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所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提供便利之幫助行為。因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他人詐欺犯行使用,乃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邇來國內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帳戶以換取金錢,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又依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某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拘役15日,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