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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秋宜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宗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2581-J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猴子」與不知情之曾正豪、廖正豪,至新竹縣竹東鎮○○路資源大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趁曾正豪、廖志豪在社區一樓中庭與社區警衛甘賢造聊天之際,由甲○○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徒手竊取劉延峻所管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糞坑蓋2個,得手後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猴子」與不知情之曾正豪、廖正豪離開,並將竊得之前開糞坑蓋交由綽號「猴子」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註事項: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柯雅菱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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