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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6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第803 號、第10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3 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於89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89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於90年12月10日確定;又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10日),嗣於91年1 月2 日確定;又於90年5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0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金國戲院1 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0.73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3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16號1 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始悉上情。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乙○○前於8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乙○○不知警惕,又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桃園地院於90年3 月1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5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1 日因借提中除名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2 月28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10日),嗣於91年1 月2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3、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7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4 月2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4、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嗣於96年4 月2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5、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16號1 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3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站附近某工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⑶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7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站附近某工地流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汽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 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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