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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17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6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6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6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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