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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黃蘊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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