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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楊麗文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被告
    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法人芳達企業行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被   告 芳達企業行 兼上代表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芳達企業行,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四)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係協群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為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亦為和康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胡火旺,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係芳達企業行之負責人;而乙○○則係欣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勤公司,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解散),上開四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 (二)甲○○得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園區管理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網路公告之「九十四年度竹科各單位清潔維護工作委外案件」勞務採購案,為求協群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丙○○借用芳達企業行之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投標,而丙○○明知其無投標意願,竟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甲○○借用芳達企業行之名義,參加該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該公司上開相關證件給甲○○,俾以芳達企業行陪標,而使協群公司能順利得標。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甲○○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四七號一0八室辦公室內,先將以芳達企業行為名義之廠商投標相關資料填妥後,持往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九九號一樓之芳達企業行,由不知情之丙○○之姊將丙○○及該企業社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已填妥之投標資料後,甲○○即於翌日(即十日)持往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二號園區管理局參與投標,並為芳達企業行代付押標金,嗣投標當日決標結果由協群公司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投標當日到場之丙○○並取回前揭由甲○○代繳之押標金後並歸還甲○○。(三)又甲○○復得知園區管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網路公告之「竹科(95.3~95.12)各單位清潔維護工作委外 案」勞務採購招標案,其為使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協群公司,即上開協群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為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除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和康公司之名義,自行填妥標單後蓋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胡火旺之私章及公司印章後,參與投標用以陪標外,並向乙○○借用欣勤公司之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投標,而乙○○明知其無投標意願,竟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甲○○借用欣勤公司之名義,參加該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該公司上開相關證件給甲○○,俾以欣勤公司陪標,而使新協群公司能順利得標。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甲○○在其上址辦公室內,填妥以欣勤公司為名義之投標相關資料,並經通知後到場之乙○○蓋上私章及公司印章後,由甲○○於翌日(即十五日)持往上址園區管理局參與投標,決標結果果由新協群公司以最低價七百零九萬八千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後,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被告甲○○、丙○○及乙○○均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外,並均已分別向聲請人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捐款新臺幣十萬元、八萬元、八萬元一節,有被告等分別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二紙、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等件在卷可查。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一萬元確定,並均已繳清;又其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並已繳清等情;及被告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等節,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及丙○○二人先前所受均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而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亦符合緩刑要件,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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