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列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列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犯罪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5所列3罪及附表編號3、4、6、7所列4罪,分別各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5所列3罪及附表編號3、4、6、7所列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