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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拾伍日。

甲○○犯所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及附表編號3與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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