公│匯款5萬元 │內 ││ │ │司會員,所報明牌│ │⑵匯入附表││ │ │絕對是3中3,入會│ │二編號9之 ││ │ │費為10萬元。 │ │午○○帳戶││ │ │ │ │內 │├──┼────┼────────┼───────┼─────┤│14 │子○○ │95年8月25日自稱 │95年8月25日 │匯入附表二││ │ │為澳門博彩娛樂公│匯款15萬元 │編號5之傅 ││ │ │司陳家順經理,佯│ │一峰帳戶內││ │ │稱中獎3,890萬元 │ │ ││ │ │,但須先付簽牌金│ │ ││ │ │15萬元。 │ │ │├──┼────┼────────┼───────┼─────┤│15 │申○○ │95年7月間佯稱已 │95年7月24日 │匯入附表二││ │ │中1億元,須給付 │匯款60萬元 │編號7之陳 ││ │ │中獎抽頭金。 │ │麗珍帳戶內││ │ │ │ │ │├──┼────┼────────┼───────┼─────┤│16 │卯○○ │95年8月24日自稱 │95年8月25日 │匯入附表二││ │ │書記官之女子對趙│44萬4,017 元 │編號8之黃 ││ │ │育賢佯稱因未依指│ │韶華帳戶內││ │ │定日期到庭,需在│ │ ││ │ │電話中進行筆錄製│ │ ││ │ │作及同步錄音,並│ │ ││ │ │要對其個人帳戶進│ │ ││ │ │行確認。 │ │ │├──┼────┼────────┼───────┼─────┤│17 │子○○ │95年8月17日佯稱 │95年8月18日 │匯入附表二││ │ │要加入澳門博彩娛│匯款5萬元 │編號9之蔡 ││ │ │樂有限公司會員,│ │景昇帳戶內││ │ │號碼絕對是3中2或│ │ ││ │ │4中3,入會費為5 │ │ ││ │ │萬元。 │ │ │└──┴────┴────────┴───────┴─────┘附表八:為警於95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103號2樓之甲○○住處搜索,並扣得下列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 註 │├──┼─────────────────┼───────────┤│1 │NOKIA行動話3支、MOTOROLA行動話1支 │甲○○所有 ││ │(扣案物編號1、3、5、6)、黃韶華之│ ││ │國身分證影本1張、帳冊紀錄3張、王世│ ││ │勇匯款回條影本1張、郭順華匯款收據1│ ││ │張 │ │├──┼─────────────────┼───────────┤│2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廖淑貞) │ │├──┼─────────────────┼───────────┤│3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4 │威寶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 │├──┼─────────────────┼───────────┤│5 │現金新臺幣5萬1100元 │ │└──┴─────────────────┴───────────┘附表九:為警於95年9月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63號13樓之36之丁○○住處搜索,並扣得下列之物:┌──┬─────────────────┬───────────┐│編號│扣案物 │備 註 │├──┼─────────────────┼───────────┤│1 │MOTOROLA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丁○○所有 ││ │0000-000000)、亞太通訊行動電話1支│ ││ │(0000-000000)、記載收購帳戶資料 │ ││ │的記事本1本、便條紙1本、傅一峰身分│ ││ │證影本1張、中華郵政提款機交易明細 │ ││ │表1張、帳冊1本、郵政匯款執據4張 │ │├──┼─────────────────┼───────────┤│2 │台中商銀存摺(戶名傅一峰)及印章1 │ ││ │個 │ │├──┼─────────────────┼───────────┤│3 │龜山郵局存摺(戶名劉自強)及印章1 │ ││ │個、金融卡1張 │ │├──┼─────────────────┼───────────┤│4 │台南西華郵局(戶名午○○)及印章1 │ ││ │個、金融卡1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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