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應補充為「旋前往…櫃員機,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六、四
十九、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分,依指示前後分五次操作轉帳至上開乙○○復華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41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存摺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財之用,惟因缺錢使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3 月間某
日,依報載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電話,聯繫某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男子後,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前,以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復華商業銀行(下稱
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0餘個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帳、匯款、提款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欺犯行時,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24
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偽稱係辦理退稅之財政部稽
核科人員,致甲○○陷於錯誤,旋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上開乙○○之復
華銀行帳戶內,共計詐得49萬8,58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售帳戶。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呈報單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紙、高雄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