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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貳拾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每日獲利約一千餘元,共計獲利約三萬餘元,…」,及證據欄「薈萃商標協會總會委任鑑定聲明書」、「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十三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暨其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為追求營利,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二十三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號│ 仿 冒 商 品│數 量│ ├──┼───────────────────┼────┤ │ 一 │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手錶 │ 2只 │ ├──┼───────────────────┼────┤ │ 二 │卡地亞「CARTIER」手錶 │ 1只 │ ├──┼───────────────────┼────┤ │ 三 │香奈兒「CHANEL」手錶 │ 1只 │ ├──┼───────────────────┼────┤ │ 四 │香奈兒「CHANEL」鑽錶 │ 2只 │ ├──┼───────────────────┼────┤ │ 五 │萬國「IWC」手錶 │ 1只 │ ├──┼───────────────────┼────┤ │ 六 │雷達「RADO」鑽錶 │ 1只 │ ├──┼───────────────────┼────┤ │ 七 │勞力士「ROLEX」鑽錶 │ 1只 │ ├──┼───────────────────┼────┤ │ 八 │勞力士「ROLEX」手錶 │ 1只 │ ├──┼───────────────────┼────┤ │ 九 │蕭邦「CHOPARD」鑽錶 │ 1只 │ ├──┼───────────────────┼────┤ │ 十 │固喜「GUCCI」鑽錶 │ 2只 │ ├──┼───────────────────┼────┤ │十一│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手錶 │ 2只 │ ├──┼───────────────────┼────┤ │十二│芬蒂「FENDI」皮包 │ 2只 │ ├──┼───────────────────┼────┤ │十三│登喜路「DUNHILL」皮包 │ 1只 │ ├──┼───────────────────┼────┤ │十四│賽玲「CELINE」皮包 │ 1只 │ ├──┼───────────────────┼────┤ │十五│賽玲「CELINE」皮夾 │ 2只 │ ├──┼───────────────────┼────┤ │十六│普拉達「PRADA」皮包 │ 2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村○○鄰○○路2 段296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ROLEX(勞力士)、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 、CARTIER(卡地亞)、CHANEL(香奈兒)、RADO(雷達)、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IWC(萬國)、CHOPARD (蕭邦)、GUCCI(固喜)、FENDI(芬蒂)、PRADA(普拉達)、CELINE(賽玲)、DUNHILL(登喜路)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荷蘭 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雷 達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盧森堡商 普瑞得有限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 有限公司之著名商標,均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 用於皮夾、皮件、鐘錶類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 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 基於營利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5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廣州某處之皮具城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500 元之價格所販入之皮包、皮夾及手錶等貨品1批,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 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自95年10月間起,在 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早市」及各大市場等處,以每件約2,80 0元至5,300元不等之代價,出賣與不特定之顧客,每日獲利 約1千餘元,嗣於95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51號前之騎樓下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許珮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商標註冊查詢資料14紙、鑑定證明書1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五)扣案之前揭仿冒商品23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 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 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其販 賣行為,在其意圖營利販入之初即成立,其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態樣,本身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多次販入及賣出仿冒商 標之商品,應僅成立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罪。扣案之物 ,並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 標 圖 樣 │ 商 標 權 人│商品│數量/ │ │ │ │ │名稱│單位 │ ├──┼──────┼─────────┼──┼───┤ │ 1 │PATEK    │派特飛利浦公司 │手錶│2只  │ │  │PHILIPPE  │ │  │ │ ├──┼──────┼─────────┼──┼───┤ │ 2 │CARTIER │卡地亞國際公司 │手錶│1只 │ ├──┼──────┼─────────┼──┼───┤ │ 3 │CHANEL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手錶│1只 │ ├──┼──────┼─────────┼──┼───┤ │ 4 │CHANEL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鑽錶│2只 │ ├──┼──────┼─────────┼──┼───┤ │ 5 │IWC │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手錶│1只 │ │ │ │公司 │ │ │ ├──┼──────┼─────────┼──┼───┤ │ 6 │RADO │雷達鐘錶有限公司 │鑽錶│1只 │ ├──┼──────┼─────────┼──┼───┤ │ 7 │ROLEX │勞力士公司 │鑽錶│1只 │ ├──┼──────┼─────────┼──┼───┤ │ 8 │ROLEX │勞力士公司 │手錶│1只 │ ├──┼──────┼─────────┼──┼───┤ │ 9 │CHOPARD │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鑽錶│1只 │ │ │ │公司 │ │ │ ├──┼──────┼─────────┼──┼───┤ │10 │GUCCI │固喜歡固喜公司 │鑽錶│2只 │ ├──┼──────┼─────────┼──┼───┤ │11 │LOUIS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手錶│2只 │ │ │VUITTON │司 │ │ │ ├──┼──────┼─────────┼──┼───┤ │12 │FENDI │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皮包│2只 │ ├──┼──────┼─────────┼──┼───┤ │13 │DUNHILL   │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皮包│1只 │ │ │ │公司   │ │ │ ├──┼──────┼─────────┼──┼───┤ │14 │CELINE │賽玲有限公司 │皮包│1只 │ ├──┼──────┼─────────┼──┼───┤ │15 │CELINE │賽玲有限公司 │皮夾│2只 │ ├──┼──────┼─────────┼──┼───┤ │16 │PRADA │普瑞德有限公司 │皮包│2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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