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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最近於民國90、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36號前,竊取徐光誌所有之車牌號碼JS-416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後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里○○街53巷57號對面。為警於96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在上址尋獲,經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儀表板上採集車煙蒂殘留之唾液比對,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實有乘坐過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車輛確實為其所有,並於95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36號前被偷竊之事實。

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件,佐證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醫字第0960015159號鑑驗書1件及採證相片19紙,證明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儀表板上所採集煙蒂經送驗結果,DNA-STR型別與被告乙○○建檔案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乙○○確實有駕駛過上開車輛之事實,否則其所抽過之香菸煙蒂不會留在駕駛座前之儀表板上。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綽號「紅毛」的成年男子曾經開到我竹東沿河街的家載過我,我坐在副駕駛座,再載我至新竹市○○路買材料,之後載我回家,我只有坐過這1次,我妹妹和「阿豪」都有看過「紅毛」,我沒有開過這部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丁○○以證明上開車輛確實是「紅毛」所開。

二、經查,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11月中有在竹東沿河街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看過一位年約2、30歲,身高約1百70幾公分之「紅毛」男子與被告在說話,2人本來是在車上,後來有下車,該部車輛好像是「紅色」,是一般的自小客車,伊在那裡待了2、3分鐘後就離開,伊和2人的距離大概2至3公尺,沒有注意他們2人在說什麼,要離開時有看到他們2人回到車上,經常有朋友到家裡找被告,但伊都不清楚那些人的綽號及與被告談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紅毛」,算是朋友,被告和「紅毛」於95年12月底至農曆過年前時,有在我當時位在竹東鎮○○街13巷麥當勞後面的住處見過面,我介紹他們認識,「紅毛」大概50幾歲,北部人,他通常都是開車到我住處,但開的車都不一樣,本案的上開車輛我沒看過,「紅毛」都是開蠻好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丁○○所見之車輛是紅色,與本案上開車輛是「藍色」不相符合,再者,證人丁○○對於常至家裡找被告之被告友人綽號為何完全不清楚,卻對只見過1次面之「紅毛」印象深刻,實不符合常情,且所描述「紅毛」之年齡,亦與證人丙○○及被告所稱50餘歲人不符,證人丁○○所為證述,本院認有維護、呼應被告所辯之嫌,不足採信;而證人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紅毛」認識,至於本案上開車輛與「紅毛」、甚或被告之關係為何,無法據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而為判斷。故本院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並不否認曾乘坐上開車輛,雖辯稱係坐在副駕駛座而由「紅毛」開車,然由上述鑑定書可知,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煙蒂,係在駕駛座前之儀表板上所採集,衡情一般駕駛座附近之可置物空間,多係由駕駛人利用,如果被告是僅坐在副駕駛座,怎會將用過之煙蒂棄在該處,顯不符一般人之行為常情,故由上開煙蒂之採集處,本院認可以認定被告應曾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駕車。而被告對於其所辯之「紅毛」之人,不僅始終無法交代該人之姓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甚且於偵查中供述「紅毛」即為邱創基,經檢察官提訊邱創基與被告當面對質後,被告竟又改口「紅毛」非邱創基,說詞反覆,畏罪之情甚明。

四、本院綜上事證,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上開車輛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上開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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