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巷5弄4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緝字第 59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且於9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 月初某日夜間某時,前往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5之107號1 樓住處,以隨地撿拾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鐵條1 支(未扣案)扳開丙○○住處後方鐵窗,爬進屋內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手提袋1個、NOKIA行動電話2 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張、戒指3枚、耳環2對、手鍊1條及鑰匙1串及甲○○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轉赴上址2 樓友人陳思潔住處時,適遇警員在該處查緝案件,丁○○為逃避警員追查,隨即將裝在手提袋內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取出,其餘物品連同手提袋則棄置於陳思潔住處對面之空屋內。嗣於96年2月5日22時3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817號仙迪電子遊藝場內執行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通緝,並經丁○○同意搜索而查獲,且扣得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3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業據呂理智領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張業據丙○○領回),始悉上情。
三、未扣案之鐵條1 支,既非被告丁○○所有攜帶供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