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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