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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號三之一及編號三之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三之一及編號三之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及編號六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3、 3 之1 、3 之2 、5 、6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號之罪」與「編號第3 、3 之1 、3 之2號之罪」及「編號第4 、5 、6 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95年12月22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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