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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路邊,以己有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上址車牌號碼4530-HK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逃逸。

㈡乙○○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街171巷24 號旁倉庫,徒手搬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重量約125公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0公斤)、規格為VV14MM平方乘2c之電纜線,得手後置於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駛離。嗣於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欲前往舊貨行變價,途經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2之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電纜線125公斤、鑰匙1支。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甲○○警詢時之證詞。(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五)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被竊財物、行竊地點、查獲現場之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