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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37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余秀珍」、「詹德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
             42號4樓
                      現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騰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余秀珍及詹德禎之同意或授權,於
    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6
    號,冒用余秀珍及詹德禎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簽發發票人
    「余秀珍」及「詹德禎」、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1紙,
    並持「余秀珍」及「詹德禎」之印章蓋立「余秀珍」及「詹
    德禎」之印文於該本票後,以作為甲○○取回先前以騰德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黃光廷借款籌措資金所開立之已跳票支票
    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秀珍及詹德禎。嗣甲○○於
    95年12月18日犯罪被發覺前,前往本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本署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
│      │察事務官輔助詢問中│余秀珍及詹德禎同意或授權│
│      │之自白。          │,冒名簽發上開本票,並在│
│      │                  │本票上蓋立「余秀珍」及「│
│      │                  │詹德禎」之事實。        │
├───┼─────────┼────────────┤
│ 二   │證人余秀珍於本署檢│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簽發│
│      │察事務官輔助詢問中│本票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三   │證人詹德禎於本署檢│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簽發│
│      │察事務官輔助詢問中│本票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四   │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證明被告於當日簽立本票後│
│      │在場之詹偉新於本署│,該本票上載明「余秀珍」│
│      │檢察事務官輔助詢問│及「詹德禎」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五   │面額600萬元之本票 │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      │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偽造之
    「余秀珍」、「詹德禎」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自首意旨略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本票上偽簽「
    余秀珍」、「詹德禎」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並將本票交付黃光
    廷,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
    所交付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尚未填載完成一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
    判決書1份在足憑,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而本件尚無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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