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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3人以上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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