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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四一一號果菜市場旁,徒手竊取郭進松所有之車牌號碼GZS─一五二號機車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下旬某日),亦在新竹市○○路○段四一一號果菜市場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XG─七五五號機車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一九號旁,發現詮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之車牌號碼FB─四0五三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留在車上未拔下,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車牌號碼FB─四0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FB─四0五三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民富街口時,為警查獲,旋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復經檢察官當庭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取車牌號碼BXG─七五五號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郭進松之配偶丁○○於警詢之證述。

(四)起獲贓物即車牌號碼GZS─一五二號、BXG─七五五號機車照片七幀。

(五)失車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

(七)扣案鑰匙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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