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右 一
-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未經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50巷11號5樓住處,設立「冠軍廣播電台」錄音室,由乙○○錄製甲○○主持之「幸福人生」廣播節目,內容包括播放歌曲、替乙○○宣傳位於新竹市○○路○段172號其經營之「國良堂復健中心」,並開放現場CALL IN電話0000000及購買藥品電話0000000、0000000供聽眾購物,再利用包括天線及電纜線在內之STL(Studio Translation Link)設備,將UHF266MHZ之超高頻訊號,傳送至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0巷215號工廠旁煙囪之接收設備,再由轉波器轉換成FM98.7MHZ及FM106.2MHZ之無線電頻道,藉由發射器及天線對外發射無線電波供不特定大眾收聽。嗣因交通部民航局台北區台通信氣象設備台FM118.1MHZ及國防部空軍第一作戰管制中心發報台代號M7波道、FM296.2MHZ之頻道產生諧波受到干擾,影響飛航安全,而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偵測出係受FM98.7MHZ頻道干擾,分別於94年7 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下稱北區電信監理站)請求偵測干擾源,北區電信監理站乃派電波偵測人員於94年8月2日,自前開飛航通訊FM118.1MHZ之無線電頻道同步錄音,確認該頻道係受FM98.7MHZ干擾,再以無線電接收機偵測出FM98.7MHZ及FM106.2MHZ之發射器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50巷215號工廠旁煙囪,再依該發射器位置偵測出超高頻訊號,查出UHF266MHZ之發射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50巷11號樓頂,並查得連接頂樓天線之電纜線連結至該棟大樓5樓。嗣由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查報,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4年8月12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50巷11號5樓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